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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研究

2018-01-22何雨霞李福玲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领舞义务人群众性

夏 佳 何雨霞 李福玲

(610000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一、实务案例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数量逐渐增多。层出不穷的案例中令笔者印象至深的发生于社区广场,晚间广场人流密集,一个3岁小朋友窜入到广场舞行列中,由于天色较晚,小孩在处于盲区的脚下突然被踩到,导致严重骨折,现场当即混乱,小孩父母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便揪住了广场舞领舞人,要求赔偿。小孩的骨折结果显然是直接侵权人导致,而领舞人位于队列前方,只是组织了一个群众活动并形成了固定队列,其组织行为也并没有直接可以致小孩受伤的危险源存在,领舞人虽是群众组织活动的组织者,但是并没有能力意识到会有此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小孩父母主张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合理?是否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任意扩大适用之嫌疑?个案中的具体事实情节以及法院法官的认定对侵权责任承担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合理限度”的思考自然成为核心与关键。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

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首次提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文将行为主体予以限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将行为场所范围扩大,列举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行为主体扩大到以上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后文去掉了合理限度的表述,对予以造成的伤害,扩大至保护人身及财产。实务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义务范围界定也为难点,群众性活动可分为营利与非营利,虽然后文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去掉了合理限度的修饰,但是结合侵权法出台背景以及侵权法出台前司法上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实务纠纷处理,应当认为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隐藏条件仍然为“合理限度”,表述上予以去除,并不影响对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理解。两款法律条文还存在一个相同问题,即第三人行为以及对“他人”的理解:放置正常营业或正常组织群众活动的场所环境中,对于突闯进入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经营者或者组织者难以预防意外的发生或者根本无法预料到结果的出现,就应当降低对其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人”的范围是否理解为受到伤害者均属此列,受害者如果并非属于经营者的经营对象或群众性组织的成员范围,是带有目的性而进入经营场所、群众活动中亦或没有任何目的地进入到特定场所中而遭受的侵害,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是否相同?现实存在太多种类情形,我们不能将法律一一死板硬套,将之限制于“合理限度”才是恰当的。

三、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适用建议

从社会学的角度,把愈来愈多的、模糊的、极为弹性的、过于宽泛的和不准确的规定引入法律制度……这种状况必定会增加人民的危险感和不安全感。“合理限度”的范围使得权利义务得以均衡。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在型塑人们的行为或为法律裁判提供一种源源方面是否有效,只有通过考察行动中的法律才能够确定。法律规定之先行,并非需要将所有情形予以罗列。但介于实务纠纷的解决,为了限制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对“合理限度”的思考尚需结合以下四点:

1.职业因素

自德国著名的“兽医案”,德国社会安全义务有了产生之开端,后来该义务被适用于全部社会生活。将帕斯格拉芙案放在今天的环境下,如果乘客包中的炸弹没有在严格的安检环境下进行,或者由于安检系统、安检人员原因出现违禁品筛查过失,导致其他乘客伤害,就明显属于铁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每个职业都存在对社会不同的责任反馈,不同职业的人员要求他在自己的本职工作范围内尽其责也是合理的。

2.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可以说是法律标准的补充,在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要求应当参照行业标准。判定是否存在过失、是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或者损失,应当考虑到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同行业多数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每个行业涉足领域不同,则应有区分。其次,同一行业领域中,对于不同层级的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标准也应有区别。例如五星级酒店和招待所,同为住宿性质,区别不仅在于五星级酒店的收费标准高于招待所,还在于星级酒店的评定需要达到硬件和软件设施配备上的高要求,高要求背后必定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人获益情况

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经营者,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存在营利与非营利两种:像组织登山露营等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或组织通常具有营利性,组织者除了审核参与者资格和对报名前具有询问和签署安全协议的责任,在活动中也应当考虑到组织的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予以预先采取措施控制或弥补;而生活广场中组织跳舞锻炼的领舞人由于多为非营利性,仅就组织队形和免费教授动作,考虑到其对风险控制的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笔者认为应当降低对他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

4.受保护对象的自身情况

并非所有受到损失的权利人都有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受保护的对象由于不明原因,在经营者或者群众活动组织者的控制范围内突发事故,若是由于受保护对象自身原因导致或者其有目的的进入故意导致,那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要求则应当降低,因为即使有足够的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面对有目的性的行为也可能防不胜防。总而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他的要求也应当限制于善良管理人角色,如果对所有受害对象都负有责任,无论从经济负担角度还是社会公平角度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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