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再思考
2018-01-22徐柳
徐 柳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一、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分析
(一)诉讼的利
《环保法》只留下了环保公益组织,而将国家机关的参与权排除出去。为环保公益组织赋予原告资格应该具备理由。第一,环保公益组织是社会人们和国家机关的第三方组织,具备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现阶段,环保公益组织得到了快速发展,其队伍在不断的扩充,经过环保公益诉讼的参与,其经验也在不断的增加,并且和国家机关进行对比具备独立性与中立性,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符。第二,环保公益组织能够全面的掌握环境信息,具备优势。
(二)诉讼的弊
首先,就立法困境而言,《环保法》规定,其公益组织应该具备两方面的条件能够对环境损害的行为进行公益诉讼,一个是形式标准,一个是实质标准。第一,应该对设区市进行界定,其和地级市类似,但是也有差异。设区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在设区市进行登记的公益组织不能够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环保公益组织应该是从事其活动连续五年之上的。
其次,就实践困境而言,环境公益出现损害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是实力比较好的个人或者是企业的行为。针对重大且复杂的相关事件,对环保公益组织来说没有办法承受。第一,虽然现阶段我国的环保公益组织得到了发展,但是由于制度的约束其发展有限。第二,实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其公益组织不能够从中获取经济效益。
二、国家机关的归位
(一)立法依据
《环保法》赋予环保公益组织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把国家机关直接排除,但是行政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应该是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这样便不利于对法制进行统一,使得《环保法》与《民事诉讼》之间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出现了脱节的情况。
(二)实践依据
《民事诉讼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之前便已经存在,在之前的实践过程中,其原告主要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与环保公益组织,其中,国家机关占据主角的位置,而环保公益组织占据配角的位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部门,其监督着我国法律的执行情况。行政部门是我国法律执行的部门,环境保护是其职责,其也可以对环境污染情况进行充分的掌握。所以,国家机关也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十分重要。
(三)价值依据
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是对违法者进行威慑。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产生威慑性作用,可以有效的避免环境污染的出现。环境公益诉讼在向其制造者获取赔偿的时候,也应该重视实现其威慑作用。
三、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和国家机关共同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
(一)国家机关参与诉讼的弊处
首先,《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机关进行检察与监督的权力,其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现阶段,如果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公益诉讼权利,其一方面践行监督,另一方面进行诉讼,这不利于法院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
其次,行政机关主要是执行法律,其必须保护环境,大部分的环境污染都是因为其监督与管理不严所造成的,因此,如果给予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会让公众对其产生质疑。
(二)环保公益组织与国家机关的共同参与
如果只是依靠环保公益组织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并不科学、不合理,环境污染的事件大小不一,针对环境污染比较小的事件,环保公益组织能够应付,而对环境污染比较大的事件而言,环保公益组织很难应付,一方面很难实现威慑作用,也会使诉讼出现公正缺失的情况。国家机关掺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但是就当下实际情况来说,利大于弊。国家机关主要是守护公共与国家的利益,其更加能够收集证据。而其存在的弊端,只需要经过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及监督便能够有所缓和。国家机关根据自身的实力与地位,能够解决环保公益组织实力并不充足的情况。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应该是单一的,应该让其进行合理的归位,使得国家机关和环保公益组织之间能够进行优势互补。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理论没有办法取代实践,而实践也应该与经验相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常运转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且进行实践的不断探索,《环保法》需要被严格的执行,这就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出现有效归位的情况,让国家机关与环保公益组织之间共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最终实现对环境公益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