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之试厘定
2018-01-22何劲锋
何劲锋
(610072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四川 成都)
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政策原则主要涉及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以及矫正与刑事特别政策三个方面。本文中,笔者主要分析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之刑事特别政策之下的量刑原则问题。总的说来,当下我国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原则有着多层次、系统化的讨论,立足于实体法具体规定的角度,有禁止适用死刑原则与从宽处罚原则的分类;着眼于法理禁止与授权角度,可以分为谦抑性原则、相称性原则与禁止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的本源是贯穿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过程的始终的,对于既根源于法理依据,同时又存在于具体规定实践过程中进行分析、总结之余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应当充分考虑结合法理、实体规定适用与程序性适用,亦即按照刑事过程时间顺序的实际性、充分性考量和分类厘清,试阐释如下: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我国传统刑事政策早已确立下来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原则与指导方针。该项原则在建国后有过数次的演变与发展,从最初于1979年党中央率先提出的“挽救、教育、改造”的方针,到1981年《第八次全国劳动会议纪要》中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1982年《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的“教育、感化、挽救,着眼于挽救”方针,再到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中影响至今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再次明确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指导方针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可见,区别于我国“宽严相济”的一般刑事政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集中在“教育、感化、挽救”,并且需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原则。
通说观点认为,“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
笔者认为,本原则作为最核心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可以作如下理解:教育是惩罚的目的,惩罚是教育的手段。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主要以教育意义的发挥为核心,辅之以强制手段保障教育意义的实现,这便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灵魂所在,也是本原则对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核心要求。
二、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从法理思维出发,首先需要确立的原则。从法理上看,双向保护原则是对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与刑事政策需要保护特定弱势群体利益的衡平。换言之,如何在在未成年人构成犯罪时既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到对《刑法》最根本的他人和社会法益的保护,这就是双向保护原则所要考虑的问题。
在这里需要首先明确的是,双向保护原则是在两个上位原则指引下的:其一是对既定需要特定保护的弱势群体进行出于传统与现实意义及刑事政策制订,其二是《刑法》保护社会利益的根本机能要求。对于两种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各有其利弊显现。如何因时因地制宜,则是考验发展中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量刑原则效能与现实意义的一大关键所在。
三、从宽处罚原则
从宽处罚原则是在刑事实体法层面的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原则。其主要体现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各类明文从宽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罪刑从宽原则
即在定罪量刑时,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特殊处理的原则,进行相应从宽处理,主要涉及对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年龄能力相关规定而对其作出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即指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严格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只要在犯罪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无论任何情况出现,都不得以他种理由和手段对其判处死刑;这里的“死刑”,既指死刑立即执行,同样当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缓刑制度的存在本身是对基于以预防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下的具有教育与惩罚双重意义的量刑制度。对于与其制度宗旨相符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实践,应当遵从“对于判决时未满18周岁的人,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都应当宣告缓刑”的实践规定。
四、预防为主、减少干预原则
预防为主、减少干预原则是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确立的“教育、感化、挽救”总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原则之下,在刑事程序法阶段对于特别保护未成年人而确立的原则之一。其意义主要在于两点:其一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延伸,既然对于已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进行直接的惩罚,而是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帮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同时经过教育也让其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对于还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理所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预防上;而对于已经构成犯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则应当按照既定法律原则与刑事政策原则进行合理合规正常程序处理,而排除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所需考虑的非责任要件因素等。
五、寓教于审原则
寓教于审原则同样是在刑事程序法阶段对于特别保护未成年人而确立的原则之一。顾名思义,寓教于审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法律与社会意义上的双重特殊性,根据未成年人具体事实情况,在合理有效地审判的同时,需要注重教育和惩罚并重的原则,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方针。
六、相称性原则
相称性原则是在对未成年人刑事保护原则之下,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体现特殊保护的核心原则。相称性原则的精髓在于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需要刑事政策保护的群体,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要在充分考虑到其案件事实的同时,结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社会认知程度不足等具体情况,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总而言之,无论从哪一种立场出发对于当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进行分类,其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具体实践,达到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刑法》机能与目的的实现的目标。
七、结语
本文试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从法理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角度出发,按照刑事实践中的时间顺序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进行了逐一厘清;同时,笔者在查阅法理与实践资料的过程中,深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量刑原则用心之良苦而实践之多艰。在未来,应该要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围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理念,不断探索更加适合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确立更加明确、成体系的量刑制度,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专门制度的确立,虽其路长而漫漫,但亦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原则、我国刑事专门制度发展与我国刑事政策在不断完善中前进之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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