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信息合乎民意但不合法
2018-01-14
反方
公开“恶魔”信息如同“好心办坏事”
文丨■ 李云勇
打着好心的旗帜,公开“恶魔”信息,避免再有无辜孩童遭殃,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相关部门并没有得到法律授权,可以说于法无据。好心真能办好事吗?要深刻认识到权力机关对法治建设既可以起到关键推动作用,也可能起到致命破坏作用。公开“恶魔”信息,如同打开了潘多拉魔盒,让权力不受制约,绝对的权力只会给社会带来更多更大的坏处,这是有大量事实为证的。
从法治来说,权力必须关进笼子,有权不可任性。1997年确立“依法治国”,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权力不受监督仍然在部分地方存在,中国法治建设走了一些弯路,如腐败分子退休安全着陆,人民对反腐的成效并不满意。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力反腐,多次强调必须把权力关进笼子,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开启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征程。
公权力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倾轧私权利。对国家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现已成为法治国家通行的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公开“恶魔”信息,是与依法治国格格不入的。对公检法等国家公权力来说,要始终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坚决反对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才能切实做到公正用权、公平处事。
让“恶魔”无法伪装,“花朵”才能健康成长。想法虽好,但是发布通缉令、公开“老赖”等信息都需要法律授权,无权自行其是,市县一级的公权力机关根本无权随意公布“恶魔”的详细隐私。就算想公布“恶魔”信息,相关的公权力机关可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释法,绝不能脱离法律自行其是。唯有各级权力机关敬畏法律,依法办事,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让中国法治建设走上快车道。
公开信息合乎民意,但不合法
文丨■ 龙继辉
我国是个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全面依法治国更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一。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对公民享有隐私权有刚性保护规定。既然保护隐私权有法可依,那就应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院也没有特权,怎能任性地滥用职权?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践踏宪法的人治行为。作为公民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保护的法院,唯有模范守法、严格执法一条康庄大道可走,岂能带头违法?
不可否认,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的确能够起到杀鸡儆猴、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但任何机关和公民个人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有法可依,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办事,不能触碰法律的“带电高压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纵然罪犯犯下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滔天大罪,也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至于罪该当死,不能一棒子打死而让其遗臭万年,应该给其一个负荆请罪、改过自新的机会。即使罪该当死,也应让其“有尊严”地死去,而不能公开其信息,让其子孙后代都抬不起头。“父债子还”的惩罚性措施是人治的糟粕,不是法治的题中之义。
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公布罪犯信息,对于一般预防的作用显然要大于特殊预防,敲山震虎作用更加明显。但却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可能适得其反,让罪犯破罐子破摔。罪犯刑满释放后,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甚至变本加厉地危害社会,失去了刑罚的本意,减弱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因此,公布罪犯信息之举千万不可为。
公开信息副作用太大,不宜实行
文丨■ 叶建明
1994年,7岁美国小女孩梅根•坎卡被奸杀后,克林顿政府签署法案,规定将性犯罪者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即所谓的“梅根法案”。在这次江苏淮安曝光性犯罪者信息引发的争论中,许多支持者都搬出了“梅根法案”,以此证明既便是强调个人隐私权的西方国家,同样也可能会支持公开性犯罪者的信息。
但是,这些支持者不能忽视的是,美国没有“株连”的社会基因文化基因,没有家族主义的文化传统和家族本位的社会形态。美国人很容易把犯罪者与家庭其他成员区分开来,罪犯是罪犯,家属是家属。因此,美国即便是公布性犯罪者的信息,对其家属的影响也不会很大。
而中国则不然。强烈的传宗接代思想,以及以血缘为纽带的紧密联系,形成了家族主义文化传统和家族本位的社会形态。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个人的行为被赋予了更多的家族家庭含义。这些中国传统的家族文化,宗法、血缘和伦理道德观念,为“株连”现象的盛行提供了土壤。虽然说,现在中国在法律上在刑罚上早已废除了“株连”,但受传统观念以及家庭家族本位形态的影响,社会仍然有大量“株连”或“隐形株连”的现象。如罪犯家属被人指指点点,抬不起头。如罪犯家属容易遭受各种歧视与不公待遇等。而在“株连”现象还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许多人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还不强的当下,公开性犯罪者的信息,无疑会给其家属造成严重影响。
其实,公开性犯罪者信息,还不止让其家属“很受伤”。还会增加性犯罪者刑满后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继续作恶甚至报复社会的概率。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对犯罪人员刑满后不是拉一把,而是推下去,把其信息公之于众,让他们在社会上行走困难,这很容易增加他们心理上的怨恨仇恨,从而容易产生危害社会的极端行为。
事实上,公开性犯罪者信息所产生的警示作用也非常有限。“梅根法案”实施后,美国的性侵未成人案件并没有下降就是最好的明证。而且, “梅根法案”从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侵犯隐私权和自由平等权的指控。再就中国而言,要预防性侵未成年人,也完全可以想其它更好的办法。比如,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预防性侵的教育。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的刑罚等。至于要预防刑满释放的性侵未成年者再犯,公安监狱部门可以对其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监督,如要求其定期报告个人的情况,要求其不能在有未成年人的地方就业等(有关部门也可定期上门了解情况)。如果完全将性侵未成年人者的信息曝光于社会,既违反相关法律,也有诸多的副作用,不可取。
有悖于法治社会以人为本
文丨■ 吴 玲
笔者以为,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是激情执法的冲动,是缺乏理性的任性而为的不理智做法,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有违法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不利于打击犯罪,改造犯罪。结果是物极必反,往往会适得其反。
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是进步社会的倒退。公开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涉嫌违法,法律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他们也有人格尊严。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掺有个体感情色彩,不利于公平公正执法。
尤其是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这些犯罪人员的家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也容易被识别出来,将给这些家庭和无辜的孩子带来双重伤害。这无疑是种倒退。古时候有一种叫墨刑又称黥刑、黥面的,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刑罚,在犯人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对犯人的身体状况实际影响不大,但脸上的刺青会令犯人失去尊严。既是刻人肌肤的具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
从法律角度来说,守护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从法律的表面形式上看,似乎并不是善良的,但是从本质上看,法律字字都蕴涵着正义和善良。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说得好:“法的本质是人类正义,它的根源是人性,它的标志是建立在理性统治基础之上的社会。”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说过:“法乃是公正善良之艺术,在自然法学的观点来看,法律本身就是善良道德和社会正义的体现。”
从人性化来看,法治社会,以人为本,法律不是无情物,道似无情却有情。法律应该有人性化的一面。法律的人性化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富有浓厚人情味的一种与法治精神不相违背的法治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都要明白你的对象是人,是为了满足人的要求。法律善待“曾有不善者”体现了法治的良知和社会的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执法的铁面无私,不是冷血无情的不近人情。也可以运用情深意长的魅力,用规范包裹着火热的心,去寓理于情、融情于理,以增强感染力、说服力,进而达到更好地教化人、感化人的效果。将法律的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既依赖于人性化执法的行动,又依赖于执法之“刚柔相济”,还依赖于文明的执法理念。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应该叫停!
小栗子/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