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2018-01-22程加干
程加干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实践中对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经常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对债权人与举债夫妻的利益影响重大。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以下一则案例:被告韩某家有三人,为韩某、韩妻及韩子,韩妻负责照顾家庭且无工作,韩子协助韩某做生意。韩某擅经营,其所得盈利均作家用,且本身并无挥霍、吸毒、赌博或其他恶习。案涉借款系韩某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板所需,金额为12万元。此外,韩某也因做生意向其他人借过多次较大金额款项。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导致债务爆发。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韩子未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不是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的经营行为是共同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解释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正确理解“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之间对共同性的理解亦常存差异。一些观点认为,认定夫妻“共同”经营,要求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管理,否则即为不具有共同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共同性”的理解过于狭隘,不符合中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情。在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中国家庭中,常为一方在外赚钱养家,一方在内操持家务,但一方在外所得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形成家庭资产的主要资金。自古便有“男主外,女主内”之说法,在现代社会,“女主外、男主内”亦非鲜见。一个家庭的内外分工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家庭成员基于默契而形成的契约,不同的分工不造成夫妻地位的差别,其目的是为了整个家庭更加幸福,故夫妻虽有分工,但一方的经营行为仍概括在夫妻就维持家庭运转的共同意志内。若认为夫妻一方未直接参加经营管理,便不构成共同经营,则是对现有的整个家庭财产制基础性地推翻,也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综上,笔者认为对共同性的不应理解为只有夫妻均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才构成,而要适当的放宽理解。
其次,应科学理解“经营性”。司法解释中对“生产经营”并无明确定义。有观点认为生产经营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或其他有实体经营组织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并无明确规定,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也决定了无法对生产经营行为作固定的定义或列举,基于对生产和发展的鼓励,任何从事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均可认定为生产经营,包括自谋职业、创业行为,甚至网络社会中的“网红”和“自媒体从业者”等新兴行业,只要从事法律允许范围内正当营生,均可认为是经营性行为。法律虽定于当下,但应当具有预见性、包容性,人民群众的创造性是无法完全预测的,我们应当从科学、包容地对生产经营行为作科学合理理解。
最后,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关键。司法解释以实际用途的性质作为衡量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并明确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因此当出借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实践中关于“用于”之理解亦非毫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作形式审查,只要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债权人无法也无需做过多审查,即便实际用途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显然违背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许纠正。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实际用途应作符合常理常情的理解,若该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用在了对生产经营有关联的辅助事件或为生产经营作准备的相关阶段中,也可以认为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是对此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的进行一步重申与明确,且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划分。但认定标准没有变化,变化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举证责任既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需要根据社会交易习惯、中国家庭生活及经营模式、社会生产经营模式创新等实际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符合情理的裁判,不偏不倚的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才能逐渐回到正轨。
[ 参 考 文 献 ]
[1]王礼仁.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02).
[2]杨武贤.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