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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及其价值

2018-01-22朱建楠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团体公益

朱建楠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 杭州 310000

一、什么是公共利益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为了生存和享受以及发展所需的条件和资源。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人需要的客观体,即具有公共性效用的客观物体,也就是能够满足特定范围内所有人享受、生存以及发展的、具有公共性效用的条件和资源。

(二)关于“公的悲剧”

外国曾经有人做过实验:将一块草地几乎平均划分分配给几个牧羊人,但是在中间留下一块草地为公共用地,这块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能随意使用。在一年之后回来观察结果:给个人的草地被牧羊人合理使用,而这块公共用地却因为牧羊人过度放牧而几乎寸草不生。所以该试验得出一个结论:每人都会有将属于自己的资源和生存空间向外拓展的天然属性,在公益在一种处于无人关心的状态下,每一个私益主体都会自知或不自知地攫取公益为私益。所以在无保护状态下的公益是最不可以避免会受到他人侵害的。

二、什么是公益诉讼

据诉讼法,个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可以在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帮助。但当人们所共有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又该如何?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公共领域日渐扩大,公共事务数量快速增长,国家和国际社会不得不审慎思考这样的问题:如何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由谁主张?如何主张?并由此引出了“公益诉讼”的概念。

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学界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救济对象广义说”,即认为公益诉讼是由国家职能机关和对应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对那些侵犯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特定法院起诉,由特定法院根据法律授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广义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他人利益是指“不特定的他人利益”。另一种观点是“救济对象狭义说”,就是认为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依法对侵犯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行为,向特定法院起诉,由特定法院追究其责任的司法活动。

三、公益诉讼的主体

据公益诉讼相关定义,能够认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一般民众以及社会团体。但出于防“滥讼”情况出现考虑,必须用一定的标准对范围做一些控制。

对提出公益诉讼的一般公众和社会团体与所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利益相关性,存在两种观点。客观论认为只看中结果在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这种诉讼就能当做公益诉讼;主观论则不那么认为,其认为如果主体在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诉,即使在客观上对公共利益有增益,也不能当做是公益诉讼,只有主体在主观上为了公众利益而起诉才能称作公益诉讼。

(一)一般民众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因为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是公共的,私人在诉讼中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和激励性较弱。一般认为,个人很少在现实情况中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出现。

(二)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社会团体,是指由一定人员为一定目的组成的社会组织。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由前所述,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往往出于增加自身利益的考虑,使得“公益诉讼”变质;而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譬如特定组织,特别是公益性质的组织(残疾人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动物保护组织、儿童少年保护组织和公益性质的事务所等等),这对增益公益诉讼具有及其重要的益处。公益性质的组织是把保护和促进公益当做宗旨的组织,因其设立以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

由此可见,若任何团体和个人都可提起公益诉讼,则可能因私人利益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故本文认为可采用“公益诉讼广义说”中针对不特定他人利益的观点对“公益诉讼”作出更为具体的定义: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概念,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依据法律,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受到法律授权的法院起诉,由其依法追究对应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四、公益诉讼的种类

按客体或所适用的诉讼法性质的不同而划分,公益诉讼可分为行政类公益诉讼和民事类公益诉讼;按诉讼主体分类,公益诉讼可分为一般公益诉讼和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按罗马法“民刑不分”“诸法合一”的立法规则,公益诉讼并未分为刑、民事等种类的公益诉讼。只在近代由于诸法分离,公益诉讼也有更加细致的划分,比如:劳动类公益诉讼、刑事类公益诉讼、行政类公益诉讼、经济类公益诉讼以及民事公益诉等。

(一)狭义的公益诉讼和广义的公益诉讼

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以国家为名义提起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

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无论主体,一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即也囊括非法人组织、法人和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的诉讼。

以司法实践为角度,我国现今只存在浅层上的狭义公益诉讼,主要是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的公益诉讼。

(二)民事类公益诉讼、劳动者公益诉讼、行政类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

民事类公益诉讼是特定的个人和组织依法,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人民法院按照民诉程序审判和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

劳动者公益诉讼是有关劳动者在遭受用工一方或用工多方侵害和有侵害之嫌疑时,团体或公民由直接以维护劳动者利益为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行政类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组织和检察院在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时,即使与诉讼主体无直接利害,但由于维护公益,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经济类公益诉讼是被诉的行为危及或切实侵害公共的经济利益。

五、公益诉讼特征

(一)诉讼主体的代位性

代位权,是指一方民事主体因法定事由的产生而取得的代位行使另一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定权利以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定民事权利。在公益诉讼活动中,特定诉讼主体代位了社会公众中广大不特定的主体,因此其主体的特殊性可认定为代位性。

(二)无因管理性

无因管理是当事人在没有义务,为避免其他主体利益受侵害而进行服务或者管理的行为。行为主体所进行的公益诉讼,是基于维护他人权益的管理或服务,因而具有无因管理性。

(三)利他性

利他行为是指一种不指望任何保外在报酬的、自愿的、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利他性,体现在公益诉讼的诉因上: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六、公益诉讼的价值

公益诉讼作为公民和其他主体间接或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新型途径,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有广大的前景。

第一,公益诉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这项领域的具象体现,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和途径。不仅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方式,为人民直接和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司法保障。还防止错误的滥用公共权力行为。

第二,公益诉讼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不仅能极大地促进法治实现。还能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人治的局面,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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