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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

2018-01-13曾令健

关键词:行动者个案法学

曾令健

(西南政法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基地, 重庆 401120)

一、 趋势: 法学跨学科研究

研究方法之于学术探索,宛若罗盘之于航海,恰如渔具之于垂钓。“在素材与论断之间,往往是方法之价值得以展示的空间。”[1]132一位德高望重的学界前辈曾言及目前的学位论文质量普遍不高,却又难以提升。纵然先生的语态甚是平和,却令人颇为动容。笔者以为,这种现象背后势必有诸方面的原因,而研究方法可能是其中之一重要因素。以诉讼法学界为例,已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诉讼法与实体法衔接,强调诉讼法学与法理、社会学结合,呼吁立法与实践整合,倡导田野调查,如是种种。诚然,法学是世俗之学,乃经世致用之道。一旦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相脱离或缺乏足够联系,则一方面实践抛却理论,另一方面理论偏离实践。

事实上,整个中国法学均存在反思研究方法之必要,且正在进行着此类反思。其中,“三阶段论”属于国内系统反思中国法学发展及其研究方法的代表性论述[2]3-5。“政法法学”“诠释法学”“社科法学”之类型划分是否具备充分的逻辑自洽无关宏旨,其从知识社会学视角已对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及发展方向进行了深刻的勾勒与大胆的瞻望。基于近年法学研究状况而言,以探讨当代中国社会及其法律实践为旨趣的“社科法学”的确正呈稳步上升之势。作为一个正在兴起的法学流派,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则认为,21世纪以降的中国法学研究至少存在过经院式、批判式、实践式三种模式,遂扛起第三面旗帜[3]。与其说实践式与前两者截然有别,毋宁说实践式尝试吸纳经院式的精致法治哲理思维,又不一味批判,而更注重建设与合作。

无疑,前述反思及相关论断均是积极且中肯的。但如何革新研究方法,选择何种研究视角,如何趋近研究对象及可能的结论,这些本质上属于“技术活”,均待深入探讨。在具体研究中,这涉及采取何种研究进路,如何展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以及如何运用新的研究方法等诸多层面。

总体而言,跨学科研究甚至是当下中国法学研究方法论创新的核心理路与现实选择,即通过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政治学、法律经济学等跨学科进路分析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以法社会学为例,有学者就认为,其“所做出的最为显著的贡献,莫过于促使对法律的观念进行了区分并超越了法学所秉持的理解……法社会学会通过以下方式展现出观念上的区别:直觉中的法与官方的实定法、学理中的法与现实中的法、正式的法与非正式的法、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4]275。这种跨学科进路或许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部门法研究的方法论困惑,且在一定意义上,跨学科研究的法学研究进路似乎具有某种时代正当性。百余年前,当法学研究因统计学与经济学之发展而略呈跨学科趋向之际,霍姆斯就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Holmes Jr. O. W.,″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10, No.5(1897), p.469。转引自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朱苏力先生甚至引用了布兰代兹那颇具个性的言论以阐述法学对其他人文社会学科之倚重:“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转引自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亦秉持跨学科研究进路:“传统研究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法治作为一项庞大系统工程的需要。法治研究应当是也必须是跨学科的研究。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等学科都应当恰到好处地应用到法治研究中来。”[5]

毋庸讳言,法学研究的跨学科进路仅是一个概括性表达,具体而言,其存在诸多具体的研究进路;同时,具体到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政治学、法律经济学等研究进路,各自拥有更为细致、具体的分析方法及分析框架。这些具体的分析方法与分析框架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研究进程与结果,故而有学者甚至认为:“通常情况下,并非问题决定着方法,而是方法形塑了问题。”[6]71

二、 范式: 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

托马斯·库恩率先使用了“范式”这一概念。该术语源于但不限于科学史研究之需要,最初指那些具有如下特征的研究成就:“……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同时,这些成就又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成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7]9但是,范式含义却不断变化。有学者指出,库恩本人就曾在不同含义上使用该术语,如“科学成就”“启迪智慧的问题”“教科书”“完整的传统”“公认的方式”“工具的来源”“仪器操作规范”“观察方法”*[美]玛格丽特·玛斯特曼《范式的本质》,见[美]伊姆雷·拉卡托斯、艾兰·马斯格雷夫编《批判与知识的增长》,周寄中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7-85页。面对批评与质疑,库恩在日文版《科学革命的结构》的后记中进一步阐述了范式含义:(1)范式是一个科学共同体的成员所共有的东西;(2)范式是团体承诺的集合;(3)范式是共有的范例。转引自金吾伦《范式概念及其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中的运用》,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9年第6期,第47页。。当范式一词被引入人文社会学科研究时,其含义又发生了诸多变化。当下,中国法学界主要基于方法论层面使用范式这一概念,将其理解为一种学术共同体的认知、信念、惯习、方法的综合与提升。尤其需要将研究范式与分析框架、研究模式等区别开来。相对而言,范式更为宏大、概括,而分析框架与研究模式之类则相对具体。笔者认为,从方法论层面运用范式这一术语也较为切合其原初的含义、意义及功能,且该层面中的范式更具学术张力。有学者概括过范式的意义与功能,认为范式是开展科学活动的基础,起到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作用,同时还是实用的工具,可提供具体解决问题的方式[8]65-69。

法学研究不仅应该强调从学理层面对法律实践给予理论关怀,且应从实践层面展开多学科、多角度的考察,还要将学理层面分析与实践层面考察充分衔接起来,以掀起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思潮,尤需避免“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的困境,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互脱离乃至背离。因此,务须寻求法学研究方法的突破,为法学研究范式革新提供新的契机乃至确立新的典范。在此意义上,笔者倡导一种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或谓之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即以法律实践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基于实践分析来提炼、回应、修正法学理论问题,通过将学术研究与制度实践、制度改革结合起来,较好地实现理论研究回应实践需要、制度实践反馈学术探讨的良性互动,以开启法学研究的新范式*该研究范式的早期表述,见曾令健《迈向集约型司法的民事审前调解》,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103页。有学者认为,所谓“从实践出发”之类的表述已经被用滥,且往往不能提供更具体的指引,进而主张更重要的是基于对当代知识论成果的把握,发展出有效解释当下经验的方案。该批判的提出是针对黄宗智的“悖论社会”一说,具体到中国法学研究语境,则倡导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仍极有必要。参看朱晓阳《纠纷个案背后的社会科学观念》,见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160页。。

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不仅可以使研究更趋深入、细致,也更有可能实现某种学术增量。在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中,法律实践可以从社会事实与社会行为这两个视角进行观察,既可以将法律实践视为外在于参与者却又制约参与者行为的社会现象,也可以将其看作参与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种种表现。显然,这两种视角均具有强烈的自然主义趋向。在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中,通过制度考察与学理阐释这两种方式的结合,我们既可以采取一种从条文结构到制度实践、从法律实践到制度变革的分析思路,也可以采取一种从理论预设到实践分析、从实践考察到理论提升的分析思路。无疑,这两种方式皆有着明显的人文主义特征。在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中,无论社会事实与社会行为的视角抑或制度考察与学理阐释的方式均可被整合起来,从而将自然主义趋向与人文主义特质结合起来。这在技术层面是完全可行的,但需要以相应的研究方法、分析框架为支撑。

然而,传统范式理论认为,科学革命之实质在于范式转换,即新的范式对既有范式的超越与替代。必须指出,“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并不是一个与“迈向理论的法学研究范式”相对应的提法。因为是否具有理论关怀是衡量一项研究是否具有学术品质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凡学术研究均应当具有较高或一定的理论关怀,故而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必然同样强调并重视理论关怀。该种研究范式主要相对于盛行的诠释主义法学研究范式而言,以突出制度实践及其阐释在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地位。同时,与其说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是为了超越、替代诠释主义法学研究范式,毋宁说前者的重要意义是为了给以后者为主流的法学研究注入新的方法、信念、认知,乃至形成惯习,以促成多元的研究范式,甚或实现研究范式的整合,毕竟范式变迁并非一定是革命性的。

须指出,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并不是要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之间区分出具有本位属性的要素,之所以在表述中着重强调并突出法学研究中的实践要素,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律实践从来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问题,毕竟法律与生俱来地具有实践性。事实上,任何法律问题都势必更多地体现为关乎动态司法过程的实践性论题,必然与具体的社会环境、政治气氛、文化样态、经济状况等因素产生接触、排斥、调适、融合。某种程度上,纯粹或高度具文化的法律条文既毫无生气,也毫无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丝毫的研究意义(即便考察这种高度具文化或纯粹具文化的法律制度,往往也需要从其具文化之实际表现形式着手)。在此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玄思的事业”[9]11。法律及其实践如此,法学研究亦当如此。在法学研究中强调以法律实践为出发点,从司法实践中发掘具有现实关照意义和学术拓展意义的论题,进而产生出具有学术增量的智识成果,这种研究范式实际上既注重法律的实践层面,也具有强烈的理论关注,只是在表述上更加突出法律的实践属性而已,以揭示法学研究应当具有的生命力及其社会担当。

还须指出,之所以提出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不仅在于该范式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还在于倡导一种旗帜鲜明的研究范式具有时代的必要性。“一个理论流派在积累了大量的实证研究以后长时期没有新的突破,它就面临着危机和衰落。一个好的理论也可能衰落,而且一个理论之所以衰退可能恰恰因为它过去的成功。”[10]67以美国法学为例,20世纪60年代以降,作为一个自给自足学科的传统法学日趋式微。同时,新的法学流派与研究方法层出不穷[11],且这种变化与美国法学的繁荣互为表里。

对中国法学而言,一方面,学术传统中长期缺乏实证研究之风,且“一直缺乏对方法论的关注,乃至导致方法的单调与薄弱,除了大讲解释学(或阐释学)几乎没有任何其它替代或互补”[12]译者序,20。在法学跨学科热潮之下,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强调将研究重心从“书本中的法”转向“行动中的法”,从“书本规则”转向“实际规则”,强调对法律实践的实证考察,以克服逻辑法条阐释主义的不足。另一方面,近年来法学研究已吸收并导入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成果及方法,并产生了若干开拓性成果,这为明确、具体地倡导某种研究范式提供了条件。立足于对法律现代化范式的反思与超越,“本土资源”一说强调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3]6;同时,该“本土资源”不仅是历史的,更是现实的,不仅是典章的,更是实践的,且后者更为重要[13]14。有学者提倡开展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以“建立一种新型的、关心实践和运作的,即现实世界的中国法律史研究”[14]序,7。有学者从统一的社会科学理论视角出发,通过对私力救济的建设性分析,倡导一种迈向社会实践的法学[15]386。有学者提出了“从经验到理论的学术道路”,而“社会科学方法终究是一条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密切联系起来的研究方法”[16]代序言,3-4。围绕法治实践,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则倡导一种行动意义的、参与式的实践研究路径*本文将该派的实践研究描述为“行动意义的、参与式的实践研究”,乃基于其开展法治评估,又以研究反哺实践,如此往复,使实践与研究皆趋深入。该方面成果及反思,如钱弘道《2011年度余杭法治指数报告》,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11期,第27-36页;钱弘道《中国司法透明指数实验报告——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为样本(2015)》,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第122-140页;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等《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第140-160页;钱弘道、王朝霞《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第84-105页;钱弘道《论实验主义法治》,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6-19页;钱弘道《走向大数据法治时代》,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8月17日,第5版。。对近年来实践法学研究的学术趋向,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方法论,迈向实践的法学让我们重新认识了诸种法律现象……迈向实践的法学不仅仅是一种方法论,它本身就是一种法治和法学理论”[17]227。因而,是时候旗帜鲜明地提出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了。恰如欧根·埃利希所言:“任何一个独立的研究者都必须像任何一个原创性艺术家创造其技巧一样来创造自己研究的方法……独立思考和工作的人才总是会追寻与其个性相适宜的新的方法和技巧。”[18]522

三、 策略: 问题出发型研究

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乃强调“问题中心”、关注“中国问题”、注重“理论关怀”等研究思路、方法之统称。首先讨论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中的“问题中心”与“理论关怀”。如将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化约为以法律实践为切入点,从而提炼、验证、回应、修正法学理论,那么如何从繁复、琐碎、庞杂的法律实践中挖掘出一个具有学术生命力与理论张力的问题则至关重要。毕竟“恰当的提问与解决问题具有同等重要性”[19]247。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则将“问题导向”作为学派实践观与方法论之具体着力点,甚至将学派定性为问题性学派[20]。有学者认为,“问题”在方法论意义上具有三层含义:第一个层面的“问题”(question)是一种浅层次的“疑问”;第二个层面的“问题”(problem)是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第三个层面的“问题”(issue)是一个理论上难以解释的问题。只有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才是理论意义上的“问题”,它必须是一个长时间、普遍产生的疑问,以至于用本学科最前沿的理论也难以解释和解决。只有将该“问题”与理论有机联系起来,才能接近理论创新。中国法学研究缺乏对第三个层面的问题之认识,以致法学与法制不分。由是,与经济学研究的“环中南海现象”相仿,法学研究存在“环大会堂现象”。很多学者立志于成为某领域的“立法专家”或“某某法之父”。殊不知,一旦该法“死亡”,这“某某法之父”也就没了意义[16]113-116,177-179。暂且不论语词表述差异,应当说,将研究视角集中于问题的理论维度,这种对“问题意识”的理解是恰当的,毕竟将此类问题作为研究之出发点才具备相应的理论张力及学术生命力。但须指出,从立法论视角进行制度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甚至认为,这类研究应当在理论探讨达至相当深度与广度之后才可顺利开展,是理论成果现实转换的一个体现。简言之,基于何种立场开展研究更多地取决于研究者的旨趣以及当时之研究状况,不宜一概而论。

对于通过何种策略来展示、提升所提炼之问题的学术意义与研究价值,有学者提出了“小叙事大视野”和“问题中心”的研究进路:“在边缘处发现意义,在无关中寻求关联,在细微点建构宏大,这种从原点到场域、从细微到宽广、从个案到法理、从单线索到多角度、面对中国问题、坚持价值中立、倡导跨学科研究、由纠纷解决至法理通思想而达社会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其要点可概括为小叙事大视野(笔者按:着重号为原书所有)。”[15]40-41近年来,有学者继续运用并探讨了这种研究进路及方法[21]9-14。对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而言,问题中心与理论关怀意味着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中挖掘出具有理论张力与解释力的问题,并围绕该问题抽丝剥茧、递次展开探讨。如欲在法学研究中展示出足够的理论关怀,则研究者需要秉持一种学术理念:一切为了思想。此处的“问题”应当是这样的:对它的分析不仅可以揭示法律实践状态以及这些法律实践与法律制度、司法理念之间的契合与背离,还可以引申出亟待深入思考的法学问题、社会问题,乃至某些值得认真对待的、具有特定政治意涵的问题,从而串联起整项研究。显然,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中的“问题”,不仅是社会实践与理论探讨中长期存在且普遍发生的问题,也不仅是本学科前沿理论对其缺乏充分的解释力,还在于其具有贯穿整项研究并足以催发理论增长点的能量。

其次探讨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中的“中国问题”。这涉及三个方面:关注中国法律实践中现实的、重要的问题;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中的法律实践究竟是谁的“实践”,又是谁的“问题”;通过探讨前述问题从而寻求、确立中国法学研究的主体性。法学研究需要关注那些实际发生且又能够打通实践与理论的问题,方可揭示出法律实践的真实面貌,引导研究者挖掘出极具理论意义的命题,更好地展示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将法律还原为一种流动、有机的社会生活,而非毫无生气的条文或者条文的堆砌。这一点是极其重要的,恰如瞿同祖先生所言: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22]导论,1

关注中国问题的研究策略,意味着将中国法律实践及其蕴含的理念问题视为中国法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且“中国”这一特定语境也应成为中国学人的终极理论关怀,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应当如此。当然,中国问题并不意味着一定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论题。中国问题应当具有的品格是:引领研究者认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透视中国司法的现状与规律,进而寻求中国法学理论的增长点。有学者指出:“就实际可能性而言,绝大多数中国学者也不可能在研究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上作出重大的贡献。不仅因为司法是实践的,不仅因为对于文化背景的要求,不仅因为文字表现力的有限性,最重要的是就一般而言,中国学者在研究上的比较优势只可能在于研究中国的法律和司法。”[9]18换言之,对中国学人而言,关注中国问题更可能有所作为,甚至可以说,中国人对中国问题的研究不仅有着条件优势,更是学人的时代责任与学术担当。有学者警示道:

当前中国研究领域弥漫着各种伪理论倾向,很多研究忙于证成或证伪西方理论,使得中国经验似乎已经成了检验各种各样西方理论和命题的实验场。社会科学因此从总体上还缺乏主体性,法学自然不例外。其中最要害的问题是,学者对中国法律实践和法治经验的关注严重不够,而陷入了西方理论和实践的迷雾中,试图按照西方理论和实践来纠正中国实践的逻辑,这样,中国似乎处在“理论”和“普世价值”的边陲,西方化的学术与“理论”在中国通行。[17]227

故而,需倡导中国问题的法学研究策略,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中国法学的主体性缺失问题;需立足中国问题、秉持世界眼光,基于中国问题的研究与世界法学对话*对于中国法学主体性及如何在全球结构中实现主体性建构的深入分析,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有学者则认为,近年来的中国法学正依循“知识—文化法学”的进路前行,以致法学研究越发成为疏离社会现实而自闭、自洽和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因此,中国法学应当立基于“法治的中国因素”,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对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实行法治做出自己的回答,为中国法治的创造性实践提供应有的智识。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17页。。进言之,这种对话绝非给西方研究作注解,对话西方法学与确立中国法学的主体性应当是同构的、耦合的。质言之,这种主体性在于使中国法律实践及其法学研究成为全球法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让中外学者在研究时频频注目,即在全球法学研究的结构中寻找并确立自己的位置。对此,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极富战斗激情地宣称,要弥补“中国法学界的深深遗憾”,树立与世界其他法学流派竞争的意识且付诸实践行动[23]。诚哉斯言!越是中国的,才越是世界的。现时代之中国法学亟需具有各自特色、风骨的流派,而中国法学的未来也寄托于流派之兴起、嬗变、更迭。对于如何看待中西学术的对话与交集,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人文社会领域,“只有特殊的学术模式,没有普适的理论”[24]527。

或许有人认为,当下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舶来品,且中国法律实践常常不同程度地存在各种不足,如此,基于当下法律实践提炼具有理论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的法学理论是否必要,又是否可能?对此,本文立场是:有缺陷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是纠纷解决机制,有缺陷的法律实践仍然是法律实践,并且是当下全球法律实践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况且世上并没有至善至美的制度与无偏离的制度实践。法学研究尤忌“掩耳盗铃”!更为重要的是,存在缺陷的法律实践与从该种实践中探索、发现富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是两码事。

四、 方法: 延伸个案方法

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及其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均不同程度地指向研究的基本要素,即作为分析素材的法律实践。个案是法律实践之最形象、最生动、最真实的展现,也最能直接揭示法律运行的深层结构。在人文社会学科领域,个案研究大抵有两大目的:其一,个案分析本身即为研究之目的,即对特定个案条分缕析,以达至对个案本身的彻底、通透、恰当之认知,也即所谓的“就事论事”“就案论案”;其二,个案分析乃研究之中介,即基于个案分析以提炼命题、验证论断、修正理论,个案成为理论建构及思想对话的中介形式与表达方式。从理论探讨角度而言,作为研究中介的个案分析通常更具学术价值。

个案本身居于事实层面,因而,如何凭借个案分析实现从客观、经验层面向主观、理论层面的“惊人一跳”,似乎是一个棘手的方法论问题。有观点认为:“个案研究在走出个案本身的道路上面临着一个悖论:个案研究从诞生之初,概括性就不是它所追求的目标。由于社会科学体系化的努力,特别是定量方法的冲击,个案研究若要立足就必须解决这个难题。”[25]127延伸个案方法是人类学领域的经典研究方法,也是社会学领域用以消解该方法论困境之一重要途径。就延伸个案方法(亦称情景分析法)的知识系谱而言,其具有研究方法与司法过程的双重属性:前者指不仅收集和调查个案本身,而且要将个案产生的社会脉络或情景纳入考察范围,焦点在于“争端平息的实际过程”,还须注意个案的前历史(prehistory)以及个案平息的社会后果[26]39;后者指将社会关系或社会情景考虑在内的一种断案方式*这种“法”的实践方法源自20世纪初叶西方学者对菲律宾Ifugao部落的法律人类学考察,见Barton R.F.,″Procedure among the Ifugao,″ in Bohannan P. (ed.), Law and Warfare: Studies in the Anthropology of Conflict, New York: The Natural History Press, 1967, pp.162-181。转引自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见张曙光、邓正来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延伸个案分析肇始于社会人类学的曼彻斯特学派,并为人类学家所广泛运用与深入探讨,如马克斯·格拉克曼、克莱德·米歇尔、维克多·特纳、范·韦尔森、菲利浦·格列弗等。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人类学研究中,延伸个案方法还是应对舶来的“实证科学”教条与“在地”的信念和知识之间无法“视野融合”引起的“语言混乱”的一个重要中层方法论策略[27]。

相对而言,延伸个案方法在法律人类学研究中似乎更侧重于事件流的历时性考察,而在社会学视野中,延伸个案方法甚至被发展成为某种反思性科学模式,以实现微观个案与宏观理论之间的结合与互动。迈克尔·布洛维为延伸个案方法在社会学研究中的运用赋予了新的意涵,其将反思性理解注入侧重事件流的传统个案分析之中,并关注宏大的历史模式与抽象的宏观结构[6]19-72。延伸个案分析强调在具体与抽象、微观与宏观、生活意识与社会科学之间建立关联,且布洛维认为,揭示微观与宏观之间的关联以及在生活意识与社会科学之间建构起某种联系是极其重要的,这被其视为赖特·米尔斯所言的“社会学的想象力”*基于对传统学科的界限僵化、研究过度抽象的批判,赖特·米尔斯强调“社会学的想象力”之重要性,希望人们能在生活事实与宏大的社会、历史间建立联系,从而利用信息增进理性。参见[美]C.赖特·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陈强、张永强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24页。[6]ⅩⅣ。布洛维的“立足点……从个别个案转移到宏观权力。它将社会处境当作经验考察的对象,从有关国家、经济、法律秩序等已有的一般性概念和法则开始,去理解那些微观处境如何被宏大的结构所形塑,其逻辑是说明一般性的社会力量如何形塑和产生特定环境中的结果”[25]128。布洛维特别强调理论及其精细化对于延伸个案分析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理论的缺失将影响对社会现实的观察,恰如人们没有眼睛就无法看到现实世界”;正是理论将研究者们束缚在一起,使社会学共同体得以可能;拓展及精细化既有理论乃研究之目的所在[6]ⅩⅢ,15,43。简言之,延伸个案方法是在个案材料与理论框架间反复往返,并通过客观材料修正或重构既有理论。虽然布洛维的研究立足于大量的田野调查,他本人甚至以工人身份直接参加劳动生产,但与其说延伸个案方法是从个案走向理论,毋宁说其立足点一直是理论。如布洛维所言:“扎根于”理论是反思性科学模式的基础……延伸个案方法就是将反思性科学模式引入人类学研究,以便从特殊归纳一般,从微观走向宏观,连接过去与现在并展望未来,但所有这一切皆仰仗于既有理论[6]20-21。

无论基于法律人类学抑或法律社会学的视角,延伸个案方法对于分析中国法律实践都甚有裨益。从历时性角度而言,延伸个案分析既是一种叙述方式,也是一种研究素材的处理手段;基于反思性科学模式,从个案到理论的跨越,理论本身起着极大作用,个案分析可以提炼、验证、修正理论。在“走出个案”的过程中,研究者不是以“一穷二白”的智识状况进入论题,其必然具有相应的理论与事实认知,因此,选择个案、表述个案以及选择切入点均受其前见的影响。这才为验证、修正、提炼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判断提供了可能,否则只能针对个案本身进行概括,不可能超越个案。由此可见,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不仅着眼于法律实践,理论也不仅处于被推导、被提炼、被修正的处境,后者在研究中还具有方法论意义;在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中,问题不仅是研究的出发点,还是研究得以深化的依据,而理论关怀不仅是研究者之单纯的研究情怀与学术志向,也具有方法论意义,即将理论融入事实分析之中,以“走出个案”。

事实上,延伸个案方法所关注的并非个别事实与普适性理论之间的逻辑自洽,或者个案的代表性,而是实现从经验分析上升至理论。对此,人们很在意这种转换能否经受起逻辑拷问。从个别事实推导普遍命题不具有必然性,归纳似乎具有某种天然缺陷,并由此引发了所谓的“休谟问题”*“休谟问题”语出康德,即休谟认为,“不可能有理证性的论证来证明:我们所没有经验过的例子类似于我们所经验过的例子(笔者按:着重号为原书所有)”。随后,休谟又指出,这种状况也有可能被改变。见[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7页。。与之相应,演绎貌似最具逻辑自洽,但需追问其前提何来。演绎常常将通过归纳所得到的命题和判断作为演绎前提。人们习惯性地折服于演绎的严密推理结构而不断抱怨归纳的种种不是,这本质上是一种选择性怀疑。即便在个案分析与理论的反复关照之下,那些个案说明不了的问题仍然说明不了,至于个案分析能够反映的内容也绝对不是最终的论断。人文社会学科乃至自然科学研究势必是阶段性的、非终局性的。对此,有必要认真对待证伪主义的某些理念,而论断也总是需要通过演绎验证予以证伪。根据波普尔(亦译作“波珀”)的观点,实践中获取的经验事实总是个别的,无论其如何重复均证实不了一个全称判断。他主张:“不要求科学系统能在肯定的意义上被一劳永逸地挑选出来;我要求它具有这样的逻辑形式:它能在否定的意义上借助经验检验的方法被挑选出来;经验的科学的系统必须有可能被经验反驳(笔者按:黑体字为原书所有)。”[28]15

在运用延伸个案方法时,布洛维曾反复强调了失误、错误之于研究的重要性。布洛维认为:研究因精彩的错误而非恼人的正确才得以进步,这才是理论之目的所在;当我们将心仪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时,“证实”不是研究目的所在,反倒是“反驳”能激励人们去深化理论,且不在于探寻基础理论,而在于使现有理论更趋精致[6]ⅩⅣ,13,43,247。可以说,没有终局性的研究,证伪也是一个无限的过程,人文社会研究亦势必是一项寻求解释限度与理论边界的永恒活动。恰如爱因斯坦所言:“任何……理论最好不过的命运是,指明通向一个更加广包的理论的途径,而它则作为一个极限情形在后一理论中继续存在下去。”*转引自[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纪树立、周昌忠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6页。显然,借助延伸个案方法分析中国法律实践,相关论断也将是尝试性、阶段性的,有待后续研究进一步验证、修正。在此意义上讲,所谓“惊人一跳”中的方法论困境,不过是人类的认知能力限度与“好大喜功”“全能认知”的“万丈雄心”之间的矛盾。该矛盾既非实践问题,也非方法论问题。

五、 框架:“事件—关系—过程”“行动者—结构”及其他

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有一系列典型的分析框架,且可以构成特有的框架群:在微观层面,体现为“事件—关系—过程”分析框架;在中观层面,表现为“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在宏观层面,即“国家—法律实践—社会”分析框架。

(一) “事件—关系—过程”

如果说在社会学思想史角度,历史社会学的诞生与社会学研究常常忽略社会生活的时间维度以及社会结构的历史变迁等缺陷有相当关联*将历史社会学视角引入法学研究的尝试性成果,如曾令健《政府推动型人民调解的意涵变迁(1931—2010)——法学研究的历史社会学进路》,见周赟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7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那么社会学研究的“关系—事件”分析框架也旨在避免社会学考察与历史分析的割裂,以克服“大事件因果关系”分析模式的不足[29],并将“小事件因果关系”与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分析结合起来[30]。后来,该分析框架被引入法学研究并催生出部分研究成果*如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0-541页;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8-520页;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3-559页。。“过程—事件”是一种与之相近的分析框架,主张关注“可以展示事物逻辑的事件性过程……关注、描述、分析这样的事件与过程,对其中的逻辑进行动态的解释”[31]7。该分析框架遵循一种迈向实践的研究范式,并在社会学、法学领域均有运用,同时,“关系—事件”“过程—事件”分析框架甚至被整合成一个以“事件—关系—过程”为焦点的研究策略*在社会学领域,如孙立平、郭于华《“软硬兼施”:正式权力非正式运作的过程分析——华北B镇定购粮收购的个案研究》,见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编《清华社会学评论》第1辑,(厦门)鹭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9页。“实践社会学”(强调面向实践形态的社会现象,即将一种实践状态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正是在该分析框架的基础上被提炼出来的,且该分析框架被视作克服实践社会学研究之布迪厄式失败的有效途径。见孙立平《实践社会学与市场转型过程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第83-96页;孙立平《迈向实践的社会学》,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第84-90页。有学者指出,运用“关系—事件”或“过程—事件”策略的经验性研究给法社会学带来了新风,但因缺乏运用时间维度的经验资料,故以“事件—关系—过程”为焦点的研究策略欠缺“连根拔出”问题的解释力,进而主张重新认识传统的延伸个案方法。参看朱晓阳《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见张曙光、邓正来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9页。运用“过程—关系—事件”分析进路并对其缺乏历时性解释力保有充分警惕的法学研究,如徐昕《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版,第60页。。

须承认,“事件—关系—过程”的分析策略有利于揭示支配的微观结构并使之理论化,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越因果律关系的分析,以避免某种决定论或目的论色彩。在主张运用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方法推进法学研究时,有学者特别强调了因果律研究的重要性[16]13-15。社会学对分析框架的提炼与反思表明,在进行因果律分析时需要保持足够警惕,以避免抽象的因果逻辑遮蔽或替代了事件之间原本复杂且可能纯属偶然、随机的联系。还须提及,如何理解“事件—关系—过程”分析框架与延伸个案方法的关联?笔者认为:若从法律人类学意义上理解延伸个案方法,则该分析框架更强调对研究对象的共时性关注,虽然倡导者们声称,该框架之提出旨在超越静态、结构化的研究惯习,但延伸个案方法则更强调历时性视角与历时性素材;若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待延伸个案方法,则该分析框架可成为延伸个案方法的有益补充,其高度技术化及可适用性有助于实现布洛维声称的统合宏大结构与日常实践,从微观走向宏观。

之所以提倡“事件—关系—过程”分析框架,一定程度上与反思和批判“结构—制度”分析框架有关。所谓“结构—制度”分析,即在社会学研究中强调社会行为的社会规则,注重从宏观结构与制度的视角来观察和解释社会现象。对于批判,“结构—制度”的辩护者认为,不同分析框架主要在于反映研究者的关注点与研究旨趣不同。之所以“结构—制度”分析会重视社会规则,是因为研究者将社会行为视为各种正式或非正式制度、社会关系(结构)所刺激、鼓励、指引和限定之下的“产物”。这却并不表明研究者不关心个案,不重视过程(历史)因素。“结构—制度”分析“重视经验材料,重视理论问题,重视历史遗产,重视制度和组织的作用”*“事件—过程”与“结构—制度”分析框架的拥趸者之间的论争及评述,可参阅谢立中《结构—制度分析,还是过程—事件分析?——从多元话语分析的视角看》,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12-31页。谢氏认为,“过程—事件分析”实为“他人”或作者在特定话语系统的引导和约束下所完成的一种话语建构,故而两种分析框架均是一种对“现实”的话语建构。本文认为,暂且搁置学术研究与话语建构的问题,两种分析框架对事物的观察角度有很大区别,可帮助研究者洞悉同一事物之不同截面。就此而言,两种分析框架之方法论意义业已足够明显。[32]16。简言之,两种分析框架之区别在于研究重心不同以致分析工具不同。但“结构—制度”分析在揭示制度运作尤其是制度运作之宏观层面时却具有相当优势。基于该分析框架,有学者指出:“乡村社会的冲突问题,根源在于它通行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则的缺陷。这些制度在构造基层政权与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存在着产生结构性冲突的特性,它所造成的社会关系存在着内在的利益紧张。”[32]287当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制度缺陷及其与基层社会结构的紧张关系仅仅是社会不稳定的根源之一,但毋庸置疑的是,“结构—制度”分析框架有助于认识制度缺陷与社会冲突之间的关联。该分析框架对于分析法律实践与社会治理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尤其在反思社会结构与法律实践的制度设置之间是否存在紧张关系以及何以消解此种冲突时,如将该分析框架与“事件—关系—过程”分析策略相结合,则可能实现研究者的宏观视野与微观视角之统合。

(二) “行动者—结构”

为了克服结构主义视角过度关注研究对象之共时性、概括、静态分析而忽略法律及其运作的历史性、具体、动态层面之不足,笔者曾主张过一种迈向实践的人民调解研究理念,并提倡运用“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33-34]。显然,该研究理念可以也应当被整合为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之一部分,因为它正是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早期的阶段性思考。之所以提出该分析框架,在于适度缓解结构主义视野下被过度强调的主体与结构间的二元对立。后结构主义宣称主体消解,但“结构”没有消灭人,也没有消灭主体的活动[35]119。行动者、行动与结构的关系是:社会结构由于作为行动和执行媒介的人类的存在而存在[36]7;结构(特定规则与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动者的行动,但行动可以积极地、能动地作用于结构;行动者利用结构,并在该过程中改变或再生产结构[37]81-92。将行动者引入结构主义分析之中,该分析框架大抵可表述为“行动者—结构”,即特定的社会结构是理解行动者的具体行动之背景,而行动者的行为本身对社会结构的影响也将被纳入观察的视野。为了分析新中国治水实践中的农民合作问题,有学者在运用“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时很好地处理了行动者与结构的关系。这令人颇受启迪并激发了笔者重新理解该框架的冲动。该学者认为:

“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关注的是,在社会行动中,谁是行动者,他(或她、他们、她们)又是如何行动的。进而言之,这一框架既关注在行动中定义行动者,又关注从行动者的角度来确定行动的意义;同时,将结构看作为理解行动者行为的核心要素,“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中的结构即是行动者行动的政策与制度框架,政策与制度框架不同,行动者的行为方式与策略便有差异。因此,“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中的“行动者”是结构中的行动者,而“结构”则是“行动中的社会结构”。[38]

显然,该学者所言的分析框架是为理解行动者的行为而引入结构概念,笔者则为了缓和研究中的决定论色彩而导入行动者要素,两者的原初目的似乎正好相反。毋庸讳言,在考察两种分析框架之初衷后,笔者试想,能否将行动者、结构这两个分析要素等量齐观,以避免研究者的主观侧重及区别对待,而将具体研究中的“比重”问题留给法律实践本身。基于此,“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旨在表明:结构对行动者之行动构成限制、支配与激励*一个饶富趣味的现象是,就字面含义而言,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竟可用以阐释“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之部分内涵,即结构之于行动的支配与制约。[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页。;行动者可以能动地利用结构实施行为,并由此而影响、重塑结构。这或许更利于理解法律实践中的决策者、参与者及其行为,以及法律实践过程中的社会结构、时代背景与历史条件。此外,当“行动者—结构”分析框架充分考虑行动者这一要素之后,更便于我们认知制度规范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之于法律实践研究亦然。

(三) “国家—法律实践—社会”

“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是社会学、政治学研究的经典框架,也衍生了大量改进或演变后的分析框架,但在法学研究中鲜有运用。有学者指出,在运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时,研究者应在“具体的研究和分析过程中,切实地发现和确立能够比较集中反映国家和社会关系的互动点,进而揭示出国家与社会在中国社会型构中的冲突、相互利用和协调过程”[39]610。由是,寻找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点则显得极为必要。受社会学研究的启发*罗兴佐先生曾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中嵌入计划与市场这两个历时性变量,以治水为切入点探讨不同时期国家与农民的关系。见罗兴佐《治水:国家介入与农民合作——荆门五村研究》,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页。罗氏还在不同场合强调,在运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探讨中国问题时,须始终意识到“国家是什么,社会在哪里”。,为了在法学研究中较好地运用“国家—社会”分析框架并将国家与社会有机衔接起来,笔者主张以法律实践为切入点,将政府与社会(民众)通过法律实践这一生活事实连接起来[40]。以法律实践为链接,在该分析框架中可以洞察到政府与社会、政府与民众以及民众之间围绕法律实践展开的互动过程,甚至可以将该种互动归纳为具有中层理论意义的认知体系。如纠纷解决合作主义研究,即围绕法院调解的社会化过程*“法院调解社会化”即司法调解之社会参与及其运用于社会治理。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研究——一个法社会学的评述》,《学术论坛》2017年第5期,第53页。,研究法院及党政力量如何与社会力量进行制度化整合,法院及党政部门行为如何与民众行为达至规范化互动,民众行为之间如何实现习惯性合作等*详见曾令健《法院调解社会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6-215页。。显然,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社区调解的推行与改进等均是法院调解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也是纠纷解决合作主义的重要实践形式。这种合作主义的内涵可以在调解组织运作与调解活动等诸多方面找到影子。此外,法律实践不仅从方法论意义上连接国家与社会,也可能在实体论层面形塑二者的关系*关于纠纷解决与基层政权合法性再生产的初步研究,参见Hu Jieren & Zeng Lingjian,″Grand Mediation and Legitimacy Enhancement in Contemporary China: the Guang’an Model,″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 Vol.24, No.91(2015), pp.43-63。。

有观点认为:“优秀的研究者总是对各种框架保持好奇而又警惕的态度……主张对各种框架有益成分的包容,而不是排斥……更为普遍的危险不是框架本身简单,而是对框架的简单运用。”[32]15这也足以表达笔者对待各种分析框架的态度与立场。

六、 余论:研究范式的意义、局限及未来

为追求法学研究方法革新而进行智识探险与学术尝试,基于当下法学研究的跨学科趋势,笔者主张一种迈向实践的法学研究范式,进而探讨运用实践主义法学范式分析法律实践问题可能涉及的研究策略、分析方法及框架。本文提出了强调“问题中心”、关注“中国问题”、注重“理论关怀”的问题出发型研究策略,主张运用整合了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双重意涵的延伸个案方法,将“事件—关系—过程”“行动者—结构”“国家—法律实践—社会”分析框架结合起来,以达至微观、中观、宏大视角之同时在场,进而追寻理论建构。毕竟,反思性和创造性是学术发展的未来方向与生命所系。

有学者表示:“任何理论范式往往都是立足于某个逻辑起点,运用某种思维模式对研究对象进行‘片面而深刻’的研究,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较为成熟的方法论其优点在于深刻,而不可避免的缺陷就在于‘片面’。因此,试图整合多种研究方法,往往可能会影响学术研究的深度。范式之间的沟通应当是具有一定限度的,比如规范性研究和描述性研究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研究旨趣,前者以‘应当是什么’作为基本问题意识,而后者则以事实上‘是什么’为基本问题意识,这两种不同的问题意识和研究立场往往是难以沟通的;再比如,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虽然都以个案研究作为研究方法,但是,这两者却具有不同的研究立场,前者侧重于‘价值无涉’的客观说明,而后者则侧重于‘价值参与’的同情理解,这两者之间的沟通同样存在限度。”*本文初稿曾提交第十二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其间王彬先生表达了这个担忧。对此,笔者拟从范式的知识论、方法论和体系论三个层面予以进一步阐释:(1)从范式的知识论层面而言,整合多种研究方法的确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叠、交叉乃至紧张,但这是任何范式在产生、调适、演进中必然面临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样态,这一问题随着范式的大量运用与自我调适是完全可以得到消解的。(2)从范式的方法论层面而言,研究范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方法论启示,研究者本身的能动性从未缺位,否则不成其为研究,因此所谓的“沟通限度”在实践层面未必有那么突出。比如我们看到一些法学论述同时使用规范性研究与描述性研究,也看到法律社会学方法与法律人类学方法同时被适用于某一研究。尽管这些方法的确会存在一定的重叠、交叉乃至紧张,但研究者会根据研究对象甚至是拥有的研究素材和掌握的智识“前见”来综合考虑研究方法的使用,这种方法、素材、前见的反复形塑与互动是任何一项研究都无法回避的。也正是在这一互动过程中,所谓范式知识论层面的自我调适才得以可能。这也涉及范式方法论与范式知识论的关系问题。(3)从范式的体系论层面而言,某种研究范式的存在并不排斥其他范式的存在,即使是“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也不是“全部”研究者,即使是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其他竞争模式”,也不否认其他竞争模式之存在。进一步而言,不同研究范式之间既是竞争关系,也存在通约的可能,如运用相同或相近的研究策略、分析框架。

须指出,诸多分析框架之间可能存在相似或相近之处(有相似、相近的分析要素或分析视角),但笔者仍然忠实地、明确地将这些框架、视角、进路及其调适列举出来。这既缘于学术规范之所需,也缘于任何开拓性努力均有义务就方法、思路、框架乃至理论资源做必要且充分的交代,从而使深度交流与智识分享得以可能。此外,任何研究范式包括任何研究方法,其核心意义在于提供某种发现问题、引导研究的启发,而非某种拘束的样板。

还须指出,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侧重于质性分析的脉络。这恰好是理解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与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关系的“好望角”。作为将“实践”镌刻在旗帜上的流派,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研究方法特别值得关注。尽管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不排斥量化分析(毕竟范式本身具有开放性,否则范式之生成、演进将无任何可能),但相对而言,质性分析的方法论脉络在揭示和剖析微观个案乃至行动者个体层面具有突出优势。质性分析可以是“温度犹存”的调查,也可以是“真情流露”的叙事,因为质性分析可以引领观察者进入行动者的内心,观察他/她的作为与反应(喜悦或忧郁)。如果说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及出发点,那么行动者才是法学研究的基本出发点之一。

根据笔者的有限了解,中国法治实践学派的既有研究更倾向量化法学分析,甚至可以说量化法学研究乃学派之家底。这与学派源起及发展有莫大干系。学派关于法治指数、司法透明度、法治评估、实验主义法治、大数据法治等研究,以及由此催生的方法论反思、建构[41],皆有明显的量化法学倾向。无疑,学派亦不排斥质性分析,而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可以且应当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所运用,二者是交互、契合、共通的。量化分析在整体把握方面优势尤为明显,这体现为法治指数的宏观性、整体性,实验法治之可控性、参与性,大数据法治的直观性、全面性,这些恰是质性分析的补强项。而从个案入手的质性分析理路在法律实践研究的深入、细致层面又可以与量化分析互补。

相比量化法学倾向,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更为深刻、本质的特征在于对法治实践的关注方式,即不仅体现为对“行动中的法”的研究,更强调研究者之于法治实践的参与性、行动性,以求学术担当与社会使命之全然整合。这与本文的基本立场不谋而合。概言之,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可以成为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之一方法论新主张,对学派极具量化倾向这一点而言显得尤为必要,从而使二者在中国法律实践研究中形成合力。

最后,极为重要的是,任何范式都是充满自立性、开放性的矛盾统一体。范式必然是历史性、情境化的,即从特定研究着手并进一步提炼、抽象而生成的意义体系。故而,任何范式均有相对独特的属性,但这不意味着该范式之完全自足,尽管其策略、方法、框架势必是自立、独特的,但绝非封闭、固化的。毕竟,任何范式均经历一个不断整合、调适的过程。该过程既是范式之生成过程,也是演进乃至被替代的过程。范式宿命皆如此,实践主义法学研究范式亦如是。

(感谢《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匿名专家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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