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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之思考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关键词:清偿婚姻法债权人

刘 颖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应该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个概念比较权威的定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发生在特定时间内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内,但不能局限于此期间,在已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期间、分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至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进行调解期间以及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未生效期间均可发生夫妻共同债务。在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前,一方为婚后共同生活所购置房产、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发生的范围广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一切为共同生活的支出、生产经营、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及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那么除此之外的符合夫妻债务要件的债务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务清偿的特殊性

夫妻共同债务与民法一般理论中的共同债务有相似又有区别,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先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夫妻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夫妻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应当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诉讼程序中,调解也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这就给夫妻逃避第三人债务有了可乘之机,夫妻双方以其内部协议的约定或法院的调解书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伪造债务,损害配偶一方利益

随着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离婚诉讼时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情况日益突出,伪造债务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各自通过虚构债务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因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单一,有的仅是证人证言,且债务多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使法官无法判断借贷行为的真伪。司法实践中,双方各自虚构债务的目的是为在调解过程中占到优势,如果将债务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法官会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和共同债务

如何分担一并打包调解,导致一方知道对方提交证据主张共同债务,另一方也会“积极筹备”债务,以免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产生被动。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几点思考

(一)缩小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上,我国法律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但如何理解“共同生活”,法律没有明确的概念,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明确范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仅是对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作出一些规定,没有明确对比区分。笔者认为,让完全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不符合立法理念,与社会效果也相违背,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当更加明确。

(二)要求债权人参加离婚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要求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在审理中不仅有夫妻双方对债务的举证,还有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法官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有利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作到公平正义,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致使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债务复杂多变,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举证能力的强弱恰当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配偶否认,应由举债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如果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对外举债,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配偶否认,应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另一方配偶对共同举债的事情知晓,对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可不作过多考虑;如果夫妻以双方名义对外举债,一方或双方主张为对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一方或双方各自举证证明夫妻间有约定,或与债权人之间有约定。

(四)完善立法结构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做系统规定,应将夫妻共同债务作为独立的债务制度与其他债务相区分。夫妻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对此规定较少,缺乏统一的体系进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理论与实践脱节,实践操作混乱,应由立法机关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问题进行汇总分析,进一步完善该制度,设立专门条款,做到体系结构合理,法律规定明确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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