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湖音乐喷泉看音乐喷泉作品的保护
2018-01-22高梦玮
高梦玮
(230061 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景”)一纸诉状将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湖管理处”)告上法庭,认为西湖管理处与中科恒业以考察名义剽窃了其创作的音乐喷泉编曲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倾城倾国》 《风居住的街道》的著作权。一审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其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整个喷泉音乐作品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过程,是完整的艺术创作的过程,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据此判令中科恒业和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肯定了音乐喷泉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将涉案音乐喷泉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范畴予以司法保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关于音乐喷泉作品归属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解答。然而,在著作权客体有可能不断扩张的情形下,如何判定新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其合理归类,值得深思。
二、音乐喷泉是著作权法上所称客体
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音乐喷泉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构成作品应具备两个标准——独创性和可复制性。[1]目前,在鼓励创作的大背景下,对创造性要求是符合最低限度即可。就本案而言,音乐喷泉是创作者智力创造的结果,同时涉及可固定的视觉和听觉的融合,符合著作权法上说称作品的特征,是著作权法上所称客体。
三、音乐喷泉所属的作品类型分析
(一)音乐喷泉不宜作为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中科水景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的音乐喷泉系列作品的类别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强调的是通过介质固定,音乐喷泉作品则展现的是立体动态的画面,并非像电影作品一样存储下来。因此,音乐喷泉作品与电影作品保护核心不同,不宜将其纳入电影作品的保护范畴。
(二)音乐喷泉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兜底条款加以保护
一审法院虽认定音乐喷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未直接将该作品归到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而是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将其归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可见只有明确增加的作品类型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在现行法律框架不完备的情况下,该兜底性条款一旦面对具体问题只能形同虚设,无法予以适用。
(三)音乐喷泉适用美术作品保护的可能性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①音乐喷泉是喷泉喷射效果呈现的过程,符合美术作品中对作品的形式要求、表达方式和最后呈现多方位兼顾的特征表达。同时,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创造成果,必须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这也是音乐喷泉作品所具有的审美特征。二审法院在从文义解释和法律解释的价值追求角度论述该种新型作品可归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而并非是向一审法院一样去适用“兜底性条款”,这种判决结果既满足了公众对该种作品应受法律保护的普遍期待,也有效地解决了技术发展与立法技术不相匹配的困境。
四、关于音乐喷泉新作品的保护建议
通过分析,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音乐喷泉归为美术作品比归入电影作品更加合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随时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我们一方面应当坚持司法谦抑性原则,慎用兜底性条款,另一方面应当回归问题本源,加快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进程。
(一)兜底性条款的合理化设计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同时设置兜底条款,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涉足作品的定义,这种“形同虚设式”立法为解释适用新的作品类型带来困境,只能变成僵尸法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来看,其在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15种作品类型,同时在第十六项规定了“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种概括性表达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据此将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新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二)作品类型的适度扩张
虽然二审法院将音乐喷泉归入美术作品类型,但该种分类更像是基于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作出的一种“权宜之策”。音乐喷泉与美术作品具有诸多的相似性,然而后者强调的是具有美感的静态艺术表达,前者诉求保护的则是整体动态喷射效果[3],因而这种分类亦是值得推敲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章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类别中包括视听作品,即指“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作品以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4]《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种对“视听作品”的定义重构显然更加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不再限定“摄制”方式,也不再限定“介质”载体,而是从作品本身特征出发,从而使很多利用新技术创作的作品都能受到保护。回归到音乐喷泉案,涉案作品实质上更加符合《送审稿》规定的“视听作品”特征,应将其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
近年来,随着技术的进步,各种运用新技术手段的“新作品”也日益增多,借西湖音乐喷泉案之机,立法部门可以加快《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在立法技术上与国际接轨,优化现有的作品类型,将更多运用新技术手段实现得具有创造性的智力表达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