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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审判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诉审关系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监督权庭审审判

安 瑶

(276800 曲阜师范大学 山东 日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外,其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最后才能到达审判阶段。厘清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有学者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该观点将审判中心主义划分为两个层面予以诠释: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只有审判才能最终确定,其他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所作的决定都不能产生任何有关刑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应当是中心。对于上述观点,有学者做了进一步的延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2]。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是强调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就审判自身而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必须以庭审的方式进行。

二、传统刑事诉审关系分析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审关系是“重配合,轻制约”,并形成了“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工作模式。在我国很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刑事案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几乎都是按照检察院的公诉意见予以判决据调查,在某区近十年的刑事案件审判中,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仅有二件,而近十年办理的刑事案件几近万件,这个比率是微乎其微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天然地存在着相互配合关系,相互之间的分离与制约不够。尤其是法官没有严格保持中立地位,总是不自觉地承担起控诉的角色,与公诉机关站到一边,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对等。

从司法实践中看,造成这种现场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检察机关在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将起诉书与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院,而案件材料往往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方面的材料,法官极其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形成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第二,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的现状非常突出,这就使得法官在办理部分复杂的刑事案件时缺乏批判性的思考,尤其是对检察院逮捕后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法官认为其有罪并按照公诉意见予以判决成了“合乎逻辑”的现象;第三,实践中考核制度也对诉审关系产生了巨大影响。检察院上级对零无罪判决率的严格要求,促使其对刑事案件的严格把关,同时也加大了对有争议的、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与法院之间的沟通,使得法官的意见极容易受到公诉意见的影响,法官认为其有罪并按照公诉意见予以判决成了“合乎情理”的现象。这种“重配合,轻制约”的刑事诉审关系以及“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工作模式导致了审判的虚无化和空洞化,为冤假错案提供了适宜生长的“温床”,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审判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需要厘清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应该是什么样子的?在进行宏观构建层次的分析之前,笔者先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厘清,以期理性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避免陷入对其理解停留在文字表面的误区而脱离我国司法实践的窘状。

(一)“以审判为中心”不否定宪法确定的刑诉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是宪法性原则,也是刑诉法的明确规定,该规定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亦未变动。诉审关系中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颠覆,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更加注重审判的中心作用,就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起诉阶段是和审判阶段前后直接衔接的重要程序,在除了自诉案件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了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也就变得无从谈起,庭审中“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断”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也会变得残缺不全。处理好起诉和审判的关系,就是要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审判,做到“中心论”与“阶段论”的辩证统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新提法不是对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否定,而是“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背景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时下“以审判为中心”概念的提出,正是要使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事诉讼结构回归到“有分工也有负责,配合与制约并重”的本来面貌,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完善与发展。

(二)“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诉讼权力的再分配,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了审判在侦、诉、审中的中心地位,“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讼、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也体现出庭审在控辩审中的中心地位,但是“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更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从宪法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者之间属于平权关系,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不存在谁大谁小、谁高谁低的问题。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但法律监督权并不是诉讼制度所能包容涵盖的,而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职能,并不单单是诉讼职能的体现。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是一项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必须置于诉讼活动中去理解,集中于“庭审规则、证据规则以及诉讼中法院对于侦查活动的绝对权威和制约”,不能脱离了诉讼上升到改革是对司法机关既有体制架构的变更,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我国宪法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下“一府两院”的体制架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两极一直平行站位,两者由于职能的不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彼此并未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可否认,诉讼活动中,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非经法定程序,对于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决都应保持应有的敬畏和绝对的服从。但是,在既定的诉讼程序外,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审判监督权也是宪法赋予其的应有权力,在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宪法至上、宪法权威的同时,弱化乃至取消检察机关的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理解是错误的。

四、审判中心背景下诉审关系构建

构建新型的诉审关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以上分析,新型诉审关系应该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控诉权与审判权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

(一)实现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庭审中控诉者与辩护者分别位于天平的两边,法官只需看孰轻孰重,即谁的证据确实充分,谁就获得胜诉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确实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在法庭审理中检察机关为履行好法律赋予的指控犯罪职能而落实好应当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当庭指控,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着力提高当庭讯问询问、示证质证能力。要配合法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机制,推动重大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工作,切实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再者,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也是控辩职能集中发挥、控辩对抗集中体现的主要平台。要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公诉人员出庭能力,着力提高发表公诉意见和辩论意见能力,提高出庭应变能力,加强对公诉主张的说理,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同时,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注意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到文明、规范、平和、理性地对抗,共同促进审判公正。

(二)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

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摒弃“怕做冤大头”的错误观念。传统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经常因为怕“得罪”人,害怕行使监督权使法检两家处于“仇人”的局面而怠于行使审判监督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庭审的实质性作用,检察机关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又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共同促进庭审实质化,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公诉人出席法庭,既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平衡好履行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庭审中发现审判活动违法,除不立即提出纠正、事后无法弥补的情况外,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充分行使抗诉权,对发现的审判中存在错误及时提出抗诉,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强化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中,检察机关加强对审判权监督的同时,审判权也应当强化对公诉权的制约。法官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以证据规则制约审查起诉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控,通过证据规则制约公诉权,对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产生影响。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影响下,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审判阶段是对证据加以采纳或采信。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审判有了以证据为准绳掌控公诉程序的机会。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具有最终决断力,在我国虽然证据排除规则是多阶段递进式进行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都有证据排除的职能,但是只有法院才可以最终决定证据的取舍,由于证据取舍常常会从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考虑,而证据能力的有无主要会权衡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因此审判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会间接影响到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审查活动。公诉程序必须依照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严格要求自身,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将被法院排除或退回补正,以此来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活动。

[1]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2]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载2014年10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报》第A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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