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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48小时之限及其完善路径

2018-01-22廖桂梅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视同脑死亡工伤保险

廖桂梅

(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商学院 重庆)

《工伤保险条例》自施行以来,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协同工作,在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维护受伤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工伤这一话题日益受到关注。处理好工伤认定以及其赔偿问题,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影响重大,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却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反而引发了诸多争议。据媒体报道,阜外医生昌克勤做手术晕倒,但因死亡距发病超过48小时,未被列入工伤。类似案例俯拾皆是,以致造成“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从实际情况出发,不论是48小时还是72小时,总有脱离规定的存在,因此,厘清该项条例的立法目的,探索其实践合理性、科学性,据此探索相关完善路径,这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保障作用。

一、认定标准及立法思路

(一)认定标准

1.时间、地点标准

视同工伤有严格的时间和地点限定,也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视同工伤认定的基础,要求时间条件和地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有可能是工作内容导致,原则上亦不予认定为工伤。

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首先,这里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且突发疾病的判断必须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依据,不能使用患者自己的臆测。其次,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但只要职工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按理可认定为工伤。

(二)立法思路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三种情况。视同工伤则表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可能与工作有关,也可能与工作无关,是由本人自身的基础疾病所致。一般而言,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范围过窄,对劳动者不利。对于第十五条而言,防止一味地扩大对劳动者的保护,避免对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在视同工伤问题上做出限制性要求。同时,为便于操作,简化工伤认定,以抢救过程的黄金48小时作为了量化标准。

48小时内抢救是否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家属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工伤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做出决定。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因救济无望而放弃治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总体而言,条例第十五条在扩到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外延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条件予以限制,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立法不足

(一)窄化了工伤认定范围

立法者从降低操作难度的立场出发,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标准,而这种做法往往是“因陋就简”。仅考虑简化认定标准,看似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间酌平衡点,实则已经有脱离现实生活的风险。部分学者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与之前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工伤认定的范围有了明显的缩小。如果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内容来进行工伤认定,则只要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在该试行办法的使用过程中,如哪些疾病是工作紧张突发的,疾病和工作原因是否有关等问题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中仅规定“突发疾病”,而不局限于与工作原因有关系的疾病,实际上便扩大了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但同时却用“48小时”这个具体的时间标准牢牢地限制住了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的则“一刀切”排除。若法律本应保障的群体,即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的劳动者人群,仅仅因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就失去其应有的权益保障,显示是脱离了实际与立法本意的。

(二)引发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48小时之限”不仅会使得现实中很多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还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道德风险,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用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此前,农民工尹广安在工作期间脑溢血送医,劳务公司要求医院全力维持其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以逃避工伤赔偿。再有,山东建筑工人孙家岭、江苏海澜服饰员工张正梅等都是死者家属被迫主动提出放弃治疗以换取工伤索赔。这些现实困境都要求第十五条规定做出减少道德风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性的改变。

三、完善“视同工伤”的建议

(一)尝试引入脑死亡标准

自1959年提出脑死亡概念以来,发达国家几乎都承认脑死亡是判断人死亡的科学标准。但承认脑死亡涉及我国几千年的伦理道德,在立法方面不宜推进过快,但可以在小范围内通过司法解释适用脑死亡概念,比如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15条1款。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患者的生命体征可以用专业的医疗设备与仪器加以维持,部分缺乏社会道德感的企业借此逃脱工伤赔偿的义务,本已脑死亡的患者家属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不得不承受物质与精神方面的双重打击。因此,立法方面也应充分贯彻着“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原则,做出符合社会有序发展的调整,使之更符合人情与学理。

(二)注重实质标准

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48小时的时限适当延长,笔者认为这仍是“治标不治本”的解决路径,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的员工仍然有可能会被“时限”这一门槛排除在法律救助之外。因此,将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这一工伤本质结合起来,做实质方面的判断才是解决的根本之道。

实质标准如何确定?学者姜颖认为一些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如日本在近20年来针对“过劳死”频发的现象,不仅将过劳确定为劳动灾害,并不断调整和放宽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从发病前一周以内在业务上的过重负荷,放宽至一周以上的过重负荷也予以考虑。后又增加发病前6个月期间从事了显著疲劳的过重劳动的放宽规定。针对疾病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比较复杂、难以判断的情况,除因果关系和过重性的标准外,还运用业务起因性标准等进行综合和具有弹性的判断。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以看出,日本、韩国对于疾病死亡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实质标准,即判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是否具有关联。因此,建议我国应充分意识到劳动者在视同工伤这一问题上的客观现实需求,及时对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标准做出科学的调整,在现有形式标准基础上,增加实质认定标准,对于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突发疾病死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职工在死亡前一段时间内从事了过重负荷的劳动,表明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并突出实质标准,能够使其认定更回归工伤本质,更好地体现对职工的人性关怀。这也就是说,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无论抢救时间多少,都理应认定工伤;反之,如果“与工作无关”,那么即使“抢救时间未超48小时”,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实质标准也将赋予工伤认定机构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弹性地判断,认定结果也能够更趋于理性。未来期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实践,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可以过渡到放弃48小时的形式标准,完全运用实质标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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