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的比较法研究
2018-01-02孙锦程
孙锦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系建设的不断加快,法官在诉讼流程中的地位变得愈发重要。案件的审判过程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裁决。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1]只有对权力加以合理的制约,才能防止滋生腐败。对于政府而言,有必要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法官的权力加以一定的限制,并激励法官合理地行使权力,正确履行职责。
一、法官行为规范阐释
在正常的行为交往中,公民在取得个人利益的同时,难免会侵犯他人利益,这是社会利益的整体性所决定的。因此公民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利益,才能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建立起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行为规范是调节人际交往、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对社会全体人员具有引导和规范约束的作用。法官的行为规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通常是指法官在审判诉讼中所遵循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标准或准则。法官要遵守职业道德,不能违反规范性规定。职业道德是行为规范的基础,法官应在审判诉讼中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用法律来造就公共福祉。由于法官这个职业的特殊性以及自身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法官行为规范不仅是法官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官的职业伦理上的义务。而且法官行业具有严格的准入制度,为了维持整体职业环境的稳定,法官的行为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法官行为规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印发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法发{2010}53号)。它对法官行为做出了忠诚坚定等八项一般性规定,并对法官在立案、庭审、执行等其他业务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做出了明确性规定,更好地突出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使得我国的法官行为规范体系不断完善。
二、法官行为规范在部门法中的历史沿革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国情和文化传统,长期以来,公民对于法官总是有着一种景仰和畏惧之情,甚至把法官看成高高在上的大判官。公民不愿意和法院检察院打交道,解决纠纷的途径基本上也是和解或者私了,这在无形之中疏远了法官和公民的距离,公民不相信法官,法官也很难和公民平等相处,正因如此,往往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虽然正式的《法官行为规范》直到2010年才颁布施行,但是在此之前的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法官的行为规范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和约束。
我国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最佳的反腐器莫过于阳光,让权力沐浴在阳光下,让审判接受大众的监督,这样的司法才是公正的司法,这是对法官行为规范的一个明确规定。
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法律的特权不容任何人挑战。如果法的平等性无法真正落到实处,那么所谓的法律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就成为一句空谈。而司法公正又是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所以必须要让法官处在纯粹中立的执法者的立场上,绝不能掺杂任何个人感情和利益交换。[2]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官在实际审判中要按照法律规定,遵守行为规范准则,不能越雷池一步。
法官的行为规范规定在我国的法官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法官法》第7条确定了法官的七项基本义务,从庭上到庭外,从个人到国家,对法官的行为规范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职责义务,法官必须无条件遵守。通常来说,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3]法官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只有对法官的行为规范做出了一定的限定,并对法官的司法权加以限制,公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4]对国家而言,公权力和私权利只有处在一种倾斜平衡或者动态平衡中,社会秩序才能得到真正的稳定。
从历史的沿革看,我国对法官行为规范的认识,从有到无,从抽象到具体,从条例到成文法律规定,不断有所突破。诸多法治理念在《法官行为规范》中得到很好的体现,并逐步得以贯彻实施。
三、不同国家法官行为规范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整个司法系统制度方面并不相同,在法官行为规范的设置上也有着一定差异,其中区别较大的是法官行为的中立性、法官的职责定位以及限制法官业外活动等。
(一)法官的行为中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于保障法官的司法权,建立公平公正的审判诉讼体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欧洲的许多国家深受卢梭和孟德斯鸠国家权力制约学说思想的影响,遵循的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对行政干涉司法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法官拥有明确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活动时几乎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5]美国虽然和西方国家有所区别,但也大同小异。美国采取三权分立的学说,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平衡和制约,其中联邦大法官拥有极大的权力,《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大法官在总统被弹劾过程中主持参议院。”美国总统对联邦法院的司法行为不能随意干涉。相比而言,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在这方面很难实现法官行为真正的中立。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行政主导司法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法官的职责定位
关于法官的职责定位,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美国对此只做了总体性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对那些具体诉讼程序中的法官职责,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美国联邦法官专业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法官应该公平和勤奋地履行职务。”根据这个法规,美国一般将法官的个人职责分为三种。第一是审判职责,法官必须具备专业的职业能力,要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该对当事人尊敬有礼,并且注意维持基本的司法程序礼仪。第二是行政职责,法官应当积极履行行政义务,为其他人员执行行政任务时提供方便。对于诉讼之范围内外不必要的聚会,法官应该主动拒绝,避免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是审理资格取消。如果他人在诉讼过程中质疑法官自身的中立性,那么该法官应当主动取消自己的审理资格,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相比之下,我国对于法官的职责规定的更加全面细致。《法官行为规范》从立案、庭审、执行等六个方面对法官的个人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包含了整个的诉讼流程,这样更加有利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开展工作。
(三)限制法官业外活动
由于法官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往往需要由法律来明确规定法官的正当业外活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法官的业外活动。在英国,法官完成自身职责之余,可以自主选择,既可以参加与司法有关的活动,如实务讲座、专家咨询、法律宣讲,也可以参与司法以外的活动,如公民慈善活动和金融投资等,而且还可以在自身职责之外接受行政机关的任命,必要时可以收取相关的费用,只要不超出合理范围即可。除一些特殊的政治活动法官不能参与外,基本上没有其他的限制。但是,我国的情况则恰恰相反。由于历史传统和风俗文化不同,我国对法官的业外活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法官通常只能参与某些社团组织和联谊活动,对于很多政治性活动和营利性团体,我国都规定了禁止性条款,严禁法官参与。[6]
综合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官行为规范还不够完善,应当在依据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与改进。
四、关于完善法官行为规范的思考
(一)落实法官责任追究制
所谓的法官责任追究,既不是停留在纸面意义上的责任追究,也不是责任终身追究,而是落到实处的相对责任追究。[7]毫无疑问,法官责任追究如果只是停留在书面阶段,必然无法收到实际的效果。但是也不能一味地采取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这会降低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对法官的行为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设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构,确立明确的追究事由,建立诉讼模式的追究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恪守法官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责任重大,只经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和熏陶,并不能达到法官职业的要求,还需要良好的职业道德。[8]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操守,是从事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它对于树立法官纯洁的执法者形象至关重要。法官正确地遵守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才能有效解决实际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建立双重监督机制
为避免在诉讼流程中占据绝对强势地位的法官徇私枉法和滥用权力,有必要建立起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双重监督机制。首先是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也就是源头监督。应当与时俱进,积极更新监督模式。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院长直接负责,不受任何机构和团体干涉。其次是法院外部监督,包括公民、法人、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监督。外部监督受理的机构很多,既可以是法官所在法院的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可以是当地的党委和人大等政府部门,还可以是被举报法官的上级法院。这种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有利于法官的司法权受到合法限制,进而督促法官谨慎断案,合理使用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