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审查问题研究
——以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例
2018-01-22章惠春
章惠春
(317100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 浙江 台州)
一、案情介绍
异议人(被执行人):何某
申请执行人:何某洋、何某友
在S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洋、何某友与被执行人何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某对法院扣划其征地补偿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1022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案件已执结,异议未在规定的案件执行完毕之前提出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向T市法院申请复议,T市法院于裁定撤销(2016)浙1022执异X号执行裁定,指令S县人民法院对何某的异议进行审查。
异议人何某称,(2012)台三刑初字第Y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异议人,不是异议人的家庭成员,S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冻结并扣划的款项系其家庭户所有成员的征地补偿款,且系异议人的保障性收入,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S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征地补偿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何某洋、何金多称,异议人承包自留地和土地时家庭成员是3个人(父母和异议人),3个共得到补偿款36万多元,除S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12000元外,其母亲已领取了15万多元,且可领取每月1700多元的生活费,生活不成问题。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S县P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异议何某和其父亲何金省、母亲张仙花作为同一户得到集体土地承包权。沿海高速公路浦坝港段在建设过程中,征用了P村的部分土地及林地、山地。P村在发放相关青苗、林木等补偿款时,根据每户被征用土地情况及征用面积,以户的名义发放,并将补偿款发放在张仙花名下,张仙花名下共得到补偿款150601元。
S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何某洋、何某友与被执行人何某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1月25日,S县人民法院发现何某在P村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后作出(2014)台三执民字第79-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何某所有的S县浦坝港P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收入116521.5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4)台三执民字第Z号裁定,裁定扣划S县浦坝港P村民委员会以S县浦坝港P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在S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3000元(该款系被执行人何某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二、案情审判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发放在张仙花户名下的青苗、林木等补偿款共150601元,系按户发放,应认定是张仙花户中家庭成员共有,何某是该户家庭成员之一,对此具有财产共有权。青苗、林木等补偿款系在土地经营中相关损失的补偿,应具有可执行性。何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张仙花名下与其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何某要求解除冻结、扣划的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何某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
三、案情评析
本案执行中的扣划行为明显存在瑕疵,将家庭成员中除被执行人之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一并予以扣划用于偿付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执行中的瑕疵?
案件如何审理,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执行案件和异议案件是相关的,异议案件审查应考虑执行案件的情况。且被执行人也主张补偿款是家庭户共有。执行实施中未对家庭成员的份额作出区分,扣划近四分之三补偿款用于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明显存在瑕疵,有错就应当纠正,异议审查中应对家庭成员的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再由执行实施人员对先前的瑕疵执行作更正。
第二种观点:本案执行中扣划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近四分之三补偿款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故扣留张仙花名下的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如果扣留和扣划的财产中有案外人的份额,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并主张自己应占有的份额。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查封和扣划行为无法律依据,并仅对补偿款的是否可具有执行性提出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提出异议,并不涉及补偿款的份额,且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其无权对他人在执行标的中的权属份额提出主张,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查封或扣划款中各共有人的份额问题,只能审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扣划款的份额瑕疵,应由张仙花等可能享有共有权的案外人提出异议。在他们未提起异议之前,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律上分析,法院受理和处理案件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具有被动性,应针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异议案件中也对两种异议情形作出明显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
(2)从情理上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自由的处分权,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加以区分。本案中,虽然执行标的中有案外人的份额,但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其不主动主张自己的共有权属,法院不应对此作审查。
(3)从社会效果分析,因家庭成员认可以共有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执行实施案件得以执行完毕。如果法院主动对其母亲或其他可能共有人的份额进行审查,执行案件中须进行返还,执行案件有可能不能执结,甚至可能发生执行回转,不仅增加了诉讼和执行的司法成本,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