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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假陈述以及其损害赔偿额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差额陈述因果关系

王 娟

(100015 北京中海沃邦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

一、概述虚假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虚假陈述是指“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其表现方式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信息披露不真实。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或信息公示,是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其经营、财务信息向证券管理部门、社会公众予以充分、完整、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者作投资参考。

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需要分析研究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判断,然后做出理智、准确的投资决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直接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和投资决策,任何虚假的信息披露都使投资者失去分析的客观依据,干扰投资者正确判断,导致投资者决策失误,进而影响到证券市场业务的正常进行。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真实。而虚假陈述的特征就是信息披露不真实。

二、虚假陈述的构成

认定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主要应把握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内容要求。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不一致,内容虚假;第二,行为要求。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时间要求。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发生在证券的上市发行、流通过程和经营管理中。

审理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时,要注意把握:第一,损害事实要求。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是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进行赔偿的。损害事实必须是有价证券持有人因虚假陈述实际遭受的损害,并且损失价值是具体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估价的。第二,因果关系要求。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实因为信息披露方虚假陈述造成的结果,二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必然。如果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中断,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是指除披露方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损失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因素也导致该投资方发生了损失,那么在新的损失因素发生后原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没有过大损害范围,因果关系就会中断。如股票下跌的原因并非虚假信息披露所致,而是公司总裁潜逃事实所致,公司总裁潜逃所生损害,这样因果关系中断成立,信息披露方虚假陈述将不再承担损失责任。第三,诉讼主体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必须是受损失的投资者,即必须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遭受损害的人。其他人或机构无权提出损害赔偿。

虚假陈述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应以主观上故意为要件,即明知行为具有违法性仍为之,故意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在特定情况下,严重的或未尽勤勉之责的不可饶恕的疏忽,也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

三、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问题

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来是一个复杂而烦琐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处理的如何,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好坏。在虚假陈述赔偿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实际司法案件处理上也没有类似经验,因此急需完善虚假陈述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国际上,美国早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有相对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归纳起来,美国法律中规定,计算虚假陈述的受害方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有三种:

(1)赔偿所受损失。这是侵权行为法中最直接损失赔偿方式,受损失方即受害方如果没有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而能获得或售出有价证券的所有市场价值和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后获得的有价证券或售出价值之间的差额,将作为所有直接损失的损失额。因此,这一损失指的是购买有价证券时的市场价值与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后所支付的对价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

(2)赔偿所失利益。除了直接损失之外,在侵权行为法上,所失利益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通常所失利益是指财产的真实价值与因为虚假陈述卖方的声称价值之间的差额。在证券法上,所受损失指的是购买有价证券的声称价值与该有价证券真实交易价值之间的差额损失。

(3)赔偿间接损失。因为虚假陈述,受害人除了直接损失之外,还会产生很多因虚假陈述而起的其他方面的损失,如调查交易费用、或因为虚假陈述导致受害人造成的随后支付和其他费用支付等。如果这些费用是因为虚假陈述引起的额外开支,那么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间接损失赔偿。

借鉴美国证券法律中的理论,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可以按以下的模式来计算原告可得损害赔偿额:以原告(受害方)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取得或出售股票时的价格,与在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后一段期间内该股票收盘价的日平均值之间的差额计算赔偿额。其中的“一段期间”,宜以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对该股票作出虚假陈述认定公布恢复交易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若其恢复交易后,每日因无量跌停而使原告无法交易,则以能卖掉该股票的5个交易日确定该段期间该股票收盘价的日平均值。而对于这“一段期间”之后的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仍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这里应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买入后卖出该股票的价格,若出现高于该股票“一段期间”收盘价的平均值的情况,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讲,则应以原告的买入价和卖出价间的差额确定其赔偿额;而若低于该股票“一段期间”收盘价的平均值,应按原告的买入价和收盘价的平均值的差额来确定赔偿额。

[1]关兆忱,邓欣.浅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赔偿额[J].辽宁经济,2003(8):65-65.

[2]余亮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程序浅析[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

[3]曹华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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