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疑难诈骗案件的定性分析
2018-01-22赵旭辉
文 赵旭辉
案情简介
A市的某公司负责人甲伙同某银行副行长乙,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期间,乙授意甲伪造了资金应收账款和企业询证函作为借贷的资料,以便通过银行的审核。借款4个月后,还款期限到,甲无还款能力。乙建议甲到资金市场拆借6700万元,4000万元用于归还上一笔贷款,余下的2700万元作为开出下一笔6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
甲遂找到B市的丙,采取伪造业务往来、重复担保方式骗得丙的信任,承诺一旦银行放贷就会还款,丙遂同意借款6700万元。甲与丙签协议时,乙指使手下的客户部经理与丙签署了无限期担保合同,并口头作出银行在授信期限内按规定继续放贷的承诺,保证一旦收到6700万元后就会继续给甲续贷。丙向乙转款6700万元后,银行划走4000万元用于返还甲的上期借款,将本来作为开出下笔承兑汇票保证金的2700万元返还给丙,拒绝再借款给甲。甲无力还款,导致丙损失4000万元。3月,丙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件涉及的几个问题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在公安机关侦办过程中,要综合分析判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某公司负责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二是银行工作人员应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构成诈骗共犯?三是银行划走的4000万元如何处理,是否应当追缴?
法理分析
一、甲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的行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若甲借公司经营之名,与乙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则构成贷款诈骗罪;乙利用职权实施了帮助行为,则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本案中,甲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后,无力还款,十分可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之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如果甲通过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造成4000万元资金不能归还,应予立案追诉。
(二)若甲贷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并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无力归还贷款,则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乙利用职权向甲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如果甲向银行贷款确实是为了公司经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乙授意甲通过虚构应收账目方式骗得银行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甲向丙借款6700万元的行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若甲、银行恶意串通,明知没有履约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丙的财产,则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如果甲、银行恶意串通,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还分别向丙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丙的钱款,则甲、银行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若甲、银行没有恶意串通,则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借款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银行签署无限期担保合同,不属于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形;丙转款后,钱款被银行划拨,甲也没有收款逃匿,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一)若银行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仍提供虚假担保,并利用职权划走丙的钱款,则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银行并非从丙处直接骗走钱款,但是利用职权便利,将甲作为犯罪工具,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若银行有担保能力,与丙签订担保合同时,也没有虚假担保的故意,系事后反悔,拒绝再向甲贷款,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银行需要向丙承担合同担保责任。
四、银行划走的4000万元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一)构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论是甲、银行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银行构成合同诈骗罪,都系违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待法院判决后退赔。
(二)不构成违法所得,但银行应当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将4000万元返还丙。银行将4000万元划走后,造成甲不能还款。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变更或者撤销与甲的借款合同,并要求甲返还借款。因银行与丙签订无限期担保合同,所以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将4000万元还给丙,再向甲追赔。(原载人民公安报 作者单位:福建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