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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冤假错案发生原因及其预防
——以刑事审判为视角

2018-05-18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审判法官

王 顺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刑事冤假错案现状

2017年2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6》白皮书披露,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浙江张氏叔侄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等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参见表一),为相关当事人平反了名誉,重振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在2017年3月份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周强院长和曹建明检察长在作两院工作报告时,周强院长称,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曹建明检察长则表示,要深刻反思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的沉痛教训。

这些“刑事冤假错案”究竟是如何产生的?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各自的看法和理解。在以往的研究中,很多学者都认为“侦查环节”更容易出现漏洞,进而发生后续的刑事冤假错案,这种看法,可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环节存在刑讯逼供、重口供轻证据以及一系列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认识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因为类似案件接二连三的发生,以至于有时候在社会公众潜意识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即刑事冤假错案都是由侦查机关造成的。其实,从法学方法论角度上来看,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或者说是不全面的。因为一个刑事冤假错案的最终形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制度层面也即实体层面的缺陷,也有程序层面的缺陷;既有主观方面的缺陷,也有客观方面的缺陷等。多年来,理论界众多研究刑事冤假错案的学者对于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从不同侧面提出了很多见解,颇有研究借鉴价值。鉴于篇幅有限,接下来,笔者重点从刑事审判的视角来分析当前我国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可能原因。

二、以刑事审判为视角分析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

在中国法治建设深入发展的伟大进程中,如何纠正和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应当成为一项值得研究的课题。在当下,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仍然很复杂。从刑事审判的视角切入,可以发现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为以下四个主要方面: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制约不足;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没有实际贯彻;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干预以及辩护律师作用没有更好发挥。

(一)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制约不足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是众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出台实施,“控、辩、审”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已基本确立。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制度设计上的矛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有政府作为强硬后盾,往往占据着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集国家公诉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于一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身兼二职,优势地位明显;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当前制度层面而言,相比于前两者,地位上不占优势,无法对前两者形成有效制约;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活动被动性明显,往往是公安机关 “做了饭”之后,检察机关就“端了饭”过来,法院只能“吃这样的饭”。20多年前发生的聂树斌案件中,就暴露出当时各刑事诉讼机关的制约不足,比如说,当时的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聂树斌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来源以及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这些基本事实不能确认的情况之下,将案件移送给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没有能够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过于相信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而在法院审理阶段,在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可以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严重缺失,导致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公、检机关的办案效率,为了平息社会怨气,在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背景下做出了死刑判决。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而实际上,审判机关对于发现和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及时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等方面应当发挥着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更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曾说过:“审判是刑事诉讼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中,刑事审判的生杀予夺,事关普通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事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因此,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各级法院必须坚持的底线。[1]

表一: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典型刑事冤假错案一览表

(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没有实际贯彻

疑罪从无,简言之,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律上推定或者假定被告人无罪的一种制度。即通过法律规定来确保被告人拥有无罪公民的身份和地位,确保其享有正当合法权利,而进一步限制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的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2]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上位阶理念,这对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世界各国往往将其作为宪法性原则予以保障。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准则,同时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因为受到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像“有罪推定”、“疑罪从轻”、“我们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等错误思想长期占据着支配地位,这其中的原因是值得发人反思的。有时候,遇到一起受到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先前的侦查机关为了盲目的追求办案效率,或者受到某些领导的 “指示”,往往在程序方面、证据方面甚至实体方面都留下了重大的瑕疵,出现了“命案必破、不破不休”等无法律意义的所谓承诺,像这样的案件,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都没有认真把关的情况下,直接后果是——“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的不断产生。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我们以前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可能有法律适用能力和认识水平的问题,更主要的还是观念的问题。例如,如果总是想到怎么打击犯罪,总是强调不放过一个坏人,而不想到怎么更好地保障人权,这样就可能冤枉好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查出所有的犯罪人员。在杀人案上,如果简单要求“命案必破”,办案人员抓不到罪犯时怎么办,有可能冤枉没有犯罪的人。”[3]由此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罪推定”及“疑罪从轻”等错误的司法理念是促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虽然我国《刑诉法》中没有直接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其中有多个法条充分体现出“疑罪从无”的思想。比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95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一直以来,各级司法工作人员都没有很好去贯彻落实。伟大的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小水流,但不公正的审判则是破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大水源”。[4]因此,不难看出,在疑难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名法官的选择往往是宁可判错不可放错,要么是宁可放错不可判错。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理性且正义的选择是,宁可放错也不能判错,即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三)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干预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该指导意见的核心之处在于:为防范冤假错案,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也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该办法强调:法官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并应当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予以记录。这是一个重要的信号,这表明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落实方面正在逐步优化和完善。

其实,这些文件出台的背后,有其深刻的原因。近些年来,多起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干预,导致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心理上受到巨大的舆论压力,在此压力下,原本正义的“天平”便有所倾斜,冤假错案也就随之产生,这便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舆论审判”。当然,此处所提到的“舆论审判”并非社会媒体和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到案件的现实审理当中,而是公众和媒体对案件的事实发声提前于法院的认定,从而对司法机关产生巨大压力,导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阻。

比如,2006年发生在福建的念斌投毒案,当时案发后,社会舆论便将其推至风口浪尖,更有媒体一开始便放出“投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言论,甚至还给出了案件经过和“量刑的建议”。在媒体的引导之下,不理性的民众,特别是当地居民更是提出了“念斌是杀人犯”、“念斌非杀不可”的口号,更有甚者,还把舆论的矛头直指念斌的家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当时案件尚未审判情况下,便叫嚣着“念斌非杀不可”,可见,社会舆论显然已经超越了社会监督的边界,形成了声势浩大的舆论审判。在这强大的舆论压力下,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都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在2008年2月、2009年6月、2010年4月、2011年11月,福州市中院、福建省高院分别4次判处念斌死刑。当时判决后,媒体和社会公众一片叫好,都认为念斌就应该受到这样的处罚,但结果究竟是怎样的呢?因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底是谁投毒已无法查清。但是,从法院审判来讲,在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仅仅为了安抚人心,仅仅为了求得内心的一丝丝安慰,就无视法律规定、抛弃疑罪从无原则,实在是不理智不负责的表现。

(四)辩护律师没有有效发挥作用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一员。辩护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可以实现规范侦查、正确起诉、中立审判,更可以有效的防范错捕、错诉、错判。然而,是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位居公务员系统,属于“体制内人员”,庭审时往往轻视甚至蔑视辩护律师的存在,更谈不上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建议。司法部张军部长在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部长通道”上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说:律师是法官的朋友,更是检察官、公安机关警察的朋友,因为律师以他们自己的执业,提供了来自社会的监督,这极大促进了社会公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知道,控诉方往往占据优势地位,缺乏有效制约,而辩护方基本上势单力薄,刑事辩护对控诉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在这尴尬的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甚至不敢直接对抗控诉方,于是就对抗法官,也就是所谓的“死磕”法官。其原因不外乎有两点,一方面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较法官而言,更加惧怕检察官,怕被“穿小鞋”;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职权主义仍较为明显,纠问色彩较重,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容易和法官形成实体对抗,辩护律师意见采纳率也就可以预见了。[5]因此,如果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如果能够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规范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羁押必要、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及时进行审查,从工作机制上保证律师的意见被听取、合理意见被采信,能够虚心接受辩护律师必要的外部监督,多聆听辩护律师发表的有价值辩护意见,那么,刑事冤假错案也就不会如此之多了。

三、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措施

保证社会公平正义,法治是核心根本。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就必须消除刑事冤假错案这一 “拦路虎”。不论是呼格吉勒图、陈满,还是聂树斌,错误的判决都给案件当事人和其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有的被冤枉者已被执行死刑而无法重生,有的花季少年含冤入狱而清白之时已是花甲之年。另一方面,大量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也会极大地损害国家司法公信力,让社会公众很难去信任司法机关,这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相当不利的。所以,各级司法机关应该正视自己曾经犯过的错误,及时改判错案,还案件当事人一个清白,这是值得肯定的。因此,下大力气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确保审判独立改革落到实处

审判独立,也就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予以规定的。如果始终无法做到审判独立,审判活动可以被外在因素随意干扰,那么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成了必然。由此可见,审判独立是确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减少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若要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即必须处理好审判机关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地方党组织的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对此已经建构了很多有效的举措,例如,当前司法体制改革正积极开展,各级人民法院正遴选出一定比例的员额制法官,这些员额制法官都是目前在法院办案一线的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员额制法官制度的建立对于正确审理和裁判案件有着重要保障意义,因为员额制法官制度的建立会进一步弱化法院的官本位意识,会使法官以法官职业为荣,安心专注审判事业;同时,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小组还要求,要全面建立省以下人民法院人事、财务收归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统一支配,这对进一步降低和减少省以下各级人民法院过度依赖同级行政机关具有突出作用,这可以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干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探索适应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制度建构,其中有两点是笔者最为支持的,一是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法院,比如有新成立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这两个法院是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认为,“从案件受理数量来看,跨行政区划法院在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效果。”[6]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在之前已经在深圳、沈阳设立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的基础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郑州、重庆、西安增设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巡回法庭,并且这四个新设巡回法庭的庭长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担任,这充分说明了国家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视。

(二)全面树立疑罪从无原则

加强诉讼观念的转变,强化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全面树立疑罪从无原则,打破“有罪推定”,无疑是接下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任务。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的司法观念使我们面临一个实质的两难选择:即到底是惩罚犯罪重要还是保障人权重要?我们当然希望是两全的,但现实并不能如此。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可能是放纵了一个罪犯,而“错判”不但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还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辜者。[7]可见,“错判”的危害性大大超过“错放”的危害性。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从诉讼观念上予以转变,把保障人权放在第一位,这样只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才会引导社会向着保护人权的方向发展。刑事诉讼法泰斗陈光中教授也说过:“‘疑罪从无’包含着放纵犯罪的风险,但这个风险是由国家来承担的。96年刑诉法规定“疑罪从无”,也是经过反复讨论争论、认知不一致、到最后下决心加上的。经过这些年逐步的变化,“疑罪从无”实际上往往演变成“疑罪从轻”,司法机关在犹豫,打折扣地贯彻,现在,又坚决地回归到“疑罪从无”,应该说是理念的进步,也是司法的进步”。[8]因此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例如,立法上,可以探索将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之中,从顶层角度做好设计,使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实施因具有宪法权威而更有保障。

(三)正确对待社会舆论的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改革时期,借助网络的宣传媒介,各种新思潮、新价值观不断涌现,深刻冲击着广大公众。因此,社会舆论的影响力显得越发重要,电视、报刊杂志特别是网络都可以成为人们表达合理意见和诉求的平台。

一般而言,当刑事判决结果符合人们的内心预期或利益导向时,社会公众就会对刑事司法产生积极的评价,从而社会舆论与刑事司法就会产生一致的预期与导向,二者就能建立起良性的互动;当然,这也是各级审判机关一直追求的目标。但是,如果当刑事审判过程或判决结果不符合人们的利益导向时,公社会众就会对刑事司法产生消极性评价甚至是否定性评价。当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产生消极影响时,审判活动难免会受到不正当的干预。

但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不能被社会舆论引导方向,而是必须坚持中立客观的基本立场,面对不正当的社会舆论,法官理想的行为模式应该是淡化社会舆论这种赤裸裸的、直接的对个案干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审判的案件经得起时间和法律的检验。笔者认为,对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采用非法方式予以推翻。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和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相关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案件办理咨询反馈制度,同时也要注意判断公众意见是否建立在了解真相的基础上,要注重分析公众意见形成的原因,但需要秉持的是司法机关只能服从法律规定,不能屈从于公众意见。

(四)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辩护权,与此相配套的,即在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证人出庭制度,审判机关认定事实时尽可能采纳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以保障庭审效果,这是各级司法机关所必须要坚持的。而在这过程中,突出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就显得极为重要。

相关统计调查显示,在过去20多年间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中,尽管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都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由法院指定了辩护律师,但是大部分法院都没有采纳辩护律师的建议,纷纷在判决书中以“辩护律师未能提供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或者“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等为由直接或者间接忽略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现在回想起来,如果当时,审判机关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后,能够多想一点、多看一点、多分析一点,可能就不会出现如此之多的刑事冤假错案。当然,我们也不能事后就事论事。

因此,可以看出,重视辩护律师突出作用,维护辩护律师合法权益,无疑将会对预防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具有深远意义。2017年10月,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对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在北京、上海、安徽等8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试点,该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除了法定的五种指定辩护之外,将通知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到法院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进步。“只有当任何一个法官为了公正审理案件都离不开律师,在听不到律师的意见就感到难以做出判断的时候,才表明法官真正有了兼听则明的需求”。[9]

四、结语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灾难,同时也削弱了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审判环节对于预防和杜绝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所展现的积极作用。因此,在今后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切实预防刑事冤假错案发生,必须充分完善和改良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同时,审判人员对于刑事诉讼过程审判权力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因为它关系到打击刑事犯罪和保障人权,关系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对社会的影响十分巨大。各级审判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必须确保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重视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禁止刑讯逼供产生的证据的存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沈德咏.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16.

[2]董玉庭,黄大威.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与制度防范——以张氏叔侄案为标本[J].辽宁大学学报,2015(1):111-117.

[3]张明楷.司法体制改革要兼顾长远之计和当务之急[N].湖北日报,2014-05-19(8).

[4][英]弗朗西斯·培根.培根论人生[M].何新,译.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1:103.

[5]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以刑事审判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3(12):91-92.

[6]荆龙.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一年来工作述评[N].人民法院报,2015-12-15(4).

[7]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18.

[8]陈光中.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是法院不能独立审判[N].中国青年报,2014-11-05(03).

[9]田文昌.冤假错案的五大成因[J].中外法学,2015(3):576-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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