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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的应用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2期
关键词:实体法民事分配

高 洋

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一、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缺乏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法规则

尽管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实体法做出规定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然而在我国,因为缺乏对举证责任分配领域的研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长期领导着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且实体法的条文中并不能找出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规定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这两条司法解释中有涉及到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未得到立法制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着一些阻碍。

(三)在程序中对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操作存在困难

由于在我国实体法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仍处于空白状态,导致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缺乏法律基础,不能明确实行该规则的前提。《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的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规定太过笼统,未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和约束。《若干规定》第4条虽然有规定了被告就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并不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主张免责事由作为否认侵权事实存在的反证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法律及实践层面完善

我国法制尚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在法律条文实践与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执行上仍存在相应的缺陷与不足。鉴于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状况,在其实践中,具体案件需要正确运用裁量权确定,这也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后果与严肃性不相称,同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鉴于此,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亟需完善。

所以,我们应当从立法层面完善有关责任倒置的法律。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设定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适用前提。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区别与反驳、抗辩等其他有相似性的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明确定义;第二,将与举证责任倒置趋于相关的概念进行严密区分,明确界定其范围;第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内容,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实体法的宗旨下得到应有的扩大与适用;第四,为举证责任倒置中出现的妨害举证的现象做出规定;第五,为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作出规定;上述完善规定中,除第三方面应规定与民法中,其他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

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尚不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研究与实践的初始阶段。法律人士在实践中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时应当格外的慎重,避免违背该规则设计之初的理念与目的。实践中会出现例如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应用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计理念并不尽相同的情况,此时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则需要司法人士多加考量。在不同的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对比不尽相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上,笔者设想过可以由司法机关对双方的举证能力加以鉴定,如确实加害方处于绝对的优势,侵害行为损失重大,此时便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刀加害者身上;而如果加害方处于绝对的弱势,甚至并无出席庭审的能力,则可以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提供适当帮助,以免由于被告无法举证造成案件的不公正。

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身就是对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而在诉讼程序中设计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是从法律的公正角度处发,在举证的范畴内进一步完善诉讼制度的公平公正,在法律完善和进步的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初步发展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还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法律人士在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慎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防止随意滥用,避免违背该制度设计的初衷,保证案件的审判不背离公平公正原则。立法人士可从立法层面上促进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解决该制度适用不能的情况,在立法过程中参考实践情况,对该制度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进一步促进法律的完善与进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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