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适用
——以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为例

2018-01-22闫水龙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关键词:事由责任法后果

闫水龙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山西 晋城 048000

一、问题的缘起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是一种较为多发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为依据,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较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在笔者随机研究的50余起钓鱼触电案件中,裁判文书几乎都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而仅有1份判决同时引用了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适用第七十六条而未适用第七十三条的尚未见到。那么,第七十六条是否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呢?

二、第七十六条与第七十三条适用范围之比较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空、高压等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免责及减责事由,第七十六条则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减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从条文结构来看,第七十六条可以说是第七十三条的一种特殊情形。那么,二者的构成要件又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从关于责任主体的表述来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则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经营者”与“管理人”是否指向同一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以高压触电为例,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应当指向供电企业,而不论触电位置的管理人是不是供电企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应当按照触电位置的管理人(或产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此笔者将在其他的文章中另行展开分析。

从实质构成要件来看,经营者(或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不同才是第七十六条与第七十三条的本质区别,试详述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造成损害的原因往往是多重的,既有高压电经营者(管理人)的原因,也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对此我们分别加以分析。

第七十三条的假定条件为“(高空、高压等活动的)经营者从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其作出主动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高压(发、输、变、配、用)电活动系造成触电损害后果的主动原因、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例如,当一个人从10千伏架空线路下步行经过时,被突然垂落的高压线(无论因何原因垂落)电伤,那么我们可以说高压电活动是造成本起损害的主要原因。

第七十六条的假定条件为“(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受到损害”。其作出主动行为的主体的是受害人,即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是造成触电损害后果的主动原因、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例如,当一个人在10千伏架空线路下钓鱼时,扬起的鱼竿被正常导电的高压线电伤,那么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就是造成本起损害的主要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六条还有一个限定条件是“未经许可进入”。在前面所举的两个例子中,都存在受害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但在第一个例子中,造成触电后果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所以也就不应适用第七十六条,而应适用第七十三条。

同时,在前面的研究中暂未考虑经营者(管理人)自身的过错。在线下钓鱼的例子中,如果10千伏线路对地距离为5米,虽然不符合《220kv及以下架空送电线路勘测技术规程》,经营者(管理人)存在过错,但这并不是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还是应当适用第七十三条。相反,如果10千伏线路对地距离仅3米,一个身高2.2米的人背着一捆木柴从线下经过触电,那么经营者(管理人)的行为就是触电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适用第七十三条。可见,经营者(管理人)的过错并不是适用第七十三条还是第七十六条的决定性因素。

三、第七十六条与第七十三条经营者(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之比较

在第七十三条中,经营者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那么在承担责任上就应当以100%为基准,如果有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受害人过失),再予以部分减少;如果有更特殊的情形(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则不承担责任。

在第七十六条中,经营者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那么在承担责任上就应当以50%为上限,如果有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形,再予以部分减少直至为零。

由此可见,在适用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时,经营者(或管理人)的责任有三点区别。一是承担责任比例的上限不同,前者为100%而后者为50%。二是减责事由不同。前者的减责事由为受害人过失,后者的减责事由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三是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后者的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相同,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减责还是免责。

四、第七十六条与第七十三条归责原则之比较

众所周知,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七十三条没有争议,但是第七十六条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严格来说,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即举证责任倒置),则有不同的理解。

从表面上看,第七十六条更接近过错推定。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这里隐含的条件是管理人有证明自己“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这种义务(有过错),那么就不能减轻或不承担责任,也就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进一步深究过错推定原则的内涵,则会发现两者之间的实质性区别。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与第七十六条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一致:一个是不承担责任,一个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更重要的是,过错推定存在一个三阶段的逻辑过程:行为人有某种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就是一种典型的过错推定。在这个逻辑过程中,“推定其有过错”是不可或缺的一步,而显然,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这一步。

因此,与第七十三条一样,第七十六条的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特殊的一点是,在受害人自身而非管理人(或经营者)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这一前提下,如果管理人(或经营者)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那么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可以减少直至到零。

五、小结

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比较研究,揭示了在不同的高压触电案件中二者各自的适用范围,如果经营者(管理人)的高度危险活动是造成触电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适用第七十三条;如果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是造成触电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适用第七十六条。在两种情形下,经营者(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减责及免责情形均有所区别。在归责原则上,二者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查明并认定造成触电后果的主要原因,从而选择适用第七十三条还是第七十六条,进而对构成要件、减责及免责情形进行进一步调查,最终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猜你喜欢

事由责任法后果
“耍帅”的后果
这些行为后果很严重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经济犯罪出罪事由司法适用的体系构建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的区分
上朝迟到了 后果很严重
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
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中特别免责事由的适用——调和体育自治与私法介入冲突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