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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高管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纠纷的完善建议

2018-01-22刘慧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人事管理合同法书面

刘慧杰

(315010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浙江 宁波)

一、支持高管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或者不支持是否合适

(1)针对仅有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不予支持二倍工资的裁判结果,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①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任命书和聘用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本法的立法旨意,而对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加倍惩罚,可以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②忽视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劳动者的属性,不具有合理性。将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相割裂,这既不利于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及时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且高管是特殊的劳动者,各项劳动权益仍然值得保护,否则容易导致无法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予以及时的惩处,进而影响用工市场的秩序稳定性的情形发生。

综上,无条件不支持高管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不区分双方有无过错,只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极不公平,属于机械的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不合适。

①劳动者被任命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兼有劳动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作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管理者,其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具有相当的决策、监督、商议权,例如人事管理职责中的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员工,其法律知识或诉讼能力较强且负有企业管理职责,对于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故对于高管人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归责,不宜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身就是公司的领导者和管理者,他们深知公司管理制度,掌握企业资源配置,故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既是其取得管理职权的前提,也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基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人事经理或者总经理,具有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如果其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一律支持二倍工资主张,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而高级管理人员恰恰是公司规范经营的义务承担着,如果将高管人员同一般员工等同,不排除高管人员通过不作为获取二倍工资的利益,着实有违公平原则。

二、高管未签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

1.考虑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职权范围

若公司高管人员系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之职,在用人单位未拒绝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其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严重失职,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

若公司高管人员非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但是其职责包括管理、监督劳动合同的订立,该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身履职能力负责,不能因自身不履行劳动合同订立的管理或监督行为让自己获益,而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严重失职,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

若公司高管人员属于其他岗位的经理,比如采购岗位经理、后勤岗位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其不参与劳动人事的管理,往往对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比较生疏,此种情形下,他们的境况与普通劳动者无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有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

2.公司高管是否存在过错,直接影响着“二倍工资支付”的适用

实践中,由于公司内部控制环境的薄弱、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不足、存在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等诸多不利影响时,部分高管人员为攫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任意隐匿、篡改、销毁劳动合同或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支付二倍工资的不法目的。

为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实现法律的规范、引导、评价功能,应当对该种情况下高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当然,对于高管人员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高管人员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对高管人员进行过错推定。

3.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

如果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职责包括管理、监督劳动合同订立的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在主观上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责任。

三、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完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并未充分考量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增加但书,作为补充规定。具体而言,建议增加如下三条:

(1)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职责包括管理、监督劳动合同的订立,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劳动者虽为用人单位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其职责包括管理、监督劳动合同的订立,但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3)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其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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