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和地位
2018-01-15朱振超
朱振超
【摘 要】非政府组织是相对于政府组织的一个概念,是由个人或民间团体出于某种目的而建立的非营利性组织。相对于国内非政府组织而言,国际非政府组织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其成员资格和活动范围并不局限在一国境内,而是广泛活跃在跨国范围内。当前,国际非政府组织广泛活跃在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促进法律、人权、环境、教育、文化等人类事业的不断进步,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可忽视的行为主体,探讨其在国际法中存在的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秩序;国际事务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的制定方面的作用
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游说和舆论宣传影响各国政府对国际条约的谈判批准立场,还通过各国的实践间接地影响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形成,非政府组织在此发挥着民主化、沟通者和专业性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在国际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作为除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外的“第三种力量”,较少受到国家主权的影响,而是带着公心去解决问题,因此发挥着民主参与、积极建言的作用,极大的推动了国际法律秩序的民主化。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主权国家和民众之间、主权国家和政府组织之间充当着不可或缺的沟通者的角色,政府会利用非政府组织将其立场传达给公众,也可能借助非政府组织增加其话语权。此外,非政府组织往往是在特定领域履行职能的民间组织,其成员多为著名的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在相关领域的国际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着专业性的作用。例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等重要公约的制定过程中都有国际非政府组织不同程度的推动和参与。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实施中的作用
在一个国家中,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的最好作用就是积极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也是如此,它们在监督缔约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例如,特别是在国际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相关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对《酷刑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并公开国家违反条约的行为,督促国家履行国际义务,从而更好地对国际人权和环境进行保护。此外,当今世界国际争端、冲突、战乱愈发频繁,这给民众带来极大痛苦,也极大地阻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这时,国际非政府组织充当斡旋者和调停者,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传递信息,转达双方的建议,为促成谈判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国际非政府组织也凝聚着国际社会的爱心,发扬着人道主义精神,去为那些处于战乱、争端中的平民积极争取人权,并且保护它们的生命安全。由此看来,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的实施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按照目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通说来看,国际法的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家求偿能力者。从以上定义来看,国际非政府组织并不完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尚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这一国际人格。但是,随着国际法律秩序和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国际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活跃在国际社会的各个方面,它们往往在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抑或国际条约的签订和批准中积极呼吁游说,致力于推动着国际社会关注并解决某一特定问题(如环境和人权),而国际法律的制定过程也需要广泛听取吸收国际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的意见,以此更好地实现“民主”和“统一战线”,因此我们需要看到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人格亦在随之不断变化发展。
(一)按照常规的思维,国际非政府组织并非国际法主体。首先,国际非政府组织是依据一国国内法设立的产物,国际上并没有相应的国际组织法或活动法,所以国际非政府组织只是单纯的“民间”团体,没有经过国际相关法律的认同资质。再者,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非政府组织并不像国家那样具备全部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主要是表决权、投票权和缔约权),而只是个别的一些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参与权、知情权和咨商权)。此外,非政府组织虽然广泛地参与国家关系,但是其参与的方式与范围大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不能独立的参与到事务中,同时自身也起不到决定性作用,尽管它对于国际法的制定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国际法反映的仍是统治阶级即各国政府的意志。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一定条件和限度下可以成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一是在此种条件下,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根据1949年《日内瓦公约》享有了原属政府间国际组织才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成为正式并得到公认的国际法主体,此后又以独立的角色参与了《日内瓦公约》等国际人道领域的重要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成为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明证。二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承担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如《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直接或间接地赋予某些国际非政府组织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佐证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一定的条件和限度下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三是目前国际上已有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独立求偿的先例。
(三)许多国家和政府组织开始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重要地位。《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根据这条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依据经社理事会确定的方法就关于该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与其协商。此外,1986年签订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已明确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由此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该国际非政府组织与自己具有法律关系。
(四)国际非政府组织也广泛参与国际活动。各种国际非政府组织广泛参加各种国际关系和国际活动,例如,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日常交往,参加国际组织的各种会议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绿色和平组织、医生无国界组织等在国际社会上具有深远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在各种国际活动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三、结束语
按照目前的通说来看,虽然国際非政府组织尚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我们可以看到其在一定条件和限度下可以成为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且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非政府组织将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国际社会做出更多更大的贡献,其地位也无疑会显得更加重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其地位将会发生更有价值的变化。
【参考文献】
[1]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探析. 彭忠波.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07.01.005
[2]论全球化进程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张学良.法制与社会.2012.04(下)
[3]浅析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尹玮.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7月 第16卷第4期
[4]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第三种力量. 黄志雄. 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浅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地位. 李北楠,王棋,余金林. 法制与社会2017.8(下)
[6]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张阳. 江西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