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检察监督职能之转型
2018-01-22赵雨濛
赵雨濛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一、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存在问题研究
1.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将审判阶段视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立案、侦查、起诉和执行环节均要围绕审判活动展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在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审判中心主义具有以下内涵:
第一,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处于核心地位,无论立案、侦查或起诉和执行活动,都应是围绕着审判进行,只有审判活动才能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第二,庭审应当成为审判阶段的决定性环节。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庭审实质化,拒绝“照本宣科”式庭审,并保证在庭审过程中,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彻底的贯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的行使。
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需要排除侦查中心主义和司法行政化等外部干扰。另外,检察机关的超诉讼角色也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的中心地位受到撼动,其角色冲突应当如何解决,才能确保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
2.检察机关身兼两重职能与诉讼构造间存在天然矛盾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中身兼公诉、监督两种职能,此种职能配置不利于实现庭审的对抗性。作为当事人一方时,检察机关的控方地位决定了其具有打击被告方的倾向和胜诉的欲望,其追求审判机关的支持;而作为监督者一方时,检察机关则需要处于超然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若检察机关坚持审判监督权,易使审判机关极易在其“监督压力”之下无意地抬高控方地位,使得被告人无法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加之长久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未得到良好发展,辩护一方本就弱势,这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因此,检察监督与诉讼构造之间存在的天然矛盾,必然导致庭审中控辩双方缺乏有效对抗,从而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3.检察机关难以平衡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
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院的资源有限,无法完美兼顾公诉与监督两种职能,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往往会受到其监督职能的挤压。一方面,审判机关在把控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时,会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身份而有所顾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抗诉时,往往追求的是改判的结果,以实现自身的监督职能,从而忽视了在二审或再审中自身仍应当就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积极扮演控诉方的角色。
而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均要通过庭审来进行,这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查明、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使得公诉人无法再像以前一样在法庭之上宣读材料,走过场,公诉人的应变能力和专业素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同时,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使得法院对证据的要求会越来越高,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充分,将直接决定公诉人的控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这使得公诉机关审查证据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激增。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饿要求,公诉职能也将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监督职能会进一步受到抑制,如何平衡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就成为刑事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难题。
4.检察监督职能未发挥应有效果
目前,检察机关具有的监督权仅仅是建议权,其只是启动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而最终做出实体性决定的仍是被监督的对象。立法未使检察监督获得有力的制度保障,其效果也不言而喻。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行使监督权时仍存在不同问题,侦查阶段尤其明显。
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严格贯彻证据规则,按照庭审的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证据,确保所有证据均能达到“确实、充分”,在庭审中经得起质证,防止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或通过反复的程序倒流来弥补。
而在实践层面,一方面,侦查阶段相对封闭、独立,侦查部门对如何运用证据控诉犯罪、审判案件的认识较为浅薄,因此其对证据的收集、固定难以从控诉和审判角度进行把握;另一方面,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较为薄弱,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这导致侦查机关过于强大而处于实质上的中心地位,检察机关沦为“照办”的工具,审查起诉环节的过滤把关作用、纠偏纠错功能也随之萎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权极易发生滥用,导致侦查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现象频发。因此,检察机关未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引导,反而对其予以过度配合,这与公诉机关的职责定位明显冲突。
二、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刑事检察监督的角色转型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上下级之间的行政色彩非常浓厚。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时,一般要逐级上报至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因此,即使将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分离,交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仍不能扭转检察长和检委会做出最终审批的局面。内部分离的做法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只能有限地弥补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相矛盾的问题。从长远来看,检察机关着力发展公诉职能更加符合法治精神的内涵,未来应当在完善公诉职能的同时,进一步调整监督职能。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大力推行,检察机关应当抓住这个机会,从整个司法制度的层面出发,主动进行自身调整自身,从根本上扭转当前的角色冲突的局面。
1.剥离检察机关批捕权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关于“捕诉分离”与“捕诉合一”如何选择的问题,引起了热议。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追诉方的同时,还掌握着批捕权,在逮捕程序中并未没有形成申请批捕人、被批捕人、批捕机关三方的对抗式诉讼结构。此种行政关系式的批捕模式给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以实现控诉目的买下了隐患。因此,应当在申请批捕人、被批捕人之外,设立中立的批捕机关,以建立对抗式的批捕模式。笔者认为,法院进行审查批捕工作是较为合适的。法院作为中立的机关进行审查批捕,可以平衡控方与被追诉方的地位,并形成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并且,此种批捕权配置能更有效地防止错捕、漏捕现象的出现,从而保障被批捕人权利。
第一,在逮捕审查程序中要形成申请批捕人、被批捕人、法官三方的对抗式诉讼结构。在以往实践中,审查批捕的行政审批属性过于浓厚,司法属性却没有得到重视。增强审查批捕的司法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参与审查批捕程序,使得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应当处于两造对立,法院居中裁决的诉讼结构中。现行的刑诉法虽然对审查批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一定规定,但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普遍法律意识淡薄、并且部分犯罪嫌疑人并未聘请辩护律师,其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参与度并不高。同时,由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尚未得到有力的保障,审查批捕部门往往会听信侦查机关的一家之言,难以确保审批的客观性。因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当转变传统的观念,确立审查批捕司法性的理念,在工作过程中主动去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就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问题认真听取其意见,并及时研究和回复。
第二,在法院内部建立独立部门,专门负责审查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工作。为了避免法院批捕权和审判权的混同,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和审判工作,以确保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会形成预判,能够公正、中立地审理案件。需要强调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亲历性是很多诉讼制度中包含的必然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亲历性要求诉讼过程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不应仅仅庭审过程中适用,更应在在审查批捕工作适用。审查批捕时应克服卷宗主义的影响,不仅仅是以卷宗中体现的证据做出判断,法院人员应当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原则,不讯问为例外,必要时,还应当询问证人、被害人,并且确保辩护律师的权利,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是检察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这一职能也应被置于更重要的地位。因此,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工作,防止带病起诉。并且,对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杜绝程序倒流。在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针对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准备,依靠自己的专业素养,提高质证能力、交叉讯问能力以及当庭应变能力,以应对庭审实质化导致的庭审活动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和逻辑严密的论证,实现控诉的目的,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同时,我们应当将抗诉、提出纠正意见等被视为监督职能的活动还原至诉讼职能范畴。在审判过程当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为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然而,仔细剖析提出纠正意见的本质,不难发现,其实质是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这完全可以合并至诉讼职权的范畴。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做出了违法行为,可以积极地发挥诉讼职能,提出异议,以诉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样,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与辩护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而抗诉本质上属于诉讼权能的延伸,将抗诉定性为监督确有不妥,因为检察院在抗诉中的角色与一审无异,仍然是公诉人,也处于同样的控辩审结构中。将抗诉、提出纠正意见等活动还原至诉讼职能范畴,这样不但解决了检察机关身兼多职能的角色冲突,同时,审判监督挤压诉讼职权正常行使的问题也迎刃而解。
3.优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目前来说,公诉不仅是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更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职能才是其工作常态。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实质上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违法行为的发现和纠正过程往往会导致诉讼程序异常停止或倒流,造成诉讼效率的牺牲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分配检察机关职能,不仅应考虑理论基础,更应考虑现实情况,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还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因此,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应将改革重点放在逐步优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上,重点优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不仅是人民法院需要进行积极的尝试和转变,公检法三机关均应主动去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引导,防止其任意扩张和被滥用,以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盛行的错误。因此,我们需要逐步扩大检察机关的对侦查行为的审查范围并增强强度,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第一,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制度。现行制度中,鲜有关于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并对其进行引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引导的侦查取证行为已经相当有限了。检察机关应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介入侦查活动,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引导,对其取证行为进行规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及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来引导侦查机关开展工作。检察机关也可以指出认定案件事实欠缺的关键证据,列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并说明原因,为其后的诉讼活动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强化对取证行为的规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并未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置于同样的高度,违法取证行为频发,如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造成大量冤假错案发生。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重点依法规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将非法证据和虚假证据予以排除,只有通过合法侦查取证获得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后续庭审活动的顺利开展把关。
三、结语
现阶段,尽快实现检察监督的角色转型可谓迫在眉睫,但这也并非易事。首先,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盛行已久,其次,司法行政化在我国也并未完全革除,最后,检察机关也难以主动放弃自身的监督权力和地位。但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和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终会趋于完善,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也定会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