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执法中民法适用的思考
2018-01-22何白珣
何白珣
(430034 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民法虽然属于私法,但公安执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公安民警在执法中没有民法理论作基础,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甚至出现暴力执法的现象。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提倡和谐发展,因此,公安执法中,适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安执法与民法的关系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其执法依据主要是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公法,对民法则并没有直接适用,但在公法与私法日益融合的今天,民法将会越来越多地涉足到公法领域,保障着公安执法的正确实施。
(一)民法改变了警察的执法观念
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以私法神圣,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意思自由、诚实信用等基本理念为内涵。公安执法处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汇点,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维护着人民的利益。如果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不懂得民法,就不会对私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从而导致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执法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如果警察能准确地运用民法的相关知识,在执法过程中,就能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及、树立科学的执法意识,摆正自己的位置,以平等的方式对待执法的相对人,公正执法,正确处理警察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的关系。所以警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理解,直接关系到警察执法能力和基本素质的提高。
(二)民法限制了警察公权力的滥用
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者、行使者,警察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进行限制是合理的、必须的,但这种限制不能超出权力的底线,它只是在必要的范围之内才是合理的,否则就会导致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和践踏。警察超出底线的行为,是警察滥用职权,违法行使职权的体现,对此行为必须加以限制。而民法折射出的基本理念,不仅反映了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也反映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融合,它促使公安机关制定出更加严格的程序,防止警察利用公权力来谋求个人的私利。因此,警察的执法活动,必须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就与公权力设定的目的相违背。
二、公安执法中民法的适用
公安执法涉及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的适用也非常广泛。
(一)民法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1.公安交通管理中的适用
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这就涉及到责任的认定和赔偿。在责任认定上,公安机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合理地确认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处罚。赔偿方面,公安执法人员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需按照民法的平等原则,诚实地计算相关赔偿的费用,特别是人身遭受侵害需要赔偿时,必须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
2.户籍管理中的适用
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与我们每个人密切相关。公民有决定姓名的权利,但姓名能否登记,则涉及到民法的相关知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的姓氏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如果子女姓氏既不随父,也不随母,姓名能否登记?2009年,济南市民吕某将“北雁云依”作为女儿的姓名申报户口,但被派出所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拒绝。吕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北雁云依”的父母,根据自己的喜好创设了“北雁”姓氏,带有随意性,会对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形成冲击,既不符合善良的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的要求,也不利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实现对社会的良性管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民法在刑事侦查中的适用
刑事侦查作为公安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在刑事侦查中必然涉及到民法知识的适用。
1.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它是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违者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民法的规定,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侵害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需采取一些侦查手段,如对相关人员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检查来往的信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适用电子技术进行监听、拍照等。这些手段的使用,会涉及到公民的人身、住所及各种信息,而这些都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极易受到执法人员的侵害。因此,公安机关在采取这些手段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来进行,不能滥用,对于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对案件的侦查,不能随意公开。
3.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公安执法中经常会遇到赃物、遗失物转手的问题,当事人能否取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的相关知识。如王某盗窃了李某的手机,然后卖给徐某,徐某能否对手机享有所有权?在《物权法》未颁布时,司法实践中是有条件的承认的,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诈骗而取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已经用于返还个人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而对方确实属于善意取得的,就不再予以追缴;1998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处理作出规定,对于购买时确实不知道是赃车的,结案后可以将车退还给购买者。现行的《物权法》对赃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由此推知,在我国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这对警察处理涉案财物的追赃,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民法在经济侦查中的适用
在经济案件侦查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的问题,如“一房二卖”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可能是民事欺诈,这就需要民警有扎实的民法知识作基础来进行认定。二者从欺骗的目的、具体行为上都是有所不同的: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者,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义务。民事欺诈中的实施者,不是以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只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故意不履行合同;在具体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者可能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取房款后,没有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或者携款潜逃,或将房款挥霍,而民事欺诈的实施者则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发生纠纷后可以返还购房款。
三、公安执法中民法适用的障碍及贯彻落实
(一)公安执法中民法适用的障碍
1.缺乏良好的行政文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行政文化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受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我国行政文化中存在一些不利因素,影响和制约着警察的思想和行为,如有的警察权力意识膨胀,滥用权力,做出以权谋私的事情;有的警察具有浓厚的官本位思想,以官自居,无视公民权利;有的警察素质不高,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严格的约束,在工作中没有服务意识,违背职业操守,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
2.缺乏有效的监督体系
公安执法的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实践中,由于对警察执法缺乏有效监督,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行为具有很强的个人主观因素,暴力执法、强制性执法现象经常出现,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的体系。
3.民法知识的欠缺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我国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很深。表现在:一方面,公安院校在课程的设置上重公法轻私法,大多数公安院校不重视民法教学,课时设置很少,而且都是在毕业年级,学生的民商法知识十分短缺。另一方面,警校生或警察也不重视民法的学习,认为只有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与自己的工作有关,民法与自己的工作关系不大。由于民法知识的欠缺,使得部分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侵害了公民的权利而丝毫没有觉察,甚至觉得自己是在行使公权力。“夫妻黄碟案”中的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就是因为不懂民法,超出自己权力的界限,滥用权力,侵犯他人的隐私。所以说,民法知识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安执法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二)公安执法中民法适用的贯彻落实
1.培植为民服务的行政文化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应树立服务意识,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工作的宗旨,摆脱权力本位和官本位的思想,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执法过程中尊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工作中,就是要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严格依法办事,弄清工作的职责范围和边界,将民法的理念融入到执法中,做到公平、公正。与此同时,也要注重公民民法素养的培养,以督促行政文化的培植。随着普法活动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在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会寻求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公安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对公民维权的途径及法律依据进行宣传,树立依法办事的理念。通过全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可以促进公安执法工作的规范化。
2.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公安执法进行有效监督,是保障公安执法合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公安机关应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一方面要继续完善公安机关执法的内部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通过对公安执法工作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可以对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从而使公安执法工作不断地改进、完善。这种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是分不开的。另外,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有些民事主体行为的性质难以确认,要解决这些难题,就必须将民法的基本精神运用到执法工作中,为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提供方向。
3.加强警察民法知识的学习
对民法知识的学习,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相关的公安院校应在开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课程的教学的同时,加强民法课程的教学。通过对民法知识的学习,能够了解公民的权利有哪些,自己的职权范围是什么,从而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避免造成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在职民警应定期进行民法知识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应紧贴公安实战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保证培训的效果。有了坚实的民法理论知识,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就能自觉地尊重公民的权利,公平、公开、公正地行使职责,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