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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2018-01-22彭雪梅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房屋买卖强制性民法

彭雪梅

(518000 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 广东 深圳)

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的最根本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该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其字面含义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守信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原则不仅在民法总则中予以体现,在其他的部门法以及整个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均存在该原则的表述。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实施,倘若被束之高阁就不再具备与之相应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如此,作为贯穿整个民法总则的“帝王条款”,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在现实中又是怎么调整着整个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呢?

此处引用本人经办处理过的一个实例进行阐述:

2014年1月,王某某与欧阳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通过向银行贷款分期的方式购买欧阳某某的一套三居室房屋,成交价为177万元;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于2014年6月底之前将银行贷款所需证件资料准备齐全,并办理所购房产的贷款审批手续,审批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配合买受人前往房管局办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因欧阳某某不能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即不动产权权属证),导致王某某无法办理贷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欧阳某某向王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并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出的居间服务费3.3万元。

庭审时,欧阳某某辩称,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书的事实,买卖双方均已知晓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但由于整个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欧阳某某并不能基于该事实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尚未领取房产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不得进入市场流通买卖,因此,该案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已经缴纳了购房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倘若依照好上述规定,以合同违法判令合同自始无效,综合整个案件来看,似乎很正当,并不会存在不妥的地方,但是,处于不信守承诺的违约方欧阳某某拿回了房子,除了承担部分诉讼费之外,并没有较大的损失,信守承诺方的王某某就损失严重了,不仅买不成房子,还未缔结这份买卖合同付出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以及3.3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这样一来不就等于是违约不守信者得益,而守信者受损,在道德上会出现强烈的反差,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社会上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此应当适用另一部法律对本案件进行解析,关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跟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在性质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此,最终没有因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书而认定欧阳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以欧阳某某未取得所有权证导致王某某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具体表现,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欧阳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赔偿居间服务费3.3万元。

这样一来,对于守信者的合法权益就得到了法律的捍卫,而违约失信人就会因为其不守约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在法律适用上有效避免了道德上的相互矛盾,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彰显,有效延伸了法律的职能,促进了社会效果及法治效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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