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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2018-01-22魏静娴

法制博览 2018年21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竞价条款

魏静娴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虽然新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但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确定方法及形成方法仍存在完善空间。

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具体认定

(一)转让股权价格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中,转让股权价格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两种情形认定,第一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般价格条款,第二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条款包含其他特殊因素。对于第一种,在实践中可直接适用价格条款;至于第二种,判断可折算因素时,“股权转让条件既可包括财产性条件,也可包括人身性条件,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一旦优先权人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要求折算其他附加利益条件时,应在合理性限度内尽量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对价格条款中的特殊因素进行折算时,应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然后以行使权利时的市场价格为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二)转让股权数量

“同等条件”按照法律文义来解释当然包括转让股权数量的同等。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股东的转让自由都应得到满足。因此,可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如果第三人只同意接受全部股权,其他股东则不能主张与第三人共同接受。第二,在不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下,第三人可以同意与其他股东共同接受全部转让股权。第三,如果转让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多个非股东第三人,则其他股东可仅向其中之一的第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三)支付方式和期限

为了公平起见,如果第三人可一次性付清全款,其他股东则不能要求分期付款;如果转让股东因信赖第三人而同意其分期付款,其他股东不能因此享有分期付款的权利,若其他股东进行担保则可以。

三、形成合理的“同等条件”的办法

现行的“同等条件”的形成方法可被表达成,“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这样的形成方法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会使得三方中一方获利时,其他两方遭受损失,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引入竞价机制来形成“同等条件”,并通过担保机制加以保障。

(一)竞价机制

所谓“竞价机制”,就是让其他股东与欲购买转让股权的第三人谈判竞价来形成购买价格。笔者认为,转让股东在有转让意图时就可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向转让股东发出要约,在未有既定转让条件时,与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东共同进行谈判,形成价格竞争机制。如果第三人在谈判中提出高于其他股东的要约,其他股东则可以以第三人提出的要约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若其他股东放弃,则第三人可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

(二)担保机制

第一,具体运行:(1)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要约,其他股东无法达到,则由其他股东提请法院或者其他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要求第三人就其要约提供相应担保,如果第三人不能提供担保,则以其他股东能够接受的要约为准。相反,如果第三人能够就该要约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该要约为成立协议的购买条件。(2)如果其他股东提出的要约,第三人无法达到,则转让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就其要约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其他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以第三人能够接受的要约为准。第二,具体的财产担保形式:如果提出的要约价值不高,则应以全额现金担保,若价值较高,并采取的是长期付款或者分期付款,则可提供部分现金担保并出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的担保函等信用凭证。第三,处分担保财产的方法:如果是第三人最终与转让股东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则可以在签订后,要求法院或者其他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返还担保财产。如果是其他股东最终与转让股东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担保财产则直接由转让股东取得以充抵股权转让对价。如此双重机制配合下,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将更积极正确地行使权力,减少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另一方面,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其利益得到最大实现,第三人也无需再耗费多余的成本。三者利益将得到妥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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