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项下银行拒付与退单要点
2018-01-05陈伟芝
陈伟芝
摘 要: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拒付是有条件的。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具体分析银行退单处理及拒付的有效性问题,即银行除了必须在提示单据日期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发出要素齐全的拒付通知外,如果涉及退单,还须在合理期限内把单据按原样归还给交单人,否则拒付无效。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退单;不符点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9日,香港K公司与浙江H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金额为282000美元,贸易术语为CIF上海,最迟装运日为2012年9月30日,装运港为新加坡港,采用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结算,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90天。H公司向E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其中要求提交2/3套已装船清洁提单,作成“凭开证行指示”,空白背书,通知人为“申请人”。
2012年10月15日,信用证下编号尾数103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杭州开发区海关申报,10月16日获得通关放行。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项下的货物则于2012年10月22日向杭州开发区进行申报、10月31日获得通关放行。即两单货物均由收货人H公司向杭州开发区海关出具转船证明(由上海目的港转至杭州开发区)后凭原单提取自用。
2012年10月26日,开证行E银行收到了M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单据。审核后发现有六处不符点,其中提单未作成“凭开证行指示”,且只有1/3套正本提单。开证行书面征求申请人H公司的意见,H公司书面答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2年11月1日,开证行就不符点发出拒付通知。2013年1月9日,交单行M银行要求开证行退单。2013年1月22日,开证行E银行退单,并声称其已闭卷并解除全部责任。次日,交单行收到退回的单据,但发现退回单证中编号尾数为105提单的1/2页(第一页)由正本原件被替代为复印件。交单行M银行将该情况告知受益人香港K公司。受益人知悉后,通过交单行M银行,要求开证行E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退回全套原始单据。2013年1月29日,开证行E银行告知交单行M银行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项下货物在2012年10月25日已被海关放行,并将继续调查单据一事,同时请交单行M银行仔细检查收到的单据。2013年3月5日,交单行致电开证行,表示根据UCP600第16条cIII(b)款和第16条f款的规定,受益人强烈要求开证行履行承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H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二、案例分析
(一)开证行是否有权提出拒付
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申请人指示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根据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UCP600第15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兑付。在UCP600第16条a款中进一步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该案例中开证行E银行通过对交单单据的审查,发现受益人香港K公司提交的单据有六处不符点,特别是作为银行控制货物所有权风险凭证的提单仅提交了1/3套正本,而且提单为“空白抬头提单”,与信用证上要求的2/3正本提单及应作成指示抬头(凭开证行指示)明显不符。因此,根据上述UCP600第16条a款的规定,交单行M银行提交的议付单据没有满足信用证的交单要求,不符点确实存在,开证行E银行有权作出拒绝承付决定。
(二)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后,开证行是否还能提出拒付
开证行E银行发现不符点后,向申请人H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征求意见,H公司于限期内在该通知书付款人栏内签署了“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的回执意见。这是否就意味着开证行不能提出拒付,而必须承付呢?其实不然,UCP600第16条b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然而,这并不因此延长第14条b款中述及的期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进一步明确,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开证行E银行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拒付决定,并书面通知交单行M银行,等待其下一步指示。该拒付通知内容符合UCP600的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这一行为符合规定。受益人香港K公司以开证申请人H公司接受不符点为由提出的开证行E银行应该履行承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三)开证行作出拒付决定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能退单,开证行是否应该承付
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得到兑付或议付的情况下,单据所有权仍属于交单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官方意见R482中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付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属于受益人(belong to the beneficiary),准确的说是交单人。国际商会官方意见R326中也强调,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在被全额支付或达成部分付款协议前,仍为交单人所有(the property of the presenter)。开证行拒付后应妥善保管好单据,退单时将收到的全套单据原封不动退还交单人,方可解除其责任,否则开证行将丧失拒付权。因此,根据UCP600规定及ICC官方意见,该案件如果确定是由于开证行E银行的原因导致受益人香港K公司没有收到完整原样的单据,则开证行E银行构成不能退单,将无权宣称交单不符而应承担承付义务。如果开证行E银行并未替换正本提单,而是已经退还受益人香港K公司提交的全部单据,其中一页正本提单被替代为复印件并非开证行责任,那么开证行E银行的拒付生效,从而解除了对该信用证的承付责任。该案中,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并非全套正本提单,申请人H公司不需要串通开证行E银行来获取正本提单提货,开证行E银行又拥有充分的拒付理由,故开证行E银行没有替换正本提单的动机。在受益人香港K公司舉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不支持原告受益人香港K公司指称被告开证行E银行因退单缺页而应承担承付义务的主张。
(四)开证申请人凭证外正本提单提货后,开证行的拒付是否还有效
两单货物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31日在异地获得通关放行后由收货人H公司凭原单提取自用,而开证行E银行是在2012年11月1日就不符点发出拒付通知,此时开证行E银行的拒付是否还有效呢?答案是肯定的。UCP600第4条a款明确指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这都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则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信用证项下银行在决定付款与否时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在表面上应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符,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行就必须承付;单证不符,银行就可拒付;无需考虑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以及具體履约行为有无违约或违法,对于货物实际情况概不负责。本案例中H公司用于提取货物的1/3套正本提单是受益人香港K公司根据信用证46A文件要求(DOCUMENTS REQUIRED)直接寄交的,并不是开证行E银行自行放单给申请人提货。开证行并无违反UCP600等相关规定,而单据中存在着6处不符点,因此,货物虽然已被申请人H公司凭证外提供的正本提单提取,开证行E银行的拒付依然有效。
三、几点启示
(一)银行拒付与退单流程须规范,应按标准银行实务行事
信用证纠纷中为数最多的类型就是拒付纠纷。拒付权本质上是开证行的一种付款抗辩,在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行使。拒付行为须满足UCP600第十六条a款至e款的关联程序,包括拒付理由说明、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拒付通知的内容、限期告知、拒付后单据的处理等,均需严格按照银行自身声明和标准银行实务行事。开证行除了认真审核提出不符点外,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要点有:(1)必须一次性通知提示人银行凭以拒绝兑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否则在第一次所提不符点不成立的情况下,单据即使还存在着实质性不符点,开证行也无权再次提出。(2)开证行在确定提示不符时,无论是否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都须在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3)慎重对待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如需退单,应毫不延迟地、以快速方式原样退回单据。在Fortis Bank S.A./NV and Stemcor UK Ltd vIndian Overseas Bank一案中,开证行OIB就是因为未能合理迅速地退单而被英国法院判定违反了UCP600第16条,因此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可见,银行的拒付如果未能严格遵循UCP600第16条的规定,将面临拒付无效的巨大风险。
(二)慎重订立及审核信用证条款
信用证条款内容关系到信用证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需慎重订立及审核。特别是要求开具的信用证中约定提交的货权凭证只是一部分,而非全套货权凭证的情况,如本案例中要求提交的提单为2/3套已装船清洁提单,另外提交受益人证明认证受益人已将1/3套提单直接发给申请人。对于受益人来说,如果其中一份货权凭证按信用证条款规定直接寄送给开证申请人,申请人无需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即可凭该货权凭证提取货物,受益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存在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串通,受益人凭单索汇后,开证申请人凭受益人直接寄送的货权凭证提货而不付款赎单的风险。碰到类似条款,开证行或受益人应要求修改为提交全套货权凭证,并进一步了解相关当事人的资信状况,避免欺诈风险。
(三)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及责任心,深入理解和运用UCP600等规则惯例
信用证当事人应通过不断的学习与培训,深刻理解UCP600等规则惯例的要求,提高业务水平,审慎严谨完成工作。对于受益人来说,即使认真履行了合同,若未能提供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时,也会遭到银行拒付。要确保安全迅速收汇,必须能够熟练运用UCP600、ISBP745等国际惯例结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正确、完整、及时、简洁和清晰地缮制单据,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并尽早交单以便发现不符点后,还可在交单期内及时改正重新交单。对于开展信用证业务的银行来说,应充分吸取经典案例的经验教训,研究ICC官方意见、法院对UCP规则的解读,熟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客户评级调查、开证、审单到拒付等环节都要合理谨慎,减少争议,灵活自如地运用好信用证规则,尤其是拒付与退单时应按照UCP600强调的标准程序执行才能使不符点成立,从而有效地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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