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发展
2018-01-22范业刚
范业刚
衡水学院,河北 衡水 053000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重要支付工具,依据UCP600第2条,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约定,依此约定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作为信用证项下付款银行能否议付或者付款的根据。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核对于议付行、开证行以及开证申请人都是重要的事[1]。因而银行对单据的审核是信用证支付流程中重要的环节,也是银行兑付还是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重要依据。
一、银行审单的定义
银行审单是指银行根据受益人或其代表提交的单据,根据信用证条款、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对单据审核的过程。如果“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符合相符交单,银行应当付款;如果出现不符点,银行则可以拒付。
一般情况下,跟单信用证业务下,开证行承担审核单据的义务。如果信用证条款中有指定的付款银行、议付行或者保兑行的,也相应的承担单据审核义务。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和受益人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主要的当事人,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就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义务”[2]。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曾明确表示,只有开证行有最终权利决定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3]。因而,开证行拒付或者付款的决定,取决于单据审核,而这又取决于开证行审单的依据和标准。
二、银行审单的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UCP600的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银行审核单据是否为相符交单时,所依据的为:信用证、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4]。
(一)单据符合信用证的约定
UCP600第4条,确定了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为契约关系。从信用证结算流程上来看,信用证也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渊源上看,UCP600和ISBP属于国际商事惯例,是任意性规则,信用证当事人可以明确修改或排除任一条款的适用。UCP500中曾明确标准银行实务仅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ISBP745在适用范围中也强调,其也仅在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未明确排除UCP600的适用和修改其条款的效力下,来解释和适用UCP600。“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因而信用证是认定相符交单的首要依据。
(二)单据符合UCP600和ISBP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依据SWIFT报文格式开出信用证。尽管依据M700/701格式,信用证条款规范详尽,但是信用证不可能对所有单据一一详细规定和描述,比如单据制作人、日期和所证明内容等。这就需要银行依据UCP600和ISBP的规定审核单据。
UCP600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ISBP745 对 UCP600 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银行审单时更容易把握,实务中也更容易操作。ISBP只是描述了审单的实务,应当与UCP600 结合进行解读,不应孤立去解读。因而只是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体现,实际上是对 UCP600 所涉及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解释。
尽管ICC在ISBP745的适用范围第IV段中提醒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仔细考虑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单据出具人、单据内容和单据提交的期限。关注这些细节就可以避免或解决审单环节的很多问题。但是信用证中不可能对每一单据的出具、内容等作出详细描述,这就需要银行在审核单据时援引UCP600和ISBP的规定,予以判断是否相符。如果信用证条款中未约定提交单据的期限,出口方或其代表提交正本运输单据时,只要在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内,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即可,这样就符合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
三、银行审单的标准
UCP500第13条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确定单据是否表面(on their face)与信用证相符。但对如何是表面(on their face)相符没有提供具体的标准。
学理上对于“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一般称为严格相符标准。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遵循单证严格相符的这一原则。最高院在审理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各类案件上,积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同时在审单原则上,也肯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体现的严格相符这一标准[5]。中国最高院在有关信用证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确定,审核单据时是否表面相符。司法审判中,如最高院审理的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案件事实详见(1999)经终字第432号判决书),适用表面相符这一审核单据的标准。
相较于UCP500,UCP600放宽了严格相符这一标准。在14条a款里审单标准删除了原有要求银行审核单据时应“合理谨慎”(reasonable care),而是规定银行审核单据时,确定相符交单的标准是单据本身是否构成表面相符。依据UCP500第13条a款规定,受益人提交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on their face to be inconsistent with),就应当构成不符点。而UCP600 第 14条 d 款则继续予以软化,认为:“单据的内容(data),在参照信用证条款、单据自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内容(data)、其他单据或信用证中的内容完全一致(need not be identical to),但不得互相冲突(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UCP600 第 14条 e款也规定,除了商业发票外的其它单据,可以使用不与信用证规定描述相矛盾的统称。同时,国际商会也在第14条f款新增加了一项审单标准,即“单据内容表面上满足其功能”(its content appeare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依据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条款未对此加以规定,银行对所提交单据审核后确定内容能满足其功能,并且符合14条d款的规定,就可以接受单据[6]。从这一点看,银行审核此类单据时,首先审核该单据种类是否与信用证所约定的一致,其次审核内容是否属于该类单据所要求的基本功能,最后审核单据是否表面上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如果是,则可以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UCP600对审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际商会在对银行审单标准上的软化的倾向,严格一致并不要求“完全一致”,而只要求“不相互冲突” 即可满足相符交单,因而减少了信用证受益人因不符点而被拒付的风险[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