“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问题的研究
2018-01-22鞠乐朱娇娇
鞠乐 朱娇娇
摘 要 法院工作中存在两个老大难问题,一是“立案难”,二是“执行难”,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执行难”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不仅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相关规定,《刑法》条文中的第313条也是解决执行难的普遍措施,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犯罪构成及表现形式仍有很多认定标准上的障碍。
关键词 司法适用 障碍 法律完善
作者简介:鞠乐、朱娇娇,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4
一、司法现状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13条的罪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并且明确将单位犯罪也纳入了该罪的打击范围。“情节特别严重”是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所做出的量刑上的规范,这是继2002年的立法解释后对该罪名所做出的新的突破。但是明确该“特别严重”程度的前提是“情节严重”,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通过实际的走访调查发现,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以上海为例,平均每年定罪量刑的案件不足20起,可是现实中很多案件陷入了“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境地,除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外,还导致公民对法院的司法判决能够强制执行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最终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究其缘由,该罪名本身规定模糊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关机关相继做出了大量努力,制定了很多规范。
该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313条,是从旧刑法的“妨碍公务罪”中脱胎而来,为了明确该罪如何适用,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 。可是不尽如人意的是,本罪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法律条文本身规定模糊所导致的追诉程序复杂、审判适用困境、对犯罪对象的范围规定较为狭窄等。紧接着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相关的立法解释来适应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的争议问题。从司法的实际操作效果来看,立法解释的制定效果相对于司法解释来说适用性更强,对拒不执行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情节严重的量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涉罪的刑事责任等都作出了更为明确和科学的规定,对解决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规定,操作起来却非常困难。
二、 主要问题
(一)不适时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是在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时才向法院提起执行之诉。而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法院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为止,时间最长可达6个月。在这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一些被告会将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其亲属或朋友的名下,亦或是采取拖延对策,先履行判决中的一小部分,然后将其余资产转出,造成无力偿还的假象,以此来逃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是相对分离的,在将判决、裁定移送执行前会经历一段自动履行期限,在这段履行期限中,即使发生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也一般难以知晓,若之后再采取保全措施,也无济于事。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有六项规定,根据这六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的情况,而却没有对发出执行通知以前的行为进行规定。法院根据特定的情况采取保全措施,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时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作出保全的裁定。在实践中,究竟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依据实际情况有着许多弹性的操作,具体标准难以把握。
(二)不全面
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行为除《立法解释》、《最高法解释》规定的常见形式外,还存在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拒执行为,有的虽已构成“情节严重”,但法官裁判于法无据,不敢轻易通过扩大解释适用拒执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条文主要说明了该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是在有能力履行的前提条件下,若无能力履行则不构成此罪。其次,是行为人拒不执行,而对于拒不执行的情形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最后,要求情节严重,只有情节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刑法才对此予以规制。而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争议。
三、 法律完善
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避免将法院的判决、裁定变成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首先从立法上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有能力执行”的立法规定
该罪的前提条件是行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当申请执行人向没有履行能力人申请强制其履行时,刑法并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其具体含义 “法院经调查搜集到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证据,并且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来认定行为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法院所判决裁定的义务,如交纳财产,履行特定义务。
立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其具体内涵,但是如何把握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仍存在困难。第一,义务人具备“履行能力”的起算点是什么时候?第二,当义务人履行金钱债务的能力存在欠缺时,具体的数额标准该如何确定?
1.时间点——前提条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权威,因此判断有无履行能力的时间点只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这样才确定了行为人的具体的义务内容和范围,如果判决裁定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还未确定,这样履行能力也无从判断。
2.履行能力本身——实质条件
(1)财产能力。财产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现实财产,即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时就已经现实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流动资产、名下车辆等;不动产主要是指个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还有一种是预期财产,主要是指在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时,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预计可依法取得的可期待的财产。例如未到期债权、尚未发放的工资以及拥有的知识产权尚未获取的收益等。endprint
因此判断行为人给付财产的能力主要从以上两个方面判断,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查询到行为人的现实财产其实很容易,只需要获取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的协助即可,但是预期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复杂,需要仔细核实行为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没有故意将预计可取得的收入隐匿或转移,必要时需要行使撤销权,从而将其纳入履行能力的考虑范围。
(2)行为能力。民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自主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以及条件,例如技能、资格、年龄、智力、标的是否存在等。当申请执行人要求义务人退还房屋,但是义务人拒不退还,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这种情况下要求其继续履行返还房屋已经不可能,但是这种情况下并不能认为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行为人仍然具有履行的可能,因为可以将转让房屋所获得收益直接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当判决要求行为人提供特定的劳务(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在执行阶段行为人已经丧失了从业资格或者被吊销律师执照,行为人就不能继续成为其代理人从事律师服务。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故意使自己丧失执行能力,仍然应当认为其具有执行能力。
(二)“拒不执行”的立法规定
1.“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
2002年的立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及1998年司法解释中出现的“暴力、胁迫的方式拒绝执行的”,该种解释给司法办案机关在工作的开展中带来了很多误解,“拒不执行”的手段不能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方式抗拒执行吗?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中国的法律有一定的位阶之分,一般认为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后法优于先法,所以认为“拒不执行”的手段排除了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有观点认为,暴力型拒执比逃债型拒执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严重,因此该行为更应该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举轻以明重,因此可以理解为该条罪名的立法解释仅是对司法解释的补充,而非排斥该行为的规制。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立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补充解释,主要理由是:从解释方法来看,立法解释第五项设置了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其完全可以包含解释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执行;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也更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2.“拒不执行”的时点界定
学界对“拒不执行”的时点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诉前说” ,行为人实施转移、变卖财产致使执行阶段无法履行义务的,在诉讼开始前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二是“诉讼开始说”,即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有致使不能履行义务的风险的;三是“宣判说”,认为行为人拒不履行的时间节点是法院宣判之后;四是“生效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时间点为法律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五是“执行说”认为义务人的犯罪时间应从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首先“诉前说”、“诉讼开始说”存在如下解释困境:第一,诉讼程序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法律关系才会逐渐明朗,在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之前,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能否进入执行程序也是一个未知数,因此也不存在“执行义务人”,主体条件尚未满足;第二,本罪要求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但是行为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的处置行为的主观方面是难以认定的,因为只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才可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的行为。
“执行说”虽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却违背制定该罪的基本初衷,该罪名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生效文书执行的司法权威,同时也要求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采取“执行说”,在执行阶段才追究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责任,是否有点保护迟延,因为在执行阶段或者更早之前行为人就已经将全部财产转移,行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希望借助法院的强制力帮助自己获得合法权益,但是在执行阶段才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不会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根本利益;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可以申请保全措施,这样可以预防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但是这同时变相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因为一般未接触过法律的民众并不知晓有保全这种保护的手段,若是权利人未申请,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法院才会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赞同“生效说”。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可供执行的执行内容。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视为明确知晓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已经送达,都应当积极履行。因此被执行人任意处置财产时,其主观可一律推定为故意,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情节严重”的立法规定
1.“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
新修订的刑修九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情節严重为基础,但是目前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很多疑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特别”这一主观的程度词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方面的情节,只要有一方面的情节十分恶劣,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认定为犯罪,该罪是一种典型的情节犯,主要涉及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
2.情节严重的法律解释
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行为程度方面,如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人数众多哄闹、围殴多次阻碍执行的,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执行标的的情况,例如需要执行的标的对社会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执行的财产数额较大、权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等严重后果;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如屡教不改、蓄谋已久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影响方面,如对执行人员公然威胁、挑衅,当众散布虚假言论,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情节严重”并非是以单一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第一种模式即暴力型拒执,该种情况往往伴随执行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手段最为恶劣,有些情况下,后果也是最为严重的。从行为的规模来看,可以分为聚众拒执和单独拒执,聚众拒执的人数多,危害也更大;从执行标的的性质来看,分为普通物料和特殊物料,特殊物料如抢险救灾的物资、征地拆迁补偿款等,如果标的是特殊物料导致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更加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 。endprint
第二种模式主要是赖账型、逃债型拒执,对于该种情况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损害程度,各地都相继出台了适应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地区是规定了一定的确定数额,有的地区是确定了所造成损失的比例,还有的地区是将两者相结合,确定一定的数额和比重作为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方法更加完善,因为固定的数额并不能正确地反映情節的差异,例如将3000元作为标准,共欠他人3000元但是拒不返还,共欠他人100000元剩下3000元拒不返还情节的严重程度是不一样的,若是仅确定比例的话,又会导致该罪容易被滥用,例如一分钱都不还,可是只是欠钱200元,也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种情形,有的人最终缴纳了执行款,但在执行期间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拒执行为,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该罪名除了保护法院判决得以执行,还保护了法院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不受妨碍。
最后司法解释中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应严格遵循“同类推演”,也就是说除解释中明确列举的情形外遇到的其他情形必须符合其相当的严重性。例如被执行人在尚未被通知执行时为了躲避执行将其全部财产肆意挥霍,实施超出自己消费水平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注释:
司法解释规定:(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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