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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刍议
——以我国《刑法》第133条为中心

2018-01-01石雪侠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共犯肇事者

石雪侠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因该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理论中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存有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也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指导社会实践,相应的,若理论及社会实践中对某法条的规定产生了争议,则说明该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得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害了公私财产,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构成

我国现行的通说仍是“四要件构成说”,《刑法》第133条是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标准就是看肇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具体就是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来逐一界定。

1.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及运输安全。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是指保障公民个人正常的生活秩序及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则包括私人财产安全及公共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

(1)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这里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在内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体表现为违反操作规制、违反交通规则等。如把车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超速行车、酒后开车、强行超车等等。

(2)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必须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中,法律规定的致人重伤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至于何为重伤以及伤到何种程度要依据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看是否符合三期鉴定标准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中三期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则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逐次分为从一级到十级。

(3)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及公私财产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进一步解释,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需特别限制,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如电动车、汽车司机等;二是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调度员等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三是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如偷盗他人车辆的人员。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为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危害后果而言,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是可以预见到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预见到了,但过于相信可以避免此类结果的发生,最终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若是出于故意,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析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正确理解

1.理论界中的错误理解及纠正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但是,理论界中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还应当包括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致使第三人死亡的情形。[1]

此种理解有失偏颇,其实是将此罪与彼罪相混淆。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已是一个脱离于前一行为的全新犯罪行为,应独立成罪。如果行为人在逃逸之前的行为与逃逸之后的行为均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连续触犯交通肇事罪,应按照连续犯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逃逸之前与逃逸之后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则各个行为独立成罪,应数罪并罚。因此,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做限制性解释,仅局限于行为人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不应扩大至致使第三人死亡的情形。

2.立法中的重点、弊端及完善

(1)“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立法重点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这就产生了行为救助被害人的先行义务。因此,该罪的立法重点是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没有救助被害人,即行为人的义务不履行。[2]若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并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但被害人仍然死亡的,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就不必承担此种加重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给予肇事逃逸者以严厉的惩罚,打消其肇事后逃逸的念头,从而也可以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让其得到肇事者的及时救助。当然,若无论肇事者是否逃逸,被害人均将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仍应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处罚。理由就是这一行为的落脚点是义务人的逃逸行为,而非被害人最终是否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立法弊端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的,肇事者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属于“蛇吞大象”的吸收关系立法,不适当地为一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设定了一种较轻处罚结果,在司法实践的处罚中造成犯罪行为与处罚结果之失衡。[3]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吸收犯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较重的犯罪行为吸收了较轻的犯罪行为,最终只需按较重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又致人轻伤的,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就被较重的刑讯逼供罪所吸收,最终依据刑讯逼供罪处罚,这是吸收犯最直观的表现形式;二是罪与刑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本来属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在该独立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出现时,只作为其他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自己失去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意义。如行为人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就不再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将杀人行为作为对绑架人以死刑论处的先行条件。

(3)“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

法律所规定的吸收犯,是在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前提下对刑事责任进行的简便处理,换句话说,在适用吸收犯这一理论时,不应违反罪刑相适应这一最基本的刑法原则。本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正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由此先前义务引起,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施以救助。[4]若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被害人的情况下逃逸,说明其在主观状态下已经明知自己所做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在行为人不逃逸的情况下,还有生还的可能,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这一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无异。但《刑法》第133条却将这一与“故意杀人罪”类似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不是独立成罪,这就致使一个较重的故意犯罪却被交通肇事罪这一较轻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所吸收,导致犯罪行为与刑事处罚上的不平衡。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措施,但当有这一结果发生时,法院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判决理由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仍然逃逸的,说明其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以此可加以佐证,“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

三、交通肇事中的共犯问题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他人指使下逃逸,非自己主动逃逸,被害人因该逃逸得不到救助,并最终死亡的,则指使逃逸者与肇事者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依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过失犯罪因无犯意联络无法构成共同犯罪,而应以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存有争议,其中肯定者与否定者均各抒己见、据理力争。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共犯持肯定态度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开创共同过失理论,将指使逃逸者与肇事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对交通肇事罪规范上的一种完善,是我国法律发展中的一种进步。[5]其支持理由就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过失犯罪中也存在一定犯意联络,只是这种联络是潜意识的,而且正是这种潜意识的联络导致了行为人违反法律,发生了严重的后果;第二,交通事故的危害性大,应在法律上予以严惩。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者可达到10人左右,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数量定会只增不减,其中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构成犯罪者,也必然会相应增加,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司法实践需要,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目的就是增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罚力度,表明了司法机关从源头上遏制交通肇事罪的决心。

(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持否定态度的观点

否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者认为,依据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客观要件,肇事者与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无法形成共同犯罪。肇事者逃逸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则是通过制造障碍的方式来妨碍司法追诉,违法的是司法诉讼秩序,而非公共安全这一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客体。既然客体不一样,也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了。当然,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不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处罚,并不是对其不予处罚,而是根据其行为以其他罪名进行处罚。以下有两种学说。

1.不作为故意犯罪说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作为义务,以致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有学者据此认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构成不作为故意犯罪。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救助被害人的先行义务已经产生,但肇事者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是受他人指使进行逃逸,违背了应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指使者是在明知被害人已有生命垂危的状态下仍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说明其处于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而且客观后果也确实是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6]所以,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而应定为不作为故意犯罪。

2.窝藏罪说

有学者将窝藏罪做扩大解释,认为一切使罪犯逃避刑事追诉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可解释为窝藏罪。[7]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是指使而逃逸,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逃逸使得被保护法益的损失升格,所以有必要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定为窝藏罪。

(三)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是共同故意犯罪,并非司法解释阐述的共同过失犯罪。

1.对共同过失犯罪说的批驳

(1)颠覆了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一种情况,即共同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应分别以各自罪名定罪处罚,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更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

按照共同过失犯罪说的观点,其主张的合理性在于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并阐明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8]但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第一,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仅仅是指存在空间、时间上的共同性,而不存在犯意上的共同性。追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所存在的故意上的共同性,即便是各个单独的故意犯罪在同一时间指向了同一个犯罪对象,如果不存在共同的犯意,也仅仅只是同时犯而已。[9]共同过失犯罪无疑会将刑法导向客观归罪的窠臼之中。而且此观点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过失犯罪的处罚基础是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意犯罪的处罚基础则是对其主观恶意的衍生。两者的处罚基础不同,因此,在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得以共犯论处的情况下,过失犯罪不可以共犯论处。

(2)违反了法的效力等级

依据法的效力等级,高位阶法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的效力,当低位阶法与高位阶法相冲突时,应适用高位阶法。刑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修改,属于基本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基本法的基础上作出的阐释,其效力低于基本法的效力。刑法规定的共同故意必须要具有主观的共同故意,司法解释则认为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明显,在这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司法解释无效,应适用基本法的规定。

(3)司法解释错误的根由

司法解释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混淆了交通肇事前后的行为类型。[10]解释中所称的“共犯”,在“逃逸”环节中可以使用;但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将整个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就有未分清行为类型之嫌。因此,被认为是推动司法进步的“共同过失犯罪”说,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混乱规定。

2.对不作为故意杀人说的批驳

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是对于 “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之行为违背了其所应负的作为义务”这一解释。行为人一定要负有某种应为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要件,而且这种义务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只是目睹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作为义务,因此,指使者也就不构成不作为杀人罪。

3.对窝藏罪的批驳

刑法中窝藏罪的重点是窝藏者为犯罪者提供了免于被捕的条件,指使肇事人逃逸者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此种学说是将窝藏罪进行了不适当地扩大解释。

4.共同故意犯罪说

本文认为,虽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肇事者是出于过失的心态,但事故发生后,面对被害人处于重伤甚至是生死未卜的事故现场,指使他人逃逸者在指使肇事者逃逸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肇事者若是听从了指使而逃逸也是具有了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指使者与肇事者可成立共同故意犯罪,此种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最终应以行为是处于伤害状态还是死亡状态来定罪。[11]

四、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

虽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行为人往往是基于故意的心态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与一般过失犯罪者相比,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更大。

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只有出现肇事者逃逸的情节时,才对肇事者加重处罚,在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也只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会出现最低的刑罚处罚措施——拘役。依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多数情况下则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犯罪行为与处罚结果不对等的情况不得不说是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对交通肇事者过低的处罚措施显然无法形成震慑力,不能从源头上遏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提高量刑幅度。

本文建议对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做如下完善:发生较轻的交通事故时,对肇事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肇事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拒不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时,对肇事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此重伤或者死亡的,对肇事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死刑。

【参 考 文 献】

[1]祝沁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新探[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34-35.

[2]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49.

[3]张新民.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J].石家庄职业技术学报,2002(2):54-55.

[4]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391-392.

[5]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666-667.

[6]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4-455.

[7]王作富.刑法论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7-178.

[8]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7-138.

[9]金靖伟,李小文.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J].人民检察,2006(8):27-28.

[10]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0-111.

[1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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