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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协议下隐名股东的权利探究

2018-01-22马凌风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强制性行使公司法

袁 鑫 马凌风

(221116 江苏师范大学 江苏 徐州)

隐名股东的出现离不开代持股协议的签订,要想探究隐名股东的权利,首先需要认定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只有保证前提正确,才能使后续的探究顺利进行。

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代持股协议是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约定由隐名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合同,它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制约。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协议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②协议双方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③协议应当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实践中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原因多种多样,基于签订原因的不同,对协议的效力作出以下分类:

1.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强制性规范由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组成。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后果,第二类是因合同导致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受损而造成的合同无效的后果。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可能带来或肯定或否定的后果。

综上所述,基于规避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及股东身份的政策而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违反了政策的初衷,会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基于违背这些条款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强制性视为无效。

其次,为了规避股东人数或公司章程限制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鉴于国家的态度是鼓励投资,而隐名投资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因此,对于规避人数或是管理行为的协议,若协议并未直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努力弥补协议瑕疵。

最后,关于规避公司章程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法院有很大的裁量空间。立法上《公司法》只构建了有限公司的基本制度,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空间,因此,除非代持股协议确实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的代持股协议基于《民法》自治的精神都不应该被认定无效。

2.骗取优惠政策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以骗取国家或是地区的优惠政策为目的而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本质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于无效。但是,鉴于政府实施优惠政策的目的就是希望加大民间的投资力度,实现财富积累。为使这一政策不落空,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要求投资人返还因政策优惠而获得的部分利益,承认其他既得利益,以保护既有投资,减少市场的风险。

3.基于投资者自我选择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由于这种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投资者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的结果,对其效力问题应该具体分析。看其行为的本质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协议满足《合同法》的无效情形,即被认定无效;其他还是应尽量予以认同。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分析

隐名股东进行隐名投资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收益,那么在代持股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应与正常股东一样享有属于自己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隐名股东的自益权和隐名股东的共益权。

1.隐名股东的自益权

股东的自益权是指专为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为一般股东规定了自益权,包括: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优先认缴出资权、股权转让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自然人股东继承人的继承权等一系列权利。股东的权利基于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隐名股东在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自益权。因此,隐名股东也得以享有利益回报的权利。

上述几项权利具体到隐名股东身上来说,仅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可由隐名股东直接、完全地行使,其他几项权利不能直接完全地行使。因为这些权利关系到公司的股东变更,所涉及的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因此无法享受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想行使这些权利,必须先“显名化”。

综上,隐名股东是享有部分自益权的,但仅限于完全地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隐名股东若想行使其他的各项权利,还须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

2.隐名股东的共益权

股东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及公司的利益为共同目的而行使的股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共益权包括:提请召开、出席股东会议及表决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派生诉讼权。

对于股东提请、召集股东会会议及其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由于其姓名不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因此其无法在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即便参加公司会议,也是了解相关事项而不能作出表决,因此,隐名股东没有这一项权利。

对于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持肯定态度。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的盈亏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的相关业务运行。这一点与普通股东一样。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是股东在寻求其他救济无果的情况下,越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利益的诉讼权利。但《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有权行使派生诉权,因此隐名股东不享有此项权利。

由上述分析可见,股东的各项共益权中,隐名股东只享有知情权这一项权利。当然这是无可厚非的,因为隐名股东不显名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中,那么在商事活动中,为了交易的安全及市场秩序的稳定,必须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司的各项治理权还是应该由显名股东享有。

三、有关隐名股东权利立法的不足

隐名投资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尽管出台了些许有关隐名股东的立法规范,但关于隐名股东权利保护上还存在以下问题:

1.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不够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并没有解决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与法律地位的问题,这就导致隐名投资者的权利依据该解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隐名投资的纠纷出现时,法官作出司法判决的依据只有当前最高院和各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但这些意见中由于各地采取的认定方式不同,加之法官发挥的主观能动性不同,导致各法院之间的裁判结果不一。

2.立法不够严谨,存在法律漏洞

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对隐名股东问题制定了一些规则性内容。《公司法》第217条仅提及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意见,虽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问题有所涉及,但因其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局限。

3.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定位不明确

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厘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者关系的法理基础其为何,是归入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抑或由二者自由约定的关系,这些主要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四、保障隐名股东权利的具体建议

1.充分发挥代持股协议的作用

隐名股东的身份来源于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从《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外,法律不会轻易否定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这样一来就可以充分利用协议来对隐名投资的权益归属进行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拟定协议之初,可以就隐名投资的权益归属、公司治理权分配等问题做出合理的约定,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这样协议可以作为今后发生隐名投资纠纷时的有效依据。

2.制订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则

要探究隐名股东的权利问题,前提是解决好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但是《解释三》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股东资格的时候应当以公司实际出资者为准。因为投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收益,隐名投资者具有投资之意、完成了投资之实,就理应享有股东资格;而显名股东只是隐名投资者的一个代为持有者,若仅因为其有外观上的股东之名而否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会极大地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因而,让实际投资者享有股东资格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3.拓宽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途径

代持股协议仅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不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但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这一情况被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明知,且公司也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那么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承认隐名股东在默示下获得股东资格,拓宽了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的途径,符合民事主体自愿原则。

[1]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第3页.

[2]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92页.

[3]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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