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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加哪“几把火”?

2018-01-18张厚美

中国环境监察 2017年11期
关键词: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报告

文|张厚美

2017年8月,某市在办理中央第五环保督察组交办的“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信访件后,经现场调查,质监、环保部门联合对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甲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乙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委托检测期间的监测报告、采样原始记录及监测设备信息记录进行审核,判定两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甲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与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环境监测服务合同,负责该公司的自行监测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出具的3份监测报告存在4个问题:一是数据存疑。在2016年出具的第0052号、第0165号监测报告中,噪声监测结果与原始记录结果不一致,且第0165号监测报告硫酸雾采样记录续表无采样人员签字、无采样日期记录,不能确定是否是现场采样记录。且第0052号监测报告与第0165号监测报告中噪声监测记录完全一致。二是时间存疑。第0052号监测报告的噪声监测记录与样品交接记录时间不符合逻辑,分析时间存在疑问,现场采样记录仅2名人员在1天内完成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固废、噪声的现场采样,采样所耗费时间不符合常理。三是分析方法不符合规定。3份监测报告均存在实际分析方法与资质证书方法不一致的情况,且所有原始记录均无仪器图谱。四是检测报告不规范。第0165号检测报告不规范,无现场检测依据,检测方案及采样派工单未编审批标识,无签发时间,噪声现场检测记录对监测设备信息记录不完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乙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与同上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负责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行监测工作。该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对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采样,共出具2份检测报告,即2017第770号、第771号。检测报告存在3个问题:一是分析方法不符合规定。在第770号检测报告中,固体废弃物“钡”监测项目未持证,监测采用的是该公司已持证项目地表水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J602-2011)进行分析,且部分处理方法未填写使用仪器及编号,监测报告内容不完整。二是服务合同书真实性存疑。乙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与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地点不详,且无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三是现场检测活动真实性存疑。采样原始记录与检测报告上的采样时间一致,样品流转记录与样品登记记录中的交样人不一致,部分样品在成都实验室的分析时间与样品采集人员在该金属开发有限公司采集时间不具有逻辑性。

市环保局、市质监局调查分析认定,甲、乙两个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第68条“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之规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严重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3条、第45条之规定。应予依法处理。

通过办理此案可发现,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境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有关环保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监管责任主体。但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不仅缺乏上位法支持,而且处罚相对较轻,不足以能够起到震慑作用。建议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依法监管再加几把“火”。

一是严格依法监管。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就是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真全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严格落实“黑名单”制度。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应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定期、不定期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检查,及时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服务行为监督检查结果,建立公示制度和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记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应机构、法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弄虚作假的列入黑名单,抄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三是严格资质认证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45条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笔者认为,仅有罚款、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还不够,应探索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人员从业禁止制度。比如,某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违法后,虽然进行了处罚、整改,乃至于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仍然可以以其他法人名义重新注册公司继续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应探索“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约束机制,对查处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企业、机构和个人向社会公开,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示,让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人员终身从业禁止,断掉其“东方不亮西方亮”从业念想。

四是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纳入入罪范围。2017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将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将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的造假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但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仅适用于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相对狭窄的问题。建议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强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管,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研究“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涵盖更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加大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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