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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法理思考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0期
关键词:义务权利原则

王 冰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口数量的急剧上升,带来的问题之一便是物种灭绝。虐待动物事件的屡见发生,使得谴责不人道行为,保护动物的话题成为微博、新闻、搜索榜上的头条,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学界对动物的权利主体地位的争论也愈渐激烈。

在西方历史上,从十九世纪开始,保护动物不受人类虐待就已经渐渐的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和普遍的道德要求。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环境污染渐渐蔓延至全球,生态问题也引起了国际的共同关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逐渐成为国际上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我们开始意识地球并不是只属于人类,动物也是自然界的重要一员,是改善环境的重要环节,这也直接推动了部分学者对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主张。

二、关于动物权利的争论观点

动物权利,亦可称为动物解放,其主张者不仅是要为动物争取被善良对待的权益,更主张动物应该被当作人类同等对待,而非作为人类的工具来帮助其达到某种目的。[1]

有关动物是否具有权利主体地位这一争论在国内外学术界一直存在,特别是伴随着西方国家大规模的动物解放运动,要求给予动物权利的呼声愈演愈烈。学术界对于这一热点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其一,动物主体论,即对动物权利持肯定立场。这些主张者认为人类不是唯一的主体,动物应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具备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2]主张将法律主体的范畴扩展至动物。

其二,动物客体论,即对动物权利持否定立场。认为权利是专属于人类的,不能扩展延伸至动物,否则将会颠覆我国法律关系结构和法律秩序,[3]而要将这种结构和秩序进行重构,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和难以跨越的鸿沟。

其三,动物有限主体论,此主张者认为应该针对一定的标准对不同动物进行区分,将部分符合标准的动物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之内。但是此种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矛盾。仅仅是将法律主体范围扩展到部分高级动物,而没有将其他种属的动物涉及在内,这就与其自身主张的平等原则相违背。

三、动物不应享有权利主体地位

虽然动物权利论是针对保护动物、维护生态平衡的目的提出来的,也确实有利于当代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是这一理论的确立需要与本国的国情、信仰及习惯相适应,在我国现有的国情和民众的意识形态下,我并不赞同将动物赋予权利主体地位。

(一)动物不具备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基本要素

所有法律权利都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请求保护。一项权利的成立有五个必不可少的、基本的要素[4],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

(1)首先,动物无法通过意思表达或者其他行为来主张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如果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自身提起诉讼来维护权利。假设赋予动物权利,一方面动物没有意思表达的能力,相应的就无法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也没有给他人开具委托书的能力,那么谁能够代表动物提起维护权利的诉讼呢?

(2)如果动物享有自由,就意味着动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为或者不作为。[5]人类对于宠物的饲养不是也侵犯了动物的自由权?“自由”的动物如何能够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3)一般来说,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所规定的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或资格。就算法律赋予了动物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资格,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成为动物享有权利的障碍。

(二)权利与义务均衡层面的思考

(1)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如果赋予动物权利,但是它们自身没有能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这就成为了人类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根本不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其实质是单向性的。

(2)权利与义务具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动物不能也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这是将权利赋予动物的根本性问题。这种做法生成的后果就是动物单方面享有权利,而人类则是单方面的承担义务,对人类来说这是极大的不平等。

(3)权利与义务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与义务对人们行为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赋予动物权利,那么其权利义务的本质是单向性的,在功能上就无法构成互补关系。

(三)动物权利论与法律原则相冲突

(1)动物权利论与公理性原则相冲突,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并得到普遍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相较于政策性原则它有更大的普适性。如果赋予动物以权利,首先遇到的难题就是动物与人类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否平等?所有动物是否都可以平等的享有权利主体地位?从现实来看,这是不可能实现的。

(2)动物权利论与具体法律原则相冲突。拿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举例,试想如果动物与人类,动物与动物之间也要遵循具体的原则,那在弱肉强食的自然界,老虎将兔子等弱小动物吃掉,难道对老虎判处死刑吗?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四)动物权利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矛盾

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果动物享有同人类同等的权利,那么当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时,如何让它承担责任?就算这种法律责任能够实现,对于动物也起不到告诫警示作用。所以,让动物享有主体地位是不可行的,因为动物无法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赋予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这一想法脱离了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道德水平,缺乏可操作性,这是对我国传统的法学理念的挑战。虽然动物不能享有权利,但是我们应该重视对动物的保护,使其免受虐待,更好地对动物进行道德关怀。这不仅仅是立足于整体生态观的基本立场,更是贯彻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能够更好地推动我国文明国家、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发展。

[1]管茜.浅谈动物的权利[J].科学导报,2015(2).

[2]杨丽施,陈志杰.论动物的民事主体[J].法制与社会,2008(1).

[3]戚诚伟,顾慈怡.中西方关于动物权利争论的综述[J].新财经(理论版),2010(7).

[4]李宏弢.民事权利的法文化价值[J].求是学刊,2013(6).

[5]刘宁.动物权利的法定化困境及其破解[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作者简介:

王冰(1993.6~ ),女,汉族,河南三门峡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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