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鉴定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
2018-01-22孙佩
孙 佩
(100000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一、案情概要
王某系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自2006年起,其与妻子在某家居装饰广场共同从事水电装饰材料经营。1999年3月16日,王某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从其连襟苏某处购得牌号为陕A牌照宝马轿车一辆并为其个人实际使用。
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牌照车从南京市某家居装饰广场至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期间,王某妄想被陷害、手机被监听,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登记备案。后王某驾车返回家居装饰广场。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再次驾驶陕A牌照轿车离开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农路路口时,车速达144.5km/h,同时被告人并未采取措施减速,继续加速行驶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的状态下,借左转弯车道以195.2km/h速度高速直行通过该路口时,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苏A牌照轿车,致该车解体,薛某1及同车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高速驾车冲撞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多辆车辆受损,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判决要旨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区工作、生活多年,且驾龄较长,其明知经过的城区主要道路的车流、人流状况,仍不计后果,驾车以195.2km/h的车速违章、闯红灯冲进前方正常行驶的车流之中,撞毁、撞损多辆汽车,并致二人当场死亡,造成他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99656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王某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发前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要害他、其以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极高车速长时间加速行驶,且经两次法医学鉴定,均认为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被害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人王某在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没有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争议焦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是有关精神鉴定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的案件。判决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的精神鉴定的证明能力。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对王某的精神能力做了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虽然在这次犯罪中处于精神病状态,但是他有多次开快车的经历。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这种属性决定了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相对比才能予以认定。精神鉴定作为鉴定意见如果单独作为证据它的证明能力则略显单薄,因此要和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相结合才能做出最正确的判决。
三、精神鉴定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
司法精神鉴定是根据法律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司法精神鉴定主要表现出如下特征:
(1)法律性。司法精神鉴定的启动与实施必须严格遵照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因为司法精神鉴定的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经过法律采信使用后,将会直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科学性。司法精神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知识,采用科学的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对案件中涉及精神医学及其相关学科的专业问题进行的认知和评断活动。
(3)综合性。司法精神鉴定不仅需要鉴定人依靠司法精神病医学理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判断,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也很大。司法精神鉴定的过程贯穿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这些因素当然的受到鉴定人的技术水平、理解能力、判断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司法精神鉴定所鉴定的客观事实需要进行主观判断,不可避免的表现出综合性的特点。
司法精神鉴定的法律性、科学性、综合性、复杂性使得法官对其进行审查认定显得力不从心,导致鉴定专家在此问题上成为了案件事实的裁决者,医学诊断因此而替代了司法证明。也是因此这项原因,司法精神鉴定作为证据经常被人质疑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于这两项法律规定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精神鉴定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判断上尤为慎重。如果经过司法鉴定,被告人被认为是精神病人,即使被告故意杀人,仍有不负刑事责任的可能,倘若被告玩弄权术,利用一些手段虚假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即使法院认定其需要进行强制医疗,却也无需其充当他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被害人的正义无法得伸张,法律的公平公正会被破坏。因此司法精神鉴定最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证明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司法精神病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是指鉴定意见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能力的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形成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在德国,检察院、法院没有鉴定机构。警察系统设立司法鉴定结构,分属于德国警察机构的联邦和州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德国的法医学鉴定实行大学医学研究所承担制,即德国的法医学鉴定工作均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都不设法医。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官有权制定、聘请鉴定人。在我国,南京、北京、上海、长沙、成都等地精神科临床医师为了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相继开展了司法精神鉴定工作。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将司法精神鉴定机构进行分级设置。不同层级的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对不同精神病的鉴定能力不同,逐次递进。在审判中若任何一方对司法精神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将申请递至上一层级的司法精神鉴定机构。但是此项操作也略有疑问,因为大家秉持越高层级越精准的想法,层级式的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实践起来仍有一些难度。司法精神鉴定的主体资格审查还包括对司法精神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精神鉴定人员资格的审查。从事司法精神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精神鉴定的医学鉴定的专门知识和能力,下列人员不具备鉴定人资格:
(1)未成年人、被剥夺权利的人、患有精神病的热;
(2)被禁止包括暂时禁止担任公职的人、被禁止或者暂停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的人;
(3)被处以人身保安处分或防范处分的人;
(4)不能担任证人或者有权回避作证的人,被要求担任证人或译员的人;
(5)在同一诉讼中或者在有牵连的诉讼中被任命为技术顾问的人。
或者说,“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确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本案所涉及某一专门问题的能力。”还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人在案件鉴定中的回避程序进行审查,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的,会影响鉴定的结果,从而影响判决。
其次,就司法精神鉴定的过程进行审查。即对鉴定过程中依据的科学原理及受理司法机关鉴定委托时是否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司法精神鉴定所具有的经验性要司法精神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则具有经验性,因为司法精神鉴定主要依靠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则必须是被世俗所接受,经过检验基本没有问题的理论才具有说服力。
再次,就司法精神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对于司法精神鉴定文书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精神鉴定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精神检查部分应当清楚记载、描述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有精神异常表现的,应当载明主要的精神症状。有鉴别诊断价值的阴性发现也应当载明。精神检查部分应载明与鉴定事项相关的被鉴定人的主观体验。存在影响鉴定事项的精神病理因素的,应当载明。因为法官最后主要依据鉴定文书的内容来进行判断,所以鉴定文书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十分重要。二是审查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的签字是否属实。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有效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细则,因此对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字的办法只能参照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司法精神鉴定文书上的签字尤为重要,如果签字不属实或者鉴定人拒绝签字,则此份鉴定文书的证明能力会受到质疑。
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两次精神鉴定都显示统一结果,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确实属于精神病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根据警方的调查和笔者在网上搜集到的信息显示,被告人王某在平时就有“开快车”的习惯,而且王某发生车祸的路段时其上下班的必经路段,其对路况的掌握可以说是了然于心,虽然在案发时王某处于精神病状态,但是无法判断他在病发前的车速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造成伤亡危险的程度,根据他平时爱“开快车”的经验来看,很有可能被告人王某在精神病发前的车速就已经不符合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如果单单以被告人的精神鉴定结论来看,王某很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要把精神鉴定结论与其它相关因素综合来看,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者终究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司法精神鉴定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两次司法精神鉴定结论是否属实,虽然本案最后王某依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但是网络上对于王某两次精神鉴定结论的讨论从未停止。裁判文书中写道,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没有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即使没有减轻处罚,由于精神鉴定结论的作用,依然给予王某适当从轻处罚的结论,这也是舆论不断的原因,在许多不是法律专业,或者可以说是法盲的心目中,杀人偿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所以王某的判决会引起很多人的强烈反对。这就更加说明司法精神鉴定让公众信服的重要性。
司法精神鉴定虽然是鉴定意见的一种,但是又不同于其他鉴定意见,司法精神鉴定的突出特点是通过“人”的认识和判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在鉴定中,鉴定人大量运用经验法则,这些在鉴定实践中积累总结而得出的经验定论,作为一种普遍认识,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需证明的,而是鉴定人判断被鉴定人有无精神疾病及行为能力存在与否的前提。这些经验法则就如法律上大量应用未成文的经验法则一样,它具有专业性、规律性,可以重复使用,并且在实践中,人们也会不自觉或运用这些经验法则进行判断。但是因为是经验法则,所以不同人总结的经验是不同的,鉴定人个体在鉴定实践中每个人都会形成自己的经验法则,不同鉴定人对同一人的鉴定结论也因此可能会出现差异。因此在司法精神鉴定中,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不同的结论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由于“人”的作用,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需要和其他证据相配合才能发挥更大的证据作用。
也正是因为“人”的作用,司法精神鉴定人出庭作证将会对审判结果有着重大的影响。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在目前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目前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鉴定人的出庭率普遍偏低。根据施晓玲统计,在苏州市两级法院2008年度审理的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6009件,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案件5480件,法院依职权鉴定的案件529件;其中因案件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86件,实际出庭33件。根据上述数据剖析,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低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当事人申请司法精神鉴定人出庭的出庭率低。尽管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通知司法精神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十分少见,更多的是法院依据当时人的申请通知司法精神鉴定人出庭,没有当时人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会启动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而当事人申请率低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出庭无用论”的产生。所谓“出庭无用论”,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审判中,法官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发现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事实从而弃之不用的情形十分罕见,大多数的鉴定人出庭成为走过场。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要先预付鉴定人的出庭费和交通费,如果最终无法改变不利的鉴定意见,这笔不菲的费用会成为很多当事人的负担。
(2)法官无法正确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在现实审判工作中,法官审理的案件繁多、工作时间有限,而且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或者工作较忙等其他原因,无法或者不愿意对鉴定意见出具有效的分析和判断。除此之外,法院也可能会设置重重障碍减少鉴定人的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还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这一环节上,很多地方法院都会对当事人施加不合理的限制,导致鉴定人出庭率极低。
(3)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消极抵触。司法精神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消极抵触有很多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司法精神鉴定结论大部分都是运用“经验法则”得出的,而“经验法则”就要运用到“人”的因素,司法精神鉴定人对自己因为“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完全充满自信,一旦庭上对峙,并不是所有结论都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4)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题词安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本身的缺失。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同时也有法律规定,鉴定人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特殊原因”的概念和外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个例外经常被滥用,从而导致鉴定人出庭率的降低。
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消极不出庭并没有实质性的处罚。尽管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规定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但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鉴定人因为不出庭作证受到处罚的例子并不多。
由于在精神司法鉴定中,“人”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我国对司法鉴定人能力的审查也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从事司法精神鉴定工作的鉴定人是神经专科医院的医生,其中一部分一生为专职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一部分医生还是主要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较少时间从事鉴定工作。总而言之,这些人司法精神鉴定人的临床经验比较丰富,但是很少经过司法精神病学尤其是相关法律知识的专业培训。截至目前,中国缺乏对司法精神鉴定人员的完善的资质认证制度。
目前国内司法精神鉴定人的培训十分缺乏,极少数的鉴定人能够参加两年一次的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同时由于资质认证制度的缺乏,鉴定收费低廉,导致司法精神鉴定业务在医院得不到应有重视。
本案王某会引起这么大的舆论的原因有一部分也是因为大家对司法精神鉴定的不了解与不信任。在很多人的想法中,司法精神鉴定的可操作性还是比较强的,在本案审理结束后,有很多言论比如“以后打人前先说自己是精神病”“精神病撞死人就不用负责任”等相关不利于本案审理的言论。我国一直在提倡,不要让舆论影响审判结果。为了做到这个我们就要切实提高司法精神鉴定在人们中的威信。可以建立起公立性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归属于国家法医局直接管理。脱离法医行列,恢复司法精神鉴定的本来名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精神鉴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鉴定人员的资质认证应当不仅包括对临床知识的认定,还有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定,定期对司法精神鉴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因为现在专门为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工作的鉴定人员还是很少,大部分都是兼职,医学背景的医学生可以经过宽入门、严出门的培养获得鉴定人资格,在取得鉴定资格后也要举办定期的司法精神鉴定人培训,将最新的法律知识和培训要点传授给司法精神鉴定人,完善司法精神鉴定工作。
四、结语
本案是司法精神鉴定案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曾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舆论反应。本案当事人王某的精神鉴定情况更是引起了很多法学家的关注,通过此案,对我国现有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进行了一些剖析。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司法精神鉴定的证明力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得出鉴定结论也很难为公众所信服。建立更完善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强化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度是现在司法精神鉴定的目标之一。通过这一案件其实还有很多问题可以探讨,比如司法精神鉴定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是由被告人自己提出还是由检察院主动提出仍然值探讨,本文虽然未就这个问题展开讨论,但“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回应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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