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8-01-22刘心想
刘心想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我国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因对权利人采取补偿性赔偿,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得到弥补,甚至侵权人的受益高于赔偿额。对侵权人的惩罚轻和侵权人的侥幸心理导致越来越多的诸如盗版、假冒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在14年实施的新《商标法》中首次在知识产权中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问题。因此,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
对惩罚性赔偿的意义我国不同学者的理解不同:“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王利明教授做出如上定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包括:1)损害填补功能,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发展起来,这是它的基础目标;2)惩罚功能,因经济上的惩罚并不足以产生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主要目标;3)预防功能,给予了权利人维护权益更为有力的途径,也使得有不法企图的相关人员因高额的赔偿金而被吓阻,笔者较为支持这一观点,且惩罚功能也可以由吓阻功能加以吸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填补损害的基础上发展,由法官判决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出实际损害的高额赔偿金,具有强化法律威慑力和预防侵权的作用”。吓阻和预防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标,其有效弥补了“损益相当原则”和“填平原则”在震慑力和预防上的不足。
二、知识产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在于:第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等特性,使得侵权行为具有多发性和隐蔽性,侵权后的损失很难确定,且由于取证流程复杂,举证困难等原因致使诉讼成本高,加大赔偿的力度有利于激发维权的意识;第二,在现阶段我国以补偿性赔偿为主的背景下,即权利人在提出侵权损害赔偿时以实际损失为上限,很难得到全部损失的补偿,维权成功后产生的效益较低,完全赔偿原则无法充分实现赔偿功能;第三,补偿性赔偿仅能填补损失,但无法抑制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提高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成本,侵权风险也大大增大,迫使侵权人不得不放弃侵权。
目前我国当前的惩罚性制度适用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趋势,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应,在立法的层面上并不存在障碍。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解决当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面临的困境,因其所具有的惩罚、遏制的功能,可以满足矫正正义下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也符合分配正义中追求的实质正义,因此具有良好的正当性。并且,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国务院2015年也下发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制度也进行了一定探索。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环境下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可行的。
三、国内外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情况
英国将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制在两个标准:一种是类型化标准,在标准化类型中主要包括政府雇员的违法行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的侵权行为。二是诉因标准,即原告提起的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要有法院1964年之前判处过的判例。美国各州的立法不同,但在专利法、商标法中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对符合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行为处罚以原规定的三倍的高额赔偿金,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是需要具有故意、恶意、重大过失等的严重的主观过错。
相比于上述发达国家,我国《商标法》已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其中,并且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也已经在立法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但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条件不明确,程序也较为混乱,且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并不明确,致使其并未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既能起到对侵权行为的吓阻和预防,也可能影响知识产权在市场上的应用。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和惩罚的金额做出详细的规定。
《商标法》第63第1款中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法律中主观上规定须为恶意,但是并没有对恶意和情节严重作出规定,为避免“职业打假”的悲剧,需对此再做具体规定。实践当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主要的三种方式都是很难确定的,在构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细化举证责任,明确计算标准及适用条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还会出现与行政、刑事竞合的问题,比如,行为人侵犯他人商标权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同时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因此,还会出现重复、过度处罚的情况。所以,要在具体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加以完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达到立法目的。
虽然《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立法草案中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如著作权法立法草案中提到,对于两次以上的故意侵权,可以判处二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专利法立法草案规定,对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结果等因索,将赔偿数额最高提高到三倍进行处理。从上述立法草案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同样存在商标法适用过程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因此,在下一步立法中需要对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更加充分的研究。
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需要严格控制,笔者认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析:主观方面应限制在故意和恶意上,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特许为牟利而为之,为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排除重大过失的适用。客观方面应以严重的损害事实和获利金额为准,包括侵权时长、次数、受害人的人格权受损害程度以及非法获利金额上进行规定。
五、结语
鉴于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起到对侵权行为的吓阻和预防,且十分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目前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并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仍需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严格掌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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