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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的角度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2018-01-22邱苹苹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关键词:正义法官司法

邱苹苹

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广东 广州 510000

正义一词在很早以前就以抽象且客观的形式出现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属于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为此,在实际了解和展示中,其一定是通过相应的媒介物质进行实现,而法律的程序正义也可以说是一种有益的表现形式。对社会出现的事件在按照相关原则和条框进行公平、公正、平等的实现中,程序正义也在将传统程序操作转换为实践形态的正义里,使其意识形态得到分离。本文将通过法理的维度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进行探讨分析,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能在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更加适应新的司法形势和社会调整的发展规律。

一、法理学的概念

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中,其属于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在法学体系中占据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即其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1]。法理学在实际的应用中,是以整体法律的理念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法律现实(即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实际制度条框和规章制度中的制定和实施的全面过程,再对司法各个部门的法律应用和工作运行的共同规律、特征、范畴进行统一归纳,也是对部门实际工作业务开展和内容整理的指南,为法制社会的建设提供理论服务。而这里所说的一般法指的就是一切古今中外的“法”,实质就是在对各个发展阶段的社会现象和情况进行综合研究而得出解释的法的一切现象。

在现实的理论应用中,法理学所涵盖的内容也不是对整体一般法的概括,而是对其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进行概念、理论、理念的系统阐述[2],使人们对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外在变化和应用有正确具体的掌握和了解。在新兴法学理论和学说兴起并得到普及的过程中,国内也对法理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重视和研究,在结合马克思主义进行世界整体哲学方法论的认识和法律现象的认识,且通过实践、总结,使国内的法学研究能在不断分析中达到理论性的升华、普及,在和其他学科混合应用的过程中,根据法理学的知识内容和理论概念进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开展,也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结构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二、程序正义的发展和我国实际现状

(一)程序正义的发展

“程序正义”一词为西方国家舶来品,其定义的基本理论的源头也主要由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所构成[3]。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源于自然法。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凡自由民,如未经同阶级人员的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刑罚的人员、皆不能进行逮捕、监禁,而是在没收财产时,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是最早对程序正义进行的细致概括和具体文字记录。在自然正义中,实际阐述的是任何人不能在与自身挂钩的刑事案件中担任法官;不得在双方供词没有全面、双向听取中,进行结果审判;同时,判决时要进行结果定论的理由陈述。美国程序公正观念则是在其宪法修正后,围绕正当法律程序观念所进行的相关条框调整和完善。这里“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能被剥夺财产、生命和自由”,实质就是在有实体性的法律正当程序中,法官甚至陪审人员的语言和相关权利的使用受到立法制度条款的约束。将两者进行对比,正当程序相比自然正义,其更加适合于对立法范围的扩充和对违法的法律程序进行实体上的无效制裁的特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际发展现状

司法改革被我国政府部门看作是发展中国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其核心也在法律理念和法律精神中,人们对其司法理念最熟悉的就是正义,即“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正义的使者[4]”。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我国的程序正义存在缺失和不足,具体表现在国民在对实际应用的司法程序的原理的理解和正义理念在现实的价值体现和内在要求的满足中,存在缺失现象。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国际程序体系存在不同:即英美国家是将保障人权看作刑事诉讼的根本,而在国内的程序正义中是将惩治罪犯作为刑事诉讼的根本。这也造成我国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审问和实施情况了解的过程中,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在这之中刑讯逼供、漠视证据、蔑视律师权利、不给嫌疑人话语权也是我国司法程序中,存在重惩治轻人权案例屡屡发生的关键因素,最终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侦查人员在违背正当程序的过程中,制造出众多误审、误判的错案、冤案。

三、程序正义在我国社会应用的价值和功能

我国现行的司法理念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统一及司法经济四项内容要素。其中公正是直观体现司法精神的重要内容,涵盖在依法和合理的价值要求中,也是程序正义实际体现的前提内容。

(一)价值内容

程序正义的价值具有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双面性,即对工具性价值和独立价值的概括。首先,外在价值中,我国普遍将程序正义作为司法顺利开展的工具,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途径和手段,同时这样的设计也保障了程序正义能在实体正义中得到实现。其次,在内在价值中,程序正义在除却工具性价值的过程中,也具备独立价值性。在有效维护现场程序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和主体性的过程中,长期的实践也验证了优秀的程序整体上能在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或不满时,更能获得社会公众对程序的认同,并在不断的验证和社会现实发展需求中,根据我国实际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司法机构权威的正确树立,也是加强裁判的正当性和保证个体实际权益和推动诉讼操作方式更贴近法律正义的现实要求[5]。

(二)功能内容

国家在推行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司法改革也在不断地实践、完善和健全。在此之中,程序正义的维护也成为学者们着重关注、谈论、研究的切入点。而在程序正义的现实应用中,其功能内容体现在:维护程序参与者的自身尊严、尊重个体主体性、支撑判决的正当性和弥补实体法中现实存在的缺陷。法律所构建出的内容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是调整社会关系、树立法律秩序的关键,在制约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的同时也保障着公民的现实人权和尊严。为此,在刑事诉讼中就要在这样的原则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主体的思维意识进行看待,而不是作为惩罚对象。在程序正义的原则中,人们以正当理由而接受因行使权力而产生的结果时,使相关判决的意见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实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能在正确的程序正义理论、概念中弥补传统实体法中的不足和问题。

四、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正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的研究和传统司法程序中存在缺陷的了解,笔者在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制度体现和完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对程序正义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在遵循着相关原则的过程中,减少了刑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逼供现象的概率,而这样的认知和条款也在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大量体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联合声明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提出,我国各级政法机关和部门要在秉持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正确服务意识态度中进行职责的履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展中,庭前会议制度也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全新制度,也成为我国一种有效地解决庭审中部分程序及证据能力问题的辅助内容。即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中,对相关制度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应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在做到依法对罪犯进行惩治、人权保障的同时,确保所办理的每起案件能在时间的流逝中经得起历史的检验[6]。

由于我国相关司法制度的实践、实施时间不长,法官对实际的应用熟练度不高,也使得工作人员仍依赖非法证据排除;而审讯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不配合也会造成公职人员的取证存在困难,而对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进行有效地判定。为此,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记录,也是为保证公职人员的权利在真正被关在“笼子”时,其司法诉讼的程序开展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健全法官选拔制度

法官往往象征着法律威严,其也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体现着法律的公信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司法体系构建中所占据的地位及在群众心里的法律权威的体现,也强调着在现实的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对需裁决的案件要保持公正公平、不偏不倚的岗位职业素养和责任感。近年来,我国司法机构中的检察官、法官人员制度的改革中,我国将“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的基准,在对检察官、法官人员进行选拔的过程中,我国为避免程序判决中徇私舞弊的出现,司法机关对法官的人员选择,也在重视学历、专业知识、经验等过程中,针对个体的道德素养和人格魅力进行实时考察,保障法官公正性。

(三)健全职权主义诉讼的结构体系框架

构建程序正义的结构体系,必须要在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中,给予双方对等且合理的权利,保障其自身权益。而我国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的诉讼模式中,主要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在法官主导中,确定双方之间的话语权和地位的平等性,为双方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出示提供条件,让控辨双方能在庭审辩论中,使双方人员的言辞在合理的范围中进行情况询问和反驳。在增强控辩双方对抗性时,法官的公立性也是审判内容不会出现裁决者向诉讼中的任一方进行情感倾斜的有力保证。确保法官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实际刑罚内容,在不带个人情感色彩,秉持平等正义的观念中进行公正性的判断和分析;对诉讼双方的言辞进行正确、理性的判断[7]。

五、结束语

通过法理的维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了解到,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发展的内在需求。长期不断的实践和学习借鉴,我国最终确定并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正义在条款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也在建立更高效的法治国家的思维意识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进行重视和强调,这也使程序正义真正地融入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结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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