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责任年龄
2018-01-22郭雅杰
郭雅杰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0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上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具备的条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就在于: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者在其主观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取决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够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上才能够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未满十四周岁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仅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第十七条增加一款,即“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又把年老的因素加入了进来。
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不足与缺陷
1997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刚刚施行的初期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的需求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条提出了异议,并且该条的不足之处也日益显现,因此,修改该条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该条的缺陷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较高
1979年《刑法》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定为14周岁,而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规定,表面上看,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但是,我们必须要了解1997年《刑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定为14周岁的原因。第一,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我国还处于刑法的起步阶段,当时我国并没有自己的完整的刑法体系,而是很大程度上受前苏联刑法体系的影响。而且我们国家经济落后,生活水平低下,文化教育资源贫乏,在那时很多14周岁的少年可能根本没有上学,即使上学,也是处在低年级阶段。由于生活资料的匮乏,温饱都成了问题,因此其生理发育和心智发育都受到很大的影响,其辩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较为低下。由于当时人们的心智单纯,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少之又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此背景下,1979年《刑法》把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这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的。第二,1979年《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的,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经有了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对杀人、抢劫、放火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能够认识。1997年刑法在该款中增加了对强奸、贩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而到了1997年,社会有了很大的发展,国情也有了很大的不同。二三十年来,由于受到网络、影视剧作、社会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有“早熟”的倾向,比起1979年时的青少年,思想上复杂的多。1979年时的未满14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很少有人实施杀人、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现如今,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层出不穷,其犯罪动机也是多种多样,如有的是为了争夺“心爱”的女孩而杀害“情敌”,有的是“求爱”不成而怒杀被害人,有的是受网络游戏或影视剧作的影响而杀人,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实施抢劫等等,不一而足。如有一13周岁的男孩赵某宝强奸了同村14周岁的女孩赵某芳,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很快被释放,家属不服诉至法庭,法院判决赵某宝赔偿受害人9021元,一周后,赵某宝愤恨难平,夜闯赵某芳家,杀害女孩儿母亲宋某丽,还是因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只得到了劳教1年零6个月的处罚。还有一例,贵州省赫章县一小学的两名小学生师某与徐某(均为15周岁)因怀疑另一小学生小文(13周岁)偷徐某的钱,故被二人暴打,后徐某命小文挖坑,并将小文的手脚用鞋带紧勒,最后将小文推入坑中活埋,小文被窒息而死,这样的案子残忍至极。而有些未满14周岁的儿童,在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后,竟更加肆无忌惮,在“法律(刑法)能奈我何”的思想的支配下,更加嚣张,制造出一个个骇人听闻的案件。面对我国犯罪的低龄化现象,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适应日益严重的犯罪低龄化问题。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确立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指导思想的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应对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程度很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支持,且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也基本为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但是,修改后的条款依然有不尽完善之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该条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对八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对于一些危害性质明显且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犯罪却“榜上无名”,似乎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比如绑架罪,其罪质比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更重,但是却排除在了该犯罪范围之外,不甚合理。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包含了强奸罪在内,而且此罪的性质要比强奸罪更为恶劣,但是也被排除在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还有,抢劫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罪名却被排除在外,这显然没有道理。因为抢劫罪只不过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的性质比前者更为恶劣。此外还有,贩卖毒品罪在此范围之内,而与之性质相当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却被排除在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此范围之内,而与之严重程度相当的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被排除在外,上述种种,都有不合理之处。
2、该条款充分考虑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只要求这一年龄段的人的对危害很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则不一定会得到很好的效果。笔者认为,确定此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将是否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对于那些犯罪行为虽不是很严重,但是危害性质比较明显,且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并能够为未成年人所认识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已经不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予以调整,但是调整到何种程度,这是见仁见智的问题,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土耳其刑法典》规定12岁为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西班牙刑法典》规定7岁为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7-15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香港地区规定10周岁为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0-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宜过低,我们可以参照我国香港地区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将10周岁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0-14周岁定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而将14周岁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到底应该降到何种年龄,这还需要专家的调研、论证,以及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并考虑到我国少年儿童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斗争的现实需要综合考虑而定。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完善
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我们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确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修改后为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增设一些危害性质明显且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决水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等。这类犯罪,性质及其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及其巨大,因此,如果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也应当被定罪量刑。
2、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确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修改后为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增设一些危害性质虽然不是极其严重但危害性质明显,能够为处于该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认识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犯罪。如前所述,确定此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除了考虑社会危害性之外,还要把是否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否则社会管理秩序会遭到侵害,而且预防犯罪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3、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增加一个类似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可考虑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修改后为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在确定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范围时,该部分未成年人年龄尚幼、责任能力不完备等因素不仅是确定其负刑事责任之罪名范围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也应是认定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因而不应将该部分未成年人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上同一掌握。前者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应较后者更宽松一些。
四、结语
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要有一颗宽容之心,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到我们社会的秩序,宽容不是纵容,一旦他们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法律也就无需再忍。与三十多年前相比,我国目前的现状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所以,我们没有必要一味地坚持“十四周岁”,否则,就有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让一些处于此等年龄的未成年人日益猖獗。此外,如果我们依然只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于那八类犯罪,那么我们就会继续对那些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视而不见,结果就是我们的社会秩序会受到更大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对我们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予以修改,让刑法更好地发挥其保护社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