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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属性分析

2018-01-22吴志超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格权民法

吴志超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0

近年来随着民法总则编纂工作的深入,关于人格权的争论也在日益加剧,而对于人格权属性的界定关系到该权利能否独立成编。法学界的共识是人格权是权利一种。目前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中尹田教授持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认为该权利是宪法权利。折中观念则认为人格权只是在立法层面的被认为是权利。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也都承认人格权是民法权利。由此可见,对于一些关系到人身权利的争论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宪法上人格权规定分析

宪法上规定的人格权是基本权利中个人自由权利的一种,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来,宪法条文中并没有提及人格权一词,而是对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重视。因此,对宪法人格权的定位要从基本权利对其进行理解。列宁曾经这样说过:“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只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工具。但是,众所周知的是,目前在我国《宪法》并没有实际的进行运用,只是为各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一个界限,因此,在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设置应该更宽泛、边界也应该模糊,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民法上人格权的规定分析

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两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且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并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按照立法标准而言,民法上权利的边界应该是清晰明确的。但是,以上两条规定过于单一,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对人格的准确确认与保障。

若只在民法上对人格权进行规定的话,会使得人格权的效力位阶降低,无法体现出国家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而具备民法性质的人格权可以使得人格权拥有正当性。一是人格权急需要得到保护的现实情况比较严峻。二是人格权民法化是适用人格权的客观要求。人格权规定的边界比较模糊,无法像其他权利具体而清晰,但是人格权保障的权利又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无法用个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到。然而过度的模糊又会使得法官无法合理的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度。

三、结论:兼具宪法与民法双重属性

人格权应该具备宪法与民法双重属性的权利,这样更加有利于国家对公民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

首先,人格权若只是宪法权利,那么人格权将会取得最高效力。其属性决定了人格权无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只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而基本权利不能直接的在私法领域进行适用。其次,若人格权只是民法权利,那人格权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领域,实现国家对人格权的准确确认与现实保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权若只是民法权利的话,这样一来人格权将不再是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而无法体现出国家对人格权的重视。

因此,人格权应该是具备宪法与民法双重属性的权利。即应当在民法、宪法上分别规定人格权。宪法在国家与公民领域发挥作用,民法在私人与私人之间发挥效力。这样一来,可以使得人格权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而彼此又有着紧密的互动,宪法人格权是基本权利,是对人格权的最高保障,民法人格权在现实社会里得以运用。保障并且强调宪法、民法人格权彼此之间的独立,既是对公民尊严、自由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格权的预防。而宪法、民法人格权的互动性也在这种设定上开展。因此,在我国,对人格权的保障应该在民法、宪法两个领域展开,也必须在这两个领域都进行规定。未来民法典应采用人格利益权利化的保护模式,并规定保护人格利益的一般条款,以保护尚未权利化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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