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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2018-01-22蒋丽英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罚金罪名安全法

蒋丽英

(318000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浙江 台州)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范围太过于狭小

第一,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只是加以规制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从此三个罪名就可以看得出来,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只是惩罚生产者和销售者,还有就是惩罚对于食品安全生下监管有过失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其它的运输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提供者、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提供者等其它犯罪人员则没有相应的罪名加以惩治。并且只对于生产、销售环节和监管环节加以刑法规制,而对于原料种植、养殖等之前的环节也没有相应的规制。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不够全面,并且其它相应的食品有关人员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并且其它环节不能加以控制,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安全犯罪的隐患。

第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罪名都是以结果犯与危险犯为主流,只有当引起了危害后果或者是引起了巨大的危险状态时才能够做为犯罪行为追究行为人有关刑事责任。并且现今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大多都是以行政处罚做为惩治手段,而有时候行政处罚的力度还要比刑事责任的追究更加的严厉,有许多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还没有被刑法所规定,学界对此种现象批判声音不绝于耳。如此的刑法规制体系不能够有效的预防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行为,不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

第三,我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它们的规定的罪名的客观方面都是以作为为犯罪行为方式,而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以不作为方式造成巨大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有效的加以定罪量刑。例如,对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问题产品的召回制度,如果有关的生产、经营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于问题产品进行召回,那么就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进行有效的定罪量刑。

二、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不能有效的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在旧的《食品卫生法》废止之后,二千零九年《食品安全法》登上历史舞台之后,刑法做为“最后的防线”在相应的食品安全罪名上显得反应来得有些迟钝,不能够很好与《食品安全法》有关的修改之处做较好的衔接,以便于《食品安全法》这一食品安全界的基本法律不能较好的得到相应刑事立法的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是顺应国际食品安全保护的主流方向,即以预防为主要目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一部以预防为主的法律,而在刑法中,其相应的罪名则是被设置在了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章中,这样所导致的后果就是食品安全犯罪都是在以出现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是有实际的危险发生的时候才能够加以规制,而并没有把此类罪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进行规制,这与《食品安全法》以预防为其核心理念相冲突,不能与《食品安全法》做最吻和的衔接,不得不说令人遗憾。

第二,《食品安全法》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从国外借鉴了许多先进的制度,做了许多新的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刑法规制中却不能找到相应的罪名加以定罪量刑,些不得不说也是刑法步伐稍微有些缓慢。比如说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明文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像婴幼儿这样的食品在刑法体系中就难以找到相应的罪名加以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出现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恐怕还只能把它比较生硬归入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但是仔细看此罪的客观方面与这款的规定还是不相符的,最好的方法还是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罪名。

第三,现行《食品安全》对于食品安全做了非常详细的划分与规定,其中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监督管理,这样详尽的规定,而相对应的刑事立法却不能做到一一加以刑事规制,或许有的学者提倡以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完善有关食品安全规制的漏洞,但是现行刑法更需要一次体系性的修改来应对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方面面。这样才能更利于刑法的稳定性,有利于刑法保障食品安全。

三、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刑罚设置不合理

第一,几种食品安全犯罪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对而言太轻,《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虽然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是仅仅是改变对于罚金刑的设定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有期徒刑依旧是保持在相对比较低的程度。这使得人们不得不担心再次发生像前几年一个涉嫌生产经营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奶粉的主犯被法院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并且还缓期三年执行;还有一个天津的生产乳制品的企业高管在被公安人员带走前安慰家人时所说的“别怕,最多判三年”的话。这样巨大的新闻出现之后,遗憾的是,也没有引起学界和立法机构的重视,在些次《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关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其自由刑的重大修改。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把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以前的限额罚金的规定,这也应该说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比较好的一个方面。此处修改也弥补《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比行政处罚还有低的尴尬局面。

第二,罚金刑的设置上也存在一定缺陷,不能较好发挥罚金刑的作用。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是打击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犯罪遭到处罚,其所获利益就会被罚没,可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另外,罚金刑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罪行程度还有他的收入、家庭情况等适应相应的罚金,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还可以在误判后容易纠正,利于刑罚的恢复。正是因为如此,罚金刑在许多国家都被当作主刑,而且大量适用。但是,从一另一方面,罚金刑也存在许多缺陷,例如罚金的效果因经济条件的差别而不同,对于富裕者罚金微不足道,而对于贫困者而言,罚金却是巨大负担。还有罚金是针对与行为人的个人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而设定的,它的执行往往是一时的,在行为人缴纳罚金后,往往就没有了受刑的观念,与自由刑、死刑相比,其作用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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