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
2018-01-22耿智超
耿智超
(218000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要认定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首先就必须要求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而在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要件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四要件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以及五要件说(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笔者认为,秘密性和保密性应加以区分,分开进行表述和认定。这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认定更加清晰,更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大趋势。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坚持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认定标准。其含义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并不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得。对于“相关人员”,应对其行业和地域进行限制。第一,指其他在所在行业内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从业人员。众所周知,B行业的人纵使获得A行业的商业秘密,在两个行业的竞争中也不会获得优势地位。第二,指其他在所在地域内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从业人员。比如某公司产品的制作工艺在A地几乎人人都会,在B地却无人知晓,那么该制作工艺在A地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在B地却可以。对于“普遍知悉”,即为其字面上的理解,为相关人员所广泛知晓。而认定的难题就在于如何来判断是否达到了“普遍”。就此各国均试图立法予以界定,所以对于普遍知悉,程度的深浅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价值性和实用性
价值性和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重要认定标准。价值性是指以企业的现实利益为首要目的,以一定程度上的商业秘密的有效使用作为可靠手段,以获得该秘密企业相对于未获得该秘密企业的竞争优势为最基本特征。通过合理使用,企业交易机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增多,交易成本能够降低,以此得到更多的收益。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中含有的信息切实可行,并可以解决企业运营中的潜在或现实的问题。联系经济生活,我们不难发现,实用性通过价值性表现出来,若仅是因为个人癖好而对某种信息加以保密,一般认为不具有实用性。
(三)保密性
认定保密性的关键就在于“合理的保密措施”。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认定的关键点在于:①企业提出了保密的要求,包括内容、举措、义务人等;②企业在客观上采取了保密措施,即该保密措施在现实中存在且正在实施;③保密义务人清楚其负有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
二、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既然要认定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那么首先必须要与商业秘密的基本认定标准相符。
(一)秘密性
与商业秘密一样,客户名单也必须要首先符合秘密性,即必须满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仅对公知信息进行简单罗列,只有客户的姓名或名称、通讯方式等,并不符合秘密性的条件。但在此应考虑到:信息秘密性与信息的绝密这二者的概念并不对等,前者只是一种相对而言的秘密性,并不对等于信息的完全绝密。不能因为其中部分信息的简单易查而否定整体信息的不可轻易获得性。
(二)价值性和实用性
客户名单的价值就体现在企业能够在合理使用后,获得更多交易机会,降低自身交易成本,获得更多经济利益,获得未掌握该客户名单的竞争对手的行业优势。实用性即指客户名单的可行性,可以解决业务上的实际问题。正因如此,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明确且具体的,而非模棱两可的,其组成的信息是可以随时或者在一定条件下转化用于企业的日常运营中。
基于实用性和价值性,就必须对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限定。究竟哪些客户对于企业来说是有价值的?笔者认为这类客户必须是相对特定的,即为具有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因为,第一,这些临时性的客户与企业之间没有建立起长期性、稳定性的商业交易,也就与各类客户名单侵权案件中的被控侵权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既然没有竞争关系,也就无所谓“获得未掌握该客户名单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第二,既然这些客户仅仅只是临时的,那么其并不具备随时可能转化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使用价值,或者说使用价值极低。
(三)保密性
保密性,即企业运用了有效的保密手段将客户名单独占、控制起来。为做到合理有效的保护,企业须自觉、有针对性地采取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商业信息。因此,要达到最终的独占控制状态,一是有赖于各种保护手段的实施,二是靠与义务人订立相应的协议来约束义务人的行为。通过这两种保护措施,企业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均起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三、结语
客户名单要受到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必须要首先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要件。与此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客户自愿抗辩也需要审慎分析和讨论。另外,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中仍要考虑到特殊情形下的认定。只有将客户名单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才能使得客户名单收到应有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