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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中的归扣问题研究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0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李一继承人

石 平 冯 娜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一、案例分析

李某有三个孩子分别是李甲、李乙和李丙,李甲有一个儿子李一,李丙有一个儿子李二。李丙因为要盖房子李某给予其6万元,后来又因为李某孙子李一要结婚李某给予李一2万元;后来因为李丙的儿子李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李某又给予李二3万元。过了几年,李二的父亲李丙因意外而死亡,李二的父亲李丙死亡之后李某也病故。李某病故之后其所留下的遗产共计18万元。那么在此案例中李丙(被代位继承人)比李某先死亡,李丙的儿子李二(代位继承人)可通过代位继承来继承李某的遗产,但是李二在被继承人李某处所受的3万元是否应该负归扣的义务?

二、归扣制度的概述及国外立法之考察

(一)归扣制度的概述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如果被继承人在其生前还没有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前就将其一部分的财产赠与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那么如果在进行遗产分配时依旧依照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所留下财产计算而不把之前赠与给其一人的财产算作应继承份而进行分配,则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因为种种原因预先接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但是按照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此继承人与其他的共同继承人之间都平等的享有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样就明显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设有“在继承人中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因特种原因而受赠财产的,应当将其所受赠的财产并入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归入现实遗产),并且以此计算各公共继承人的应继份”这就是归扣。

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民法中如果双方达成合意那么将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明确表示赠与的财产不必在赠与时纳入到遗产的计算,那么遗产分配时将不会把其赠与的财产并入到遗产中计算。如果被继承人在给予其子孙财产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所给予的财产的赠与问题,那么我们的法律会推定被继承人给予其子孙的财产不是以无偿给予的意思为交付的,即在法律规定中的“非普通赠与”。所以归扣是在遗产分割中将继承人已在被继承人生前所受之特种赠与①归入到现存遗产的制度。

从归扣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归扣最早是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提出的,罗马法中有关的财产核算制度也承继了归扣制度的部分内容。因为当时的罗马社会在一个家族中家长权控制着其子女的财产,所以在罗马法中归扣制度的立法旨意主要是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现代社会中以人权和自由为主导,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继承法中归扣制度的立法旨意主要在于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愿以及维护遗产分割中继承人之间平等权利。②

(二)外国立法例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归扣制度之考察

德国在归扣制度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关于归扣制度的一般规定而且还详细的规定了关于代位继承中的归扣制度。在关于代位继承人从被继承出受特种赠与时,应否负有归扣义务,德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没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没有丧失继承权时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没有成为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所接受的被继承人的赠与不必归扣;相反,如果受赠与的人在成为代位继承人之后接受赠与的,其所接受的赠与在遗产分割时应该进行归扣。按照此规定,在上述案例中,李二是在其父亲李丙死亡之前,即还没有成为代位继承人之前从其爷爷李某手中得到其特种赠与3万元,所以李二不用对这3万元进行归扣。

法国在关于代为继承人的归扣制度上与德国不同,在《法国民法典》第846条规定,“受赠与人在受赠时并非退订的继承人而是在继承开始之日取得继承权时,亦应返还其受赠的财产,但如果赠与人原来已经免除其返还者,不在此限。”③由此可见,法国法律在归扣制度上强调时间点的重要性,这个时间点就是继承前后,如果是在继承开始前就接受了被继承人的赠与,无论其受赠人是被代位还是代位继承人,都需要进行归扣。依照法国的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只要是继承开始前受有的特种赠与都有归扣义务,那么上述案例中,李某在死之前所给予其儿子孙子的钱都要进行归扣,如此看来实属有些不妥。

我国台湾地区在代位继承中的归扣制度中的学术观点

1.被代位人死亡时说

此学说认为,因婚嫁、分居或营业以及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等事项所为的赠与既然是提前给付,那么只要受赠人在受赠当时有继承人的身份就可以。所以在受赠与时如果没有继承人的身份,即使其直系血亲晚辈取得了继承人的身份,也不会有扣除的义务。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被继承人预期受赠与人将来会是自己的继承人,但是这种情况也实属难想。总而言之,台湾学者对于此种学说的观点是,代位继承人所接受的被继承人的赠与是否有归扣义务,其时间点应当是被代位继承人是否已经死亡。此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在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之前,被继承人所给予的代位继承人的特种赠与,并没有让其改为应继份而提前给付的意思,所以不应该归扣。按照此种说法,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李丙死亡之前就给李二做生意的3万元,李某并没有提前给付的意思,所以李二不需要进行归扣。

2.被继承人死亡时说

此种学说认为,被继承人所给予的代位继承人的特种赠与是否归扣,其时间点应该是被继承人是否死亡。即如果是在继承开始之前所给予的特种赠与,都需要进行归扣。此种观点与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归扣制度的规定类似,台湾“民法”第1173条第1项特别强调了继承开始前的特种赠与,此条规定就是为了维护共同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中的公平,而且“民法”第1140条中代为继承的性质采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的学说,但是没有采用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为准的学说。用这种思路来解释,不管是否进行代位继承,只要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进行的特种赠与都要进行归扣,把法定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均包括在内。

三、我国代位继承中归扣制度的选择

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代位继承中的归扣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我国在代位继承中的归扣制度可以选择德国的立法例即被代位人死亡时说比较合理,原因如下分析。

首先,归扣是为了维护遗产分割当中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所以在没有被继承人的明确遗愿时推定其生前所给予的特种赠与是提前给付,因此当被继承人即祖父母在其法定继承人即子女还没有去世的时候就给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特种赠与时,祖父母当时就预见到其子女会在其之前死亡,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会代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这实在是不合常理,难以想象。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并没有把其应当被继承的财产进行提前给付,那么这也就不会有归扣的问题出现。如果被继承人即祖父母在被代位继承人即子女死亡之后对代位继承人即孙子女、外孙子女所给予的特种赠与,那么在这个时候代位继承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代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身份已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相反意思的表示,那么这时被继承人赠与的代为继承人财产应该推定是其遗产份额的提前给付。

其次,公平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原则,代位继承与归扣制度在设置中都是为了贯彻继承权的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说,李一与李二在李某死亡之前都受有李某的特种赠与,李二因其父亲李丙在李某之前死亡而需要进行归扣。但是李一因为他的父亲李甲没有死亡,李一在法律上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李一不能参与继承但是也不用归扣。由此来看,如果以继承人的偶然死亡作为负归扣义务的重要因素那么这种设定恐怕不能贯彻继承权的公平原则,也难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

[ 注 释 ]

①所谓“特种赠与”是指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因婚嫁、分居、营业以及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等事项所为之赠与.

②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0-204.

③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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