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与刑法控制
2018-01-19李梓瑞
李梓瑞
(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黄冈 438000)
高管是公司的核心组成人员,掌握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一旦犯罪则会对公司造成致命的影响。然而,随着茶文化的复兴,茶业经济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茶叶公司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但是,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的现象却层出不穷。目前,我国对于高管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没有进行严格而具体的规定,而且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很多高管在以权谋私后依然能逃脱刑法的制裁,甚至完全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然而,高管背信弃义的行为对茶叶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对公司高管的法律管控,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制定完善的刑事立法规范,使得茶叶公司高管的每一违法犯罪行为都纳入法律制裁体系。
1 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要件以及犯罪的主观要件三个方面。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行为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具体的罪名则会因其犯罪形态而定。
1.1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具体而言是危害行为。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中的客观要件是高管所实施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包括行为要素、行为结果要素以及行为对象要素。从行为要素来看,高管实施的侵占、挪用资金以及受贿与非法经营等一系列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基于职务便利,否则没有职务的外衣难以从事非法行为。因而,职务便利是茶企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行为要素之一。同时,高管的犯罪行为与茶叶公司的意愿相违背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与茶叶公司的意愿相一致则构成的是单位犯罪而不是高管犯罪了。另外,行为结果作为客观要件的关键部分,直接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恶劣性质甚至影响着定罪量刑。茶叶公司高管的危害行为只有在侵害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后才构成犯罪,否则即使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没有达到法定的危害结果依然不构成本罪。例如,国有茶企的高管侵吞公司资产2000元的行为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侵吞的资产数额较小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也是微乎其微。再者,行为对象也是客观要件的一部分,是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侵犯的对象与客体,亦即茶叶公司高管在职业道德要求下所应遵循与保护的东西,具体体现为茶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商业机密等。
1.2 主体要件
高管所实施的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的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但是相较于经济犯罪而言只有高管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就是说高管犯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特殊主体犯罪,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赖于特殊的资格、地位与身份。因而,特殊身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相联的关系,特殊身份也自然成了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所以,从主体要件来看高管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的犯罪可归为身份犯,因为非高管不具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我国茶叶公司一般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不同性质的茶叶公司高管所对应的人员也会有所不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茶叶公司的高管一般是指茶叶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秘书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所实施的损害茶叶公司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高管犯罪,否则该罪名不成立。然而,非上市公司的高管则主要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而董事会的秘书则不是高管也就不具备高管损害茶叶公司利益犯罪的资格。
1.3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当然,犯罪动机也隶属于主观要件。所有的犯罪都必须有主观要件这一内容,毕竟“无罪过就无犯罪”。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中,高管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犯罪并且是直接故意,若是间接故意则就是过失不构成本罪,因为过失导致的危害结果成立失职罪。例如,茶叶公司高管在与合作方签订大标的合同时,在明知合同会对茶叶公司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合同是故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成为本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但是,高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合同中的漏洞而导致茶叶公司利益受损则不构成本罪,因为高管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直接故意。另外,犯罪主体必须持有特定的主观目的,无论是非法占有还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抑或是营利等都是高管的犯罪动机,应该被视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
2 犯罪成因的法律分析
通常来说,高管的犯罪行为与公司的管理制度息息相关。目前,我国茶叶公司大多以“内部人控制”的手段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形成了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而一旦股东缺位时,高管便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1 立法机制不健全
当前,茶叶公司高管犯罪案不绝于耳,而且涉案的金额与涉案的人员也越来越多。随着茶叶高管犯罪案件规模的扩大,茶叶公司也纷纷采取了更加严密的监管措施,但高管仍然继续实施危害茶叶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最后导致茶叶公司不是倒闭就是退市,极大地扰乱了我国茶叶市场的经济秩序,也干扰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正常发展轨迹。然而,作为始作俑者的茶叶公司高管却因为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而免于惩罚。我国刑法对于高管犯罪的规定并不多,约束茶叶公司高管的刑法规范更是少之又少。刑法对于茶叶公司高管的行贿、受贿、侵占、挪用以及股权转让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但对于高管所做的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没有进行完善规定。而正是由于刑法立法规范的缺失,使得茶叶公司高管在法律的盲点下恣意妄为。
2.2 刑罚惩处力度不大
高管侵害茶叶公司利益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多较轻,据我国刑法规定高管只需承担相应的罚金责任或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拘役,除非涉案金额较大的高管才会被判处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茶叶公司的高管大多是社会的“精英人士”,其对于犯罪成本以及法律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会进行综合权衡,利益驱使下高管会因为较低的犯罪成本铤而走险滑向犯罪的深渊。正是因为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小但是获益甚高,使得茶叶公司高管才会以身犯险挑战刑法的威严。刑罚力度太弱使得茶叶公司高管不能对其产生畏惧之心,也自然不会将刑罚措施放在眼里,更加不会遵守相关的刑法规范。
3 刑法控制措施
3.1 建立完善的刑法罪名体系
我国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是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基础,只有与公司法相关的犯罪才会被纳入刑罚的规范体系。我国关于茶叶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犯罪的罪名衍生于公司法,还有很多的犯罪行为都未被正式“定名”。因此,我国应当从完善刑法罪名入手,依照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对茶叶公司高管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进行“命名”,并将其以体系化的形式置于刑法规范框架,从而使茶叶公司高管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在法律的约束控制范围之内,使其不能再有恃无恐地侵犯公司利益。
3.2 依据犯罪情节加大惩处力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犯所应承受的刑事责任和所应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一致,通俗来说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得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我国针对茶叶公司高管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大多较为宽松,使得其罔顾法律的权威而毅然决然地走上了犯罪之路。因而,我国应当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导向,依法加大对高管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涉案金额的多少、危害结果的大小以及社会影响的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增设罪名的量罪处罚情节。例如,我国可以将涉案金额较多、法定危害结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3.3 扩大犯罪主观要件的范围
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涉及犯罪动机与犯罪主观心理两部分,只有同时满足直接故意以及非法目的才能构成本罪。但现实生活中,茶叶公司的高管却从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下手为自己辩护,将明明是直接故意犯罪却扭曲为过失犯罪,进而顺利地规避严苛的法律制裁。因此,我国应当将过失犯罪也作为入本罪的主观要件之一,使高管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处遁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