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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及欧洲国家反性骚扰立法给我国的启示

2017-12-29刘春华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48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欧洲法律

◎刘春华

美国及欧洲国家反性骚扰立法给我国的启示

◎刘春华

性骚扰概念源于美国,美国与欧洲国家采用了不同立法模式,形成了大同小异的立法格局。其反性骚扰立法均较我国更早更完备,本文从八个方面归纳其给予我国反性骚扰立法的启示。

美国采取了反性别歧视的反性骚扰立法模式,欧洲国家则主要是人格尊严立法模式;但在性骚扰概念、法律责任承担及免责规定、举证责任、赔偿规定、机构设置以及救济渠道等方面,两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这诸多类似也辐射了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性骚扰立法,形成了既有世界性共识又因国而异的局面。兹将其反性骚扰立法给我国的启示归纳为以下八点:

重视宪法在反性骚扰立法中的作用

无论美国还是欧洲国家,本国宪法在反性骚扰立法中都发挥着法源和指导的重要作用。美国公民免受性骚扰的法律依据——《民权法案》(1964年)第七章正是对《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诠释。“美国宪法以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宪法第14条修正案融入了自然权利思想,‘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体现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未将平等权转换为不可剥夺的公民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渠道和保证,使黑人有了平等地享有权利的宪法依据”。(李小红.认真对待宪法权利——解读美国1964年权利法案.西南政法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二十世纪50、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蓬勃兴起。长期遭受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压迫的美国黑人举行了一系列大规模反抗活动,向政府施加压力。1964年7月2日。美国总统约翰逊签署了《民权法案》(《1964 Civil Rights Acts》)。该法律禁止在雇佣人员、公用事业单位、工会会员资格以及联邦出资项目等方面存在种族歧视。其中的第七章把“性 / 性别”(sex) 加入保护范围,并规定禁止雇主因雇员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等因素予以歧视。民权运动中,美国女性也奋起争取平等权利。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的半个世纪中,美国各级法院用判例完善了反性骚扰立法的诸多方面。美国公民尤其广大妇女在这方面的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又如德国,其反性骚扰立法过程显示了由《基本法》(《临时宪法》)到《第一部平等法》再到《第二部平等法》自上而下的清晰的线索。因此,我国的反性骚扰立法也要重视宪法的作用。

国际性公约和地区组织对反性骚扰立法的重要作用

除了宪法,国际性公约和地区组织对欧洲国家国内反性骚扰立法也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欧盟成立前,国际公约和他国立法通过欧洲共同体、欧洲议会对欧洲国家国内立法发挥促成和约束作用;而欧盟成立后,国际公约则促成欧盟制定相关法规督促其加盟国完善相关立法。例如英国,“作为多个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欧盟等制定的条约)的签署国,必须制定国内法以实践其责任,这些条约都赋予成员国反对就业歧视的义务……对英国反性别歧视法律影响最深者为欧盟通过的条约、规则、指令以及欧洲法院的判决。欧盟对其政策的影响力可以说处处可见,欧盟已成为英国就业歧视立法的主要压力来源”。(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8(4))

(三)反性骚扰立法融合各方意见

美国的反性骚扰立法融合了各方意见,无论是定义的形成还是侵权法原则的推敲都经过了法庭实践、社会实践和学术的检验。“美国性骚扰的定义和标准的认定主要采取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但也有像平等就业委员会这样的行政机构对此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以及像麦金农这样的学者和律师从社会学或法学角度提出参考概念。但美国对性骚扰的法律控制,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司法界定,主要还是依据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形成的一系列侵权法规则”。(耿殿磊.美国的性骚扰概念及其发展.河北法学.2010(4))如具有划时代意义的William v. Saxbe案(威廉诉萨克斯比案1976年)首次判决回报型或交换型性骚扰并初步定义“性骚扰”;Brown v. City of Gutherie案(布朗诉格思里城案1980年)和 Bundy v. Jackson案(邦迪诉杰克逊案1981年)确认了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及其举证责任分配;Burlington Industries,Inc. v. Ellerth案(伯灵顿产业公司诉艾乐斯案1998年) 和 Faragher v. City of Boca Raton案(费拉弗诉博可瑞顿城案1998年)以及Meritor Savings Bank,FSB v. Vinson案(美驰储蓄银行诉文森案1986年)完善了雇主责任制。Harris v.Forklift Systems, Inc.案(汉瑞斯诉铲车系统设备租赁公司案1993年)认为性骚扰行为必须符合主观和客观的标准,客观标准的成立应依据理性人标准。在Ellison v.Brady案中(埃里森诉布兰迪案1991年),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又首度以“理性女性”标准作为认定性骚扰行为判定的标准。仍有一些典型案例未及详列。我国的反性骚扰立法也应该积极采纳法学家的意见。其实,立法活动采纳法学家的建议,甚至直接由法学家起草法条是罗马帝国时期就已有的传统。

公私法共同规制

反性骚扰立法无法局限于公法或私法任何一个独立的领域而是要结合两者。例如美国防治职场性骚扰的法律包括:“《联邦宪法》第14条的保护条款、1964年《民权法案》、1991年《民权法》、《职业灾害补偿法》、《失业救济法》等。此外,由美国联邦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公布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南》(1980年)、《有关性骚扰之政策指导原则》(1990年)、《有关性骚扰近期争议之政策指导原则》(1990年)等,对于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也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蒋梅,江伟.性骚扰立法比较研究——兼论中国反性骚扰法之设计.环球法律评论.2006(4))又如法国,性骚扰由2002年1月 17 日颁布的《关于社会现代化法》、1992年颁布的新《刑法典》和《劳动法典》共同规制。再如意大利,性骚扰由1996年的《男女平等和职场尊严法》、《民法典》和《刑法》共同规制。

多渠道救济

无论在美国还是欧洲国家,反性骚扰的渠道是多样的。例如在美国,人们可以通过单位内部的正式和非正式途径、专门机构的行政途径和民事诉讼途径寻求帮助。美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

雇主责任制的普遍确立

美国和欧洲国家均确立了雇主责任制。美国各级法院通过案例建立了雇主责任制,明确、细化了归责原则,并建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方面使性骚扰的防治和企业内部处理更加切实可行,另一方面也使得性骚扰受害者在诉讼时获赔更有保障,而获赔数额也更为可观,对其他企业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欧盟国家的反性骚立法主要是人格尊严模式,但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雇主责任制度,例如英国、意大利、芬兰、爱尔兰。各国法律规定几乎都是首先将性骚扰案中的赔偿主体定为雇主,这是由各国对性骚扰的态度决定的:各国认为性骚扰首先发生在工作场所,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又因为受害人主要是女性,所以构成了性别歧视,故国家有义务消除这种伤害,而消除这种伤害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让雇主采取一定措施来加以防范,所以,雇主责任的建立是必然的。此点对我国的反性骚扰法律规制的完善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此段部分观点参见骆东平.异域的路径与选择:性骚拢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介评.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期))

明确规定获赔种类与数额

美国有关性骚扰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世界各国中最完善。性骚扰受害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多元,法律依据不同获赔金额有所差异,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的权利归属于受害者。在故意性骚扰案件中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过程中值得注意的还有赔偿数额的确定。1991年,为改变性骚扰受害人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获得救济太过有限的情况,美国国会推翻了最高院在1988年至1990年几则与就业歧视有关而不利于妇女和少数族裔的判决,大幅修正1964年《民权法案》,颁布了1991年《民权法案》。该法除了规定原告在故意歧视情况下,可以请求雇主支付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金(5万到30万不等视雇主规模而定),可以请求陪审团参与审判支付给专家的出庭费用之外,还准许法院给予故意性骚扰的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国会甚至动议取消这类赔偿金的上限。(此段部分观点参见骆东平.异域的路径与选择:性骚拢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介评.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期))

欧盟成员国多与美国一样,对受害人获得的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范围、数额计算方式等亦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规定对性骚扰的处罚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两种:一为犯有《刑法典》第222-33条规定的性骚扰轻罪的犯罪人,处罚是1年监禁和1.5万欧元的罚金。另一种为违反《劳动法典》L122-46条的处罚为1年监禁和3750欧元。以上处罚要求骚扰者和被骚扰者之间存在权力等级的差别。民事责任则不要求权力等级差别的存在,侵害者要向被侵害者支付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雇主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性骚扰在企业内部发生,还要负连带责任。又如意大利,“侵害人要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工龄10年以上的, 赔偿金可以达10个月薪金, 工龄 20年以上的,赔偿金可以达到14个月薪金。此外, 受害人还可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郑爱青.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反性骚扰立法的主要内容.妇女研究论丛.2006(8))同时,欧盟成员国取消了性骚扰受害者获赔额的上限。欧盟成员国一直以来对赔偿最高额设有限制,但2002年制定的《关于落实男女平等待遇条例》的第六条改变了这一做法。此条规定:成员国要制定法律使性骚扰的受害者得到赔偿,国家要监督赔偿的实现,该赔偿应具有补偿性和威慑性,且不应设定最高额。

我国宜效仿欧洲采取人格尊严的反性骚扰立法模式

美国和欧洲两个地区在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特点、国民心理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在立法模式上的差异。具体原因如下:第一,美国的反种族歧视运动使反歧视思想深入人心,以反歧视作为反性骚扰立法的基础,在心理上更能为社会各阶层接受。此点欧洲不具备。第二,美国的任意雇佣导致的人员流动和欧洲劳动力市场的相对稳定。美国劳动力市场倡导任意雇佣,所以工作领域中主要保护女性的反性骚扰立法关注的更多是女性在雇佣、升迁、辞退时是否被平等对待;而欧洲国家的人们更倾向于长期从事一份稳定的工作,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工作环境的稳定、愉快,因此工作场所的人格尊严问题一直以来就是欧洲国家的立法重点。第三,欧洲有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遗存较多,人们更加反对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制,在立法中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美国建国时间较之欧洲国家短,几乎没有封建遗存。(此三原因参见庄素娟.性骚扰的法律探析.南京师范大学2007届硕士论文)

第四,欧洲人对美国性骚扰概念的接受困难和欧洲人对美国就性骚扰问题的认知的反感是又一个原因。因为美国人将性描绘成清教徒式的,而很多欧洲国家对待性的态度却远不是禁欲的、清教徒式的。某些欧洲国家甚至可以允许直系亲属间的通婚,而色情杂志的公开发行、情色行业的合法化以及性频道的大众化则是更为普遍的现象;另外欧洲人认为美国人是好讼、贪婪的。因此,在欧洲“性骚扰要么被看成是一种暴力,作为一种个别的像强暴、性虐待与性展示一样的刑事违法行为,要么被单纯看作是一种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的骚扰行为。后者的观点成为法律与社会上对性骚扰的主流反映”。(骆东平.欧盟式性骚扰概念界定的深层分析.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如上所述,美国与欧洲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特点的不同选择了不同的反性骚扰立法模式,此点对于我国的反性骚扰立法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的反性骚扰立法也应结合本国实际进行立法。而在以上两种立法模式中,我国宜采用人格尊严的立法模式。原因如下:第一“我国虽没有像西方那样轰轰烈烈的妇女解放运动,但妇女的地位也在不断提高,虽然社会上仍然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妇女的地位是相对较高的,这一点是得到公认的。近几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民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私权意识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因此,强调对人格尊严和自由的保护比强调反对性别歧视更容易引起大众的共鸣,具有更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高燕竹,郑吉泉.性骚扰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05(3))第二,由于没有影响深刻的妇女运动,我国缺乏性别歧视反性骚扰立法模式生长的土壤;第三,“性别歧视立法模式存在一定逻辑上的混乱并遭遇到了司法上的尴尬,即使在美国也遭遇到很多的质疑和反对”。(张新宝,高燕竹.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法学家.2006(4))第四,从所属法系和法律传统而言,我国与美国相去甚远而与同为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更为接近。

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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