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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意定行为能力监护人

韩 炯 陆 红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00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现状

《民法总则》正式出台之前,我国相关法律仅对未成年人及限制或无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有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理念,但是由于此部法律所适用人群范围有限,加之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笼统,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应用价值。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阶段是推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写入法律的主要原因。《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在扩大监护制度适用对象的同时,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相衔接,细化了其中的部分规定,提高了老年人监护在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如今我国已形成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相结合且较为完善的监护制度。

扩大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成年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事先规划其未来的监护事项是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作用,其与法定及指定监护制度相比具有更强的灵活性,更可以体现民事主体的个人意愿。由于成年监护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尚短,与其相关的理论研究还需进一步加深。

二、意定监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三种监护制度应用顺序不明。我国在将意定监护制度明确写入《民法总则》后,形成了多元化的监护制度。就目前立法而言,若出现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竞合的情况时,应适用哪种制度可以有效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在出现有损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间是否可以进行转换,若可以转换是否还需满足部分硬性要求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虽然意定监护规定在法定监护之后,但是法条的排列顺序并不代表默认法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于意定监护制度,若仅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为依据进行选择,其操作难度较大。法律并不能对每件事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但针对两个制度出现竞合时应如何选择,应该有一个客观的参考标准,否则实践中极易出现不同地区对此情况做出不同的解决方案,也无法发挥各监护制度的真正价值。

其次,成年监护监督机制有待完善。适用成年监护制度的前提是被监护人处于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意味着他已经陷入需要监护人处理其日常事务的状态,毋庸置疑其自身已经不具备监督监护人行为的能力。任何权利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制,若监护人出现滥用权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时,应借助监督机构或个人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制止,避免被监护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就现行实施法律而言,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诉讼。考虑将公权力监督与个人监督引入意定监护制度,不仅强有力的确保此制度可以高效有序实施,也可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以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意定监护开始的标准不准确。虽然《民法总则》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扩大了适用对象,使得60周岁以下的成年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定监护人,然而此监护制度的生效与个体的行为能力的关联度不大,现实中存在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无意思能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却具有意思能力的情况。由此看来若突出当事人行为能力在意定监护制度的作用,甚至将其作为主要判断此监护制度生效的标准,可能会导致部分需要监护的弱势人员不能通过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间接的缩小了适用对象的范围。

三、意定监护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规定优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可意定监护制度优先适用的理念,其依据在于意定监护更能体现被监护人的个人意志,符合民法私法的性质,提倡国家不以强制力干预私人生活,也是个体实现方便快捷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之一。只有在此种事前私力救济的方式不能有效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再通过国家明确规定的事后救济方式,即适用法定监护制度,借助公权力的干预实现保障个体权益的目标,这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是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另外法律可以规定若存在多份意定监护合同,应坚持时间序位与最大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最适宜的监护人。对于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的转换标准,法律也应该设立明确的条件,从而确保三种监护制度之间既相互协调又可发挥各自优势。

(二)确立配套的监督制度

由于意定监护生效时,被监护人处于弱势,为避免监护人滥用权利有意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必须确立与其相配套的监督制度。世界范围内部分国家采取为其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担任监督意定监护实施情况的职能,结合我国现有的机构设置情况,可以考虑将公证处作为意定监护的监督机关,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正机关具有担任此职能的法律依据,不需要再单独设立专门机构。公证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由其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证明,就具体意定监护制度而言,其可以作为证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自愿形成合同的第三方,经过公证的此类协议具有公示与对抗功能。另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监督工作分配给居委会与村委会,二者相结合更便于当事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意思能力为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对意定监护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此种监护制度开始于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时,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存在委托人丧失了行为能力但还具有意思能力的情况,在此种状态下依然坚持以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合同开始的标志有些不妥。监护制度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个人确实存在意思能力之时,其还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他人只是起到帮助作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监护。无需将个人丧失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意定监护开始的标准,仅以意思能力为标准较为适宜。值得注意的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需将医学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在经过对大量案例总结的基础上,实现了主体意思能力与真实意思能力客观化,便于客观准确的确定意定监护开始的时间。另外在实践中不可机械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若发现个人意思能力出现衰竭情况,或虽未完全丧失意思表达能力,但基本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时,也应该认为可以适用意定监护制度。

我国正式将意定监护制度写入民法之中,不仅促成我国监护制度多元化的局面,而且也充分体现尊重民事主体合法行使自己权利的理念。我国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研究还处于不断深入的阶段,以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意定监护开始的标准,明确不同监护制度适用的条件,形成配套的监督制度都是确保意定监护制度顺利实施,且充分发挥其存在价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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