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10潘映宇
潘映宇
摘 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让互联网市场经济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互联网+”概念的提出更是触发了一种新型经济发展模式。但是,相伴相生的現实矛盾与冲突也对既有法律关系形成挑战。本文通过对于基本概念的解析,我国的现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问题研究;行为特征
一、互联网不正当行为概述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解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体现,二是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前一种行为可以被归类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第二种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定义。但为了更好地将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囊括其中,并体现其独有的特性,可以对其构成要件作出如下认定:实施主体是互联网经营者,并不局限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而把范围扩大,只要实质上从事着互联网经营行为的都予以认定。以公认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角度去衡量相关的互联网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互联网经营者或者用户的合法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作为新兴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所处的虚拟而有广域的环境的影响,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关注度高。互联网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促进了信息的全球化。互联网市场中的经营者争相努力用最快的速度使其所提供的信息能够进入消费者的眼帘,提高消费者的关注度。其凭借着巨大的影响力和传播速度的特点,使得被侵权者在短时间内损失惨重。
其次、技术高隐蔽性强,维权困难。作为最显著的特征,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通过服务器等渠道在瞬间到达用户终端。而这其中的很多环节都存在难以差觉得侵权风险,需要专业人员用专业技能才能捕获。这一特征表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高效科学的审判制度来进行监管。
最后、违法成本与侵权收益成反比。互联网市场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对于当前的司法救济来讲被侵权人的获配金额和维权成本相比较很低,而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和侵权收益成反比,成本很低收益巨大。不得不说这一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互联网的不正当之风更加泛滥,因为从中获得的巨大收益使得承担败诉的处罚金不值得一提。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我国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秩序依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等,对于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大多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灵活运用进行判处。同时我国也借鉴了其他发达国家在法律方面的经验和精髓,实现了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方面的同步管理。对于互联网这一行业的发展中,不难看出行业自律规范的重要性。但是遗憾的是,行业自律公约及规范性的自律公约在实践过程中不够被认可,虽然具有一般性的契约效力,但不存在实际的法律效力,由此制约了互联网行业的稳定发展。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问题
1.“一般条款”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足。“一般条款”又称“兜底条款”,指的是规范指引,所表述的是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结合。因此,作为是在学科内进行探讨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像法律事实总结那样抽象得出的而具有理解上的诠释空间,这使得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利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每个人在思想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性加大了其在使用过程中的随意性。同时,“一般条款”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规范网络市场上极度泛滥并且更新十分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安定性。
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规制的不合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同样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里,但其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旧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除了上述的“一般条款”不够确定之外,还存在着赔偿数额过低这一情况。首先,司法机关一直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作为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特性,在对此类行为的调取过程也存在着过重依赖技术人员的技术手段,而提高了调查取证的成本。其次,由于互联网市场运营模式的独特性,使得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具体估量,这导致了人民法院只能依职权酌情赔偿,往往是赔偿数额少于实际损失很多。
三、关于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少一条具体的条款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使得办案人员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定夺,但其中个人因素占据比例,也加大了案件审理的周期和稳定性。法律的滞后性是确定的,尤其对于日益更新的互联网领域,但是可以适当的通过司法解释来加大弥补法律规制滞后性带来的法律规制缺位。司法解释来源于司法实践,免除了成文法律制定中的过于严谨复杂和周期长的特点,具备和不断变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实时紧密。在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达到了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二十条有规定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补偿性赔偿。但对于法律责任的固有功能,要达到规制行为的作用就必须具备相对完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仍然是缺失的。因此,仅有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以稳固互联网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预防和惩罚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哗.经济法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冯江.中国网络市场之竞争法博弈[M].法律出版社,201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