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状态下环境污染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2018-01-22郭金福
郭金福
(614004 乐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四川 乐山)
2011年2月20 日晚9时50分许,张亮驾驶挂靠在被告荆门市兰和迅程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迅程物流公司)名下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BX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在兰和道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原高速公司)经营管理下的成渝环线高速出城方向365公里+20米处路段处发生单车事故,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该车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所载变压器油发生大量泄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亮电话报警并用被子堵塞油罐漏油处,但尽管如此,仍然致使12吨多变压器油及消防泡沫顺着高速路的边坡流进了原告的鱼塘,导致原告鱼塘遭到严重污染,最终造成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事件发生后,高水县政府应急办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安监局、环保局、东城街道办事处、白塔岩社区等部门赶赴现场进行处理,为清理被告车辆上流出的油污,原告分别垫付谷草购买费:20780元、清理油污人工费:73040元、清理死鱼人工费:44400元。2012年5月1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2012)第210400009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张亮无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渔业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西大司鉴(2013)鉴字第29号《关于郭涛养殖鱼塘因车载油罐泄露导致的渔业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涛养殖鱼塘在2012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变压器油泄露事故中共损失鱼类存量为26762.5公斤,鱼类经济价值为357172.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接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迅程物流公司、道原高速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郭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迅程物流公司、明祥物流重庆分公司、道原高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鱼类损失以及处理死鱼人工费、谷草费、公证费、鉴定费总计为815641.34元。
迅程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原告郭涛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合格;第二,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及第三人道原高速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受损的,因此,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原高速公司辩称,是由于本次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于驾驶员张亮驾驶重型挂车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因此,应当由迅程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郭涛因本次污染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24327.20元,郭涛起诉时扩大诉讼请求而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上述损失中,应由迅程物流公司承担297029.04元(424327.20元X70%),由道原高速公司承担127298.16元(424327.20元X70%)。
宣判后,上述两家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本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上应该有以下四点:①本案能否以张亮与迅程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就得出迅程物流公司应当对张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②迅程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免责事由;③本案损失是否应当由道原高速公司承担以及承担多少;④原告自身对于所造成的损失有无过错。
经过对上述四点的仔细研究和推理,笔者所得出的结论与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有较大的不同。
下面,笔者就结合以上四点来探讨解决此类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一、本案迅程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笔者注意到,被告迅程物流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即郭涛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实际上,此问题也就是迅程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在本案,迅程物流公司是从张亮不是本公司的司机,因此,其驾驶挂车运输变压油的行为即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对于这种观点,应当说是能够成立的。但法院并未予以采纳。实际上,本案张亮与迅程物流公司仅存在挂靠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如果迅程物流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是不能以此就得出公司即应该与张亮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如果提出该项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呢?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
在过去司法实务中,对于车辆挂靠关系,很多人往往持这样一种观点:即只要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就应对挂靠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仔细推敲下来,这种观点并一定能够成立。想要得出正确结论,必须要对我国关于挂靠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疏理,才能厘清。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在程序法对于挂靠关系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规定,但在这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是从程序上规定了被挂靠方应被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并没有规定,被挂靠方在实体上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被挂靠方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具体分析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回复为: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该《复函》中可见,最高院所采取的意见是“有限责任说”,其理由是: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受益的是收取一小部分服务或管理费,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服务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显得公平。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个体运输经营者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该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和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院解决了“各地法院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争论”。也就是说,不管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以及是否对挂靠车辆的运营享有支配权利的,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任,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在本案,应当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解决本案纠纷呢?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2012年《解释》第三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张亮无责任。因此,由于本案中张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迅程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就不应当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迅程物流公司、道原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免责事由问题
在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迅程物流公司要想不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迅程物流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迅程物流公司及张亮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该种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呢?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在该部法律中,仅将“不可抗力”而没有将“意外事件”列为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了“不能预见”的要件,但是并不具备“不能克服”的要件。因此,迅程物流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本案损失是否应当由道原高速公司承担问题
在本案,对于道原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研究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尽到了及时清理油污的义务。
1.道原高速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次环境污染事故起因于交通事故,那么,在本案中最重要的是要分析是由于什么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亮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造成的。由此可见,正是由于道原高速公司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导致其掉落在地的帆布带缠绕到车辆制动软管,才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很显然,道原高速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道原高速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并不等于其“没有过错”,只要经过仔细研究,道原高速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此,审理法庭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道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尽到了及时清理油污的义务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根据《突发事件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遂渝调整公司未实际占有、控制张亮运输的变压器油,但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而道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撒沙处理泄漏在其管理路面的油污,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因此,道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泄漏的变压器油沿高速公路边坡流向外面,经高速公路雨水沟、高速公路下方的涵洞流入原告经营的鱼塘,造成渔业损失,危害扩大,故道原高速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由以上分析可见,道原高速公司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又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了及时清理油污的义务,因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最终责任应当由道原高速公司承担。
四、原告自身对于所造成的损失有无过错
在本案,被告明详物流公司认为,“引发鱼类大量死亡是由于原告在水面直接焚烧谷草造成二次污染所导致的,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大量人员对鱼塘的油污进行处理,已经尽到了其防止损失扩大的相应责任,在处理油污过程中,原告作为普通人员,不能强求其像专业人士那样采取较为科学的方法处理,只要其遵循了善意原则,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导致鱼塘受到污染的直接原因必竟是由于变压器油流入所造成的,没有第一次污染即谈不上二次污染。所以,本案中,不应让被害者再分担责任。
五、结语
从该起案例中可见,本案虽然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但是,由于本次环境污染事件的起因是交通事故案件,因此,必须要分析在车辆挂靠的情况下,被挂靠方与挂靠方是否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问题。这是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一把钥匙。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由迅程物流公司对于原告郭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以上观点,仅为法学同行研究此类案件提供一个可借鉴的思路。
注释:
①该案改编自(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书:《周航与荆门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