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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8-01-22刘文涛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律师嫌疑人程序

刘 渺 刘文涛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部部委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改革文件。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第26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2016年9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以上文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推进奠定了良好基础,也由此拉开了各地试点工作的帷幕。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工作有条不紊进行的同时,各类理论难题层出不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对检察院、法院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也不容小觑。该制度在侦查阶段如何得到公正、有效的适用和体现,亦有待深入探索。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在“认罪”中,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的自愿性。这种“认罪”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认罪”不仅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是在司法机关强迫、威胁、欺骗情况下做出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需包括自己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接受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刑罚后果。主要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自愿性。

“从宽”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的意义。在实体法上,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如《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在程序法上,是指案件在程序上更加简便快捷,诉讼期间较普通程序短。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制度就简化了诉讼流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就是程序法意义上的“从宽”。

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范围而言,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6条之规定,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其中又有三种特殊主体不适用认罪认罚: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无法得到确认;二是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但其代理人和辩护人有异议。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不具备认罪认罚的条件;三是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及其他不宜适用的。这样做是为了防范认罪认罚实施过程中的冤假错案。

二、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理由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解决“案多人少”矛盾;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关注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化解矛盾纠纷。

(一)解决“案多人少”矛盾

社会形势日益复杂,“案多人少”情况突出,适用认罪协商能够缓解“人案”矛盾。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39万人,2016年为140.2万人,同比上涨0.8%。我国犯罪率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并且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大量轻微案件如酒驾等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不断上升、重罪案件减少、轻罪化现象凸显。[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苦不堪言,人案矛盾亟待解决。在这样的情况下,急需找到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点。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自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进入新时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要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做到该宽则宽。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从宽优待在侦查阶段就得以落实。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侦查机关就可以对其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从宽”的权利也就得到了保障。

(三)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有益”。[2]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从宽能够提高整个诉讼流程的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对其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并且在随后的公诉、审判环节,诉讼流程都会有所简化。侦查、公诉、审判三阶段的诉讼效率都能得到提高。

需注意,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开展认罪协商会加剧“口供至上”,导致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这样的观点是片面的。我国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文件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侦查人员的侦查理念与行为都已发生转变。而且,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完善后,律师参与能够认罪协商能对侦查机关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因此,认为侦查阶段开展认罪协商会导致“强迫认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四)关注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化解矛盾纠纷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量刑情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侦查机关开展认罪认罚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要求。一方面,侦查机关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积极采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措施也有利于修复已破碎的社会关系、缓和原本激烈的社会矛盾。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具体制度构建

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需明确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取向,遵循自愿、合法、律师参与、司法审查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确适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属性。[3]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升到立法、法治层面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实现被追诉人刑罚“该宽则宽”,保障被追诉人“从宽”权利确实得以落实。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也有利于简化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程序,缩短诉讼周期,与实体法上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规定相统一。

在程序法层面,相比于《刑法》中已有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从宽”的规定还较少,且这些规定散见于刑事和解、不起诉等制度中,还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4]

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在提高司法效率。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曾谈到,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背景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大,“人案”矛盾突出。[5]“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在文件中也谈到,进行试点工作的必要性在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可见,从立法者意图来看,认罪认罚程序被认为提高司法效率的核心路径。从域外的角度来看,“当下,提高诉讼效率己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有鉴于此,各国的主要做法之一便是结合案件特点创设与之相适应的简易处理程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通过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处理,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6]

(二)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

1.自愿性原则

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行为,即作出有罪陈述。因此,自愿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要在充分了解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实行认罪认罚之后果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做出有罪供述。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诱使被告人做出有罪陈述,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

2.合法性原则

认罪认罚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条件之内,不得超出法律限制而肆意进行操作。在侦查阶段,合法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以认罪认罚为借口来“强迫认罪”,破坏司法权威、滋生司法腐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变形,都是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降低刑罚。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确立合法性原则是必要的。

3.律师参与原则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开展,律师辩护的重点将由法庭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审前阶段的作用得以凸显。[7]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一是弥补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帮助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自身现实处境作出正确选择;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三是监督侦查机关工作,保障侦查活动合法进行。

4.司法审查原则

没有制约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一项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必须建立一定的程序和制约机制。除了一般的法律监督外,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其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合法。应特别注意防范司法腐败,如贿赂交易、强行交易和其他一些有违司法公正的事项。法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认罪认罚程序。现代法治国家均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诉讼法原则,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在审查的内容上,应当包括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形式审查是指,为避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刑事速裁程序要接受监督。法院要求控辩双方提交确认刑事速裁程序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并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实体审查是主要是审查其法律适用问题。实体审查的事项包括:该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合法范围;其行为本身是否有悖法律,坚决排除贿赂交易和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程序的结果是否符合有限适度原则等。

(三)确保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保证公安机关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需强调侦查机关的工作重心是调查取证、侦破案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因此,公安机关不可寄希望于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后,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能主动认罪认罚。其次,侦查阶段的认罪协商展开要严格遵守法律。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最后,作出的从宽处理意见要留有余地。理由是,案件在侦查阶段仅是诉讼流程的开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及其被判处的刑罚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侦查阶段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并且侦查机关除了对强制措施有自主决定权以外,并不能决定是否撤销案件,也对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与检察官、法官存在差异。如果侦查机关提出的意见没有得到检察院、法院的采纳,难免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上当受骗”的想法,影响侦查机关的公信力。

2.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

公安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要让其充分了解其即将面临的程序规则,包括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应首先向其询问是否认罪。若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公安机关应当为其联系法律援助律师或告知其可以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咨询服务,并向其出示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待犯罪嫌疑人充分到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及后果,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时,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签署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待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应将权利告知书一并移交检察机关。

建立程序回转机制。因为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机关应尊重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可以认罪,也可以不认罪。侦查机关应该严格遵守认罪认罚自愿性原则,不得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引诱、胁迫、逼供等方式甚至区别对待剥夺其正当权利。对于原来认罪,但在后续程序中又推翻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另外,办案机关也应有程序回转的权利。如果办案机关在本阶段发现案件存在非自愿认罪或其他违法情形,可以对该案件重新审查。

3.完善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辩护律师参与可以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是否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理由如下:首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知识水平不对等。律师参与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帮助其充分认识自己的现实处境。其次,被告人的自愿性无法保证,可能发生“强迫认罪”的情况,造成冤假错案。最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督促侦查行为在合法的领域内开展。

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的后果、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建议,帮助其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程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律师可以劝说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对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案件,律师也可以对侦查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建议表示异议。

完善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此,需要将现有的“权利配置型”值班律师改造为“强制辩护型”辩护人模式,并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7]第一,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确立认罪认罚案件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在被告人表明认罪认罚意愿,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提时,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这种法律援助律师当然具有辩护人身份,依法享有辩诉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认罪协商过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利的建议。在嫌疑人明确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值班律师即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成为该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律师。第二,应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在侦查阶段,防止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是保障其认罪自愿性的关键。而询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是防止违法讯问发生的最有效手段。如果能够赋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保障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4.关注被害人地位

在侦查阶段,认罪的认罪嫌疑人可以采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诉求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得到合理的表达。

笔者认为应当限制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影响力。理由如下:第一,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如果一概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有底线,那么控辩双方的努力就在大概率上有付之流水的危险。[8]第二,是有害于诉讼程序的确定性,损害司法权威。被害人的主观情感极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害人的态度变幻无常,那么刑事程序就不能正常的进行下去。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的否决意见不能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但应当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使其获得参与感。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若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达成认罪认罚意向,应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审判阶段,法庭也应当给予被害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如果被害人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四)建立侦查监督机制

“为实现司法公正的追求,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构建过程中保持改革的初衷,应将有效的法律监督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实施过程中”。[1]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能够管控认罪认罚从宽带来的过于依赖被害人口供的倾向;二是有助于防范“强迫认罪”的发生;三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公信力。为此,除了辩护律师的监督外,也要发挥检察机关、被害人等各主体的监督作用。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在场监督其讯问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侦查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与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发现案件中存在“强迫认罪”的现象,案件就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法庭审理阶段,合议庭也应重点审查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强迫认罪”的情况。

四、结语

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这是审判中心主义下实现繁简分流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必然选择。目前在侦查阶段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还面临许多法律风险,如司法腐败、强迫认罪、权钱交易等问题。未来需出台相应配套措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更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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