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与展望:《立法法》修改的分类透视和实践反思
2017-12-26李敏
李 敏
(福建工程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法律科学
回顾与展望:《立法法》修改的分类透视和实践反思
李 敏
(福建工程学院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实际上集中指向了立法过程的立法权限、立法能力和立法监督三个关键环节。在立法权限上,表露出以立法引领和规范改革、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同时也注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立法质量的修改意图;在立法能力上,强调要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在立法监督上,增加了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规定。《立法法》修改实施已两年多,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今后,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上应逐渐放开对地方立法的过分限制;在人大主导立法的改革趋向下,地方立法权的放开应指向以立法能力提升为重点的人大代表制度的改革;《立法法》的重心应向立法监督位移,集中关注事后审查监督机制的建构;同时,应自觉实现立法名称的规范化。
《立法法》;立法权限;立法能力;立法监督;人大制度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立法大跃进”的时代。在“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法制建设指导思想下,加快立法速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有法可依”,成为立法工作的核心任务。经过20余年的立法累积,到2000年《立法法》制定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370多部法律,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800多件,省、市、自治区制订了700多件地方性法规,立法成绩斐然。[1]
立法数量的扩张,初步满足了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要求,但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如越权立法、立法“顶牛”、依法“打架”、部门利益法制化、借法扩权、以法争利等,这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困难。为此,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20余年来的立法经验进行了总结,并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各自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对于规范随后的立法活动、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良法善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为新形势和新任务下的《立法法》修改奠定了历史基础和经验支撑。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已实施两年多,可谓具备了足以观察和反思修改内容的实践累积——修改的内容在多少程度上回应了最初的预期,实现了修法的目的?而修改后的内容在实践运行中又暴露了或潜藏着哪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这些都提示我们立足实践考量,沿循规范理性,对2015年的《立法法》修改进行回顾与展望。
一、《立法法》修改内容的分类透视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共涉及45个条文的变动,其中,新增加的有17个,对原有条文进行修改的有26个,拆分的有1个,删除的有1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所作的修正案说明,本次修改是部分修改,主要涉及“完善立法体制”“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加强备案审查”“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等六个方面。
但这说明仅仅是对《立法法》修改事实的直观描述,虽然展示了《立法法》修改的内容与重点,也被外界解读出“亮点”,但并没有揭示出《立法法》修改的逻辑进路、功能指向与重心所在。事实上,本次《立法法》的修改,可以按照立法工作开展的时间序列分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三个阶段,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个修改目标,对立法前的权限划分、立法中的程序和技术要求,以及立法后的审查监督机制等进行了具体安排(见表1)。其中,立法程序的环节完善和立法技术的细化要求都是立法作业过程必不可少的关键设置,这些要素的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助于立法作业走向民主、科学和精细,有利于在立法后的社会实践中实现立法预期。同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这些细化完善,实际都依托于立法者的立法能力得以实现——不仅包括立法者自身的专业素养,也要求立法者对立法实践的规范调整需求具备足够的观察、认知和回应能力,进而才能在对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中,进行较高质量、合乎实际、实施良好的立法作业。因此,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中,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环节,实际可归并入立法能力的范畴。
从表1可以看出,本次《立法法》修改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立法权限的事前划分和立法能力的事中建设上,对立法的事后审查监督则并无过多关注。下文将对立法权限、立法能力、立法监督分别展开详细分析。
(一)立法权限
在立法权限上,《立法法》的修改集中表露出以立法引领和规范改革、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同时也注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立法质量的修改意图。
首先,明确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内的特定事项,授权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或暂时调整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对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的相衔接大有裨益。
其次,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继续实现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扩容与层级下放,以满足地方立法需求,发挥地方先行先试、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的潜力,实现改革于法有据。但出于确保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避免立法资源浪费的考虑,又对地方立法的范围以及具体施行的时间和步骤作了相应的说明与控制,同时还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进行了规范。
表1 2015年《立法法》修改主要内容的分类
再次,在中央专属立法层面,对法律保留的事项进行了补充列举,增加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用,落实了税收法定原则,还对司法解释的范围、原则与权力归属等进行了集中规范与监督,进一步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界限,以使各立法主体在划定好的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避免立法冲突,维护法制统一。
总体来看,新修改的《立法法》在立法权限上,始终秉持一种有收有放、虽授犹控的审慎心态。[2]并且,这种审慎心态还集中表现在对以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为核心的立法能力建设的修改内容上。
(二)立法能力
在立法能力上,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有关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内容占了最大部分,达到总修改条文数的五成之多,有论者据此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才是本次《立法法》修改的重点。[3]
事实上,在对立法进行事前的权限划分之后,立法关注的重点即是如何在既定范围内展开立法的问题。此时,确保立法质量将主要寄望在立法主体的立法能力上。对此,新修改的《立法法》强调,要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编制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来加强对整体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且在法律草案的提出、起草、调研、评估、审议、表决等环节通过“人大代表应当列席”等的硬性规定,更多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
除了对立法的内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外,新修改的《立法法》还强调,要坚持立法公开,通过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而在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的制定上,也同样注重对上述立法程序和技术的适用与衔接。
可见,无论是立法程序上的完善,还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其实都致力于实现同一个目的:确保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而对立法程序和技术的运用,考验的正是立法主体的立法能力。但从这次《立法法》修改的内容来看,重点主要集中在人大常委会立法能力的建设上,对人大代表仅仅是参与范围、程度以及必要性的强调,难以读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导立法的修改初衷,当然这也是受制于人民代表大会自身在成员结构、会期制度等方面的条件约束。但我们必须警惕人大立法功能弱化的事实[4],避免以人大常委会对立法过程的主导,来代替人大对立法过程的主导。
(三)立法监督
在立法监督上,本次《立法法》的修改并没有太多的变化,在维持以往的备案审查、建议审查和要求审查三种类型的基础上,只是增加了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的情况,并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议者反馈且可以向社会公开。此外,还增加了经济特区和民族自治地方对当地立法变通情况的说明义务。
必须意识到的是,这些修改显然只是对立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性规定,仅仅只是立法监督过程中的一个前置环节,并没有把审查程序与最终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措施“改变或撤销”进行有机对接。因此,可以预见,在《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实践中,立法监督对于确保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的贡献还将是十分有限的。换言之,本次《立法法》的修改初衷,并没有对立法的事后监督抱以倚重,亦并未在这一环节的修改设计上花足力气和功夫。
(四)其他问题
在对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立法权限、立法能力和立法监督进行概览后,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注意,因为类别划分是便于说明问题,但总难以穷尽问题。比如立法名称的规范化,因为其技术属性过于鲜明,难以说这是一个关涉立法者能力的问题。换言之,这更多是一个历史累积和实践忽视的场域。众所周知,科学立法的要求之一,或者说必然结果,是导向形成一个效力层级分明、适用精细明确的法律体系,由此不仅在实质上要求一个如凯尔森笔下的效力层级森严的法规范体系,更要求该规范体系的等级差别在形式上足以被外界识别。尤其在我国要求人人学法用法、“全民守法”的普法语境下,清楚明白又直观的法律体系更有助于公民法律素养的培育。换言之,立法名称的规范化有利于在外观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高其科学性。但长期以来,我国各层次立法名称散乱、庞杂,甚至混乱无序依然存在,规章、规定、条例、决定等不一而足。这给司法适用、立法审查、公民普法用法等都带来了显而易见的困难。
其实,对此的呼吁早在2000年《立法法》制定之前就已经开始,这项工作既不需要体制改革与其配套,也不需要物质条件作其保障,还不需要进行艰难的理论探索,只要立法机关对之足够重视,就可以办到。[5]遗憾的是,最终制定施行的《立法法》,并没有回应学界的主张,此次修改并未关涉立法名称的规范化。在关于法的名称使用中,存在法、通则、条例、办法、决定、决议等很多形式,纷乱杂处,很不严肃。
总结来看,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侧重的是事前的立法权限划分和事中的立法能力建设。这种修改思路能否确保修改初衷的实现,事实上并未得到已有立法实践的充分检验。相反,在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范围划定上,将地方立法事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本身就已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依托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时机的把控也早已在实践中被迅速突破。而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能力能否满足地方立法需求与良法善治之要求,又实在是一个忧虑多过信心的现实问题。这些都给《立法法》修改后的立法实践带来了新问题,并且将日益催生对立法监督的切实需要。
二、《立法法》修改后的实践反思与改进建议
《立法法》自2015年修改至今,已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具备了足以实现对修改内容进行客观评价的实践累积。
从现有对修改后《立法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来看,评价性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立法权限划分的现实合理性与改革必要性的积极肯定与深刻反思上,实施性的内容则主要围绕地方立法如何防止“有权任性”来展开。讨论的重点,还是聚焦在立法权限、立法能力与立法监督这三个关键的立法环节上。
立足当下的实践展望未来,理想的状态无疑是既能够充分放开对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当限制,发挥地方的立法活力与改革潜力;又能够通过立法主体立法能力的提高,确保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和法制统一的维护。
(一)在立法权限上,逐步放开对设区市立法权的限制,直至赋予地方完整立法权
长期以来,在我国传统的立法观念中,都将立法权视为一种主权性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轻易不肯下放。而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与地方试验的不断成功,立法权回归普遍性治理规则的制定权力的立法观念逐渐得到认同,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和地方享有的立法权都呈不断扩大增加之势。这对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进改革进程,完善国家治理,无疑是十分有利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立法法》2015年的修改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实现了立法权的层级下放与主体扩容。但又对立法事项的范围进行了不当的限定,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这固然是对地方立法能力与立法质量的审慎考量,但实际上却难以满足在全面深化改革时期,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地方立法需求,不利于实现以立法引领和规范地方改革实践的修法预期。
事实上,从《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蜂拥而上,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即迅速完成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市立法权的确定,经过很短的间隔就开始立法。由此可以看出,地方对立法权的迫切渴望。而《立法法》第72条第4款所规定的,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开展地方立法工作的时间与步骤进行把控,以确保地方立法质量,显然已在立法实践中遭到事实上的放弃。[6]如此,可以预见,在未来设区的市所进行的地方立法中,逐渐对《立法法》所限制的地方立法事项范围带来突破也是必然的。这是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下,地方因地制宜、先行先试、释放立法活力、发挥改革潜力所不可避免的选择,也是倒逼《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的不当限制进行反思与改进的实践动力机制。
立法的目的是为引领和推动改革,而非为改革设置不可逾越的藩篱。回顾我国改革实践和现代化建设历程,地方历来是最具创新性和开拓性的试验场,很多改革举措都是发端于地方,而后推广于全国,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长远来看,应逐步放开对设区市立法权的限制,直到赋予地方完整的立法权,使其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方式,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实现地方治理的法治化和现代化。这也符合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要求,有利于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此处的“逐步放开”,意指要考察地方的立法需求与立法能力,根据改革进度与法治程度,循序渐进地放开;而“完整的立法权”,意指在法律保留事项之外,地方立法应享有充分的空间。随着立法主体的增加和立法权限的放开,势必带来对立法质量和法制统一的担忧,但这种担忧不足以成为因噎废食的理由。事实上,在加强立法主体的立法能力建设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和落实立法后的审查监督机制,将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是可以实现各地立法“虽有权但不任性”的。
(二)在立法能力上,以能力提升为重点,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立法能力与立法实践是分不开的。难以想象,在地方没有立法权限和立法实践的时候,地方会自动具备相应的立法经验和立法能力。因此,立法能力的提升,是一个在“游泳中学会游泳”的过程。提高立法能力是放开立法权限的必须考量和必然设置,但不应成为前提性的限制条件。
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以后,“各地普遍面临立法能力与之不相适应的问题”,这是因为“除原来49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外,237个设区的市和4个地级市,过去有些没有法制委、法工委,有的虽设有法制委、法工委,但主要从事内务司法工作,没有从事地方立法的经验”,还都是“立法新兵”。[7]为此,从2015年8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期对31个省(区、市)、179个市州的873名立法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法法》及有关制度的培训,可谓是为提高地方立法能力带来了一场“及时雨”。
注重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是《立法法》修改的本来意图,也是未来改革的必然趋向。但在目前的法律设计及立法实践中,却存在由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代替人大主导立法的迹象与趋势。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注意与警惕。严格来说,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出自人民代表大会才真正符合民主立法的本意,因此,确保科学立法的关键,是提高人大代表的立法能力,将那些真正具有参政议政能力、具备法律知识素养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员选为人大代表,方能有效地将被代表人民的利益诉求通过立法转化为现实的制度保障。在这个意义上,以提升立法能力为重点的人大代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其实指向了更深的层面:究竟人大代表的代表性该如何体现?选举人大代表的考量因素有哪些?是单纯与职业界别相挂钩,还是更加注重参政议政能力?人大代表的任期与会期制度是否需要适应立法主导作用的发挥而做相应的延长?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之间,如何实现立法职能的互动与平衡?等等。这些显然已经超出了《立法法》所应和所能调整的范畴,而是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将《立法法》的修改与实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法律相衔接和相协调”。
长远来看,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立法,除了带来人民代表大会人员构成的调整与完善外,还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由于对立法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依赖而导致的立法“官僚化”,这有利于高效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实现,但官僚立法所天然附属的相对封闭性会削弱立法的民主基础。[8]对此种张力之克服,除了健全与强化立法机构内部的民主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立法程序作业外,《立法法》对“坚持立法公开”的一系列措施也必须落实到实处,通过加强对立法作业的外部参与和监督,来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修改后的《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协商、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都拓宽了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保证了民主立法的实现。此外,新增加的法律通过前评估、法律清理、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都必须得到立法主体的认真对待,严格实施。
但需注意的是,立法能力的提升,是在立法权限放开之后确保立法质量的有力措施,但并不是唯一措施,也不是能立竿见影的速成措施,而是需要在丰富多彩的立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教训、增强能力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事实上,实践中并不能保证立法能力与立法权限总是处于相互匹配的完美地位,那么立法之间的质量参差与抵触冲突实际上就是不可避免的,完全寄望于事前的理性设计和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的经验能力来确保立法质量和法制统一,也是很不现实的。因此,无论是事前的立法权限划分,还是事中的立法能力建设,如果想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要与对立法的事后审查监督机制相结合,实现《立法法》重心的后移。
(三)在立法监督上,将关注重心后移,实现事后审查程序与监督措施的有机对接
与事前的立法权限划分相比,事后的立法审查监督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既充分赋予了地方立法的空间,激发地方活力,释放改革潜力,并在立法实践中锻炼和提高立法能力,也能通过对“抵触立法”的改变或撤销,来保证立法质量和法制统一。可以说,这是确保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却是最关键、最重要和最富有改革与法治建设成效的一道防线。因此,对立法的事后审查监督机制的建构与完善,本应成为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重点和真正的亮点所在,但令人遗憾的是,修改后的《立法法》对此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推进:对要求审查和建议审查的区别对待没有改变;新增加的主动审查虽有利于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但没有对审查之后的监督措施的落实,提供任何强制力和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这实际注定了《立法法》所规定的对立法的备案与审查制度,虽有意义,但意义显然是十分有限的。
在当前立法主体已经实现扩容,地方立法呈现井喷之势,而地方立法能力却不能完全与之相匹配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内,立法质量的下降与立法冲突的增加将会是必然的。但从长远来看,这倒不是一件坏事,反而营造了真正激活对立法的违宪违法审查监督机制所必需的压力形势,促使《立法法》的未来修改,重点关注对立法的审查程序与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措施——“改变或撤销”的有机对接,实现《立法法》重心的后移,真正启动违宪违法审查机制。这不仅有利于确保立法质量和法制统一,还有利于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并推动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实现。
当然,对《立法法》重心应向事后监督机制后移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立法权限和立法能力的忽视或轻视。从《立法法》的制定和修改时所秉持的立法思路可以看出,对立法权限和立法能力的倚重一直是《立法法》的重点关注所在。事实上,与事前的立法权限划分和事中的立法能力建设相比,对立法进行事后的审查监督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和社会基础是更为复杂的,不仅需要建立在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和成熟的立法能力的基础上,甚至需要政治体制的深层改革来提供相应的配套支持。因此,在指出当前《立法法》的制度设计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未来的完善方向时,也必须意识到这种制度安排在当下阶段所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而将其中正当合理的一面在实践中予以充分落实,为以后的日臻完善积累宝贵的经验,并打下坚实的基础。
因此,对当前和今后的立法实践来说,在《立法法》再次修改之前,应该严格依照第五章有关适用与备案审查的规定,认真对待立法的备案工作和立法审查的要求与建议,自觉适用主动审查的相关规定,在对法治信念的秉持与坚守中,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摸索,将现有的宽泛原则与柔性的审查监督规定,转化为实践中的有力措施,为以后审查监督机制的具体完善积累有益的实践尝试与成功的经验支撑。
(四)在立法技术上,应自觉实现立法名称的规范化
立法名称代表着立法水平,也影响着立法的体系化。繁乱的名称规定不利于普通民众学法用法,也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鉴于此,2015年《立法法》修改时,学者仍持续明确提出“按法的层级统一使用名称”的修改建议。[9]遗憾的是,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修正,但对此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这被一些学者视为本次《立法法》修改的“盲点”之一。[10]
对此,在实践中不能认为《立法法》没有对立法名称进行规范,就意味着可以放任对立法名称的散乱使用。实际上考察立法者在修改《立法法》时的思路——“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补充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对属于工作机制和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予以解决”,可以推知,立法名称的规范化显然不属于“认识尚不统一的”事项,也不是“认识比较一致,但条件还不成熟的”事项,而是属于“通过加强和改进相关工作”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在修改中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对此不作要求,而更应该将其理解为“立法者认为这已经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小问题,在立法实践中自觉实现即可。”
具体来说,除了做到按照法的层级统一适用名称外,在立法名称的确定上,还应遵循以下几点要求:第一,规范、醒目、简洁,凡是可要可不要的,都不应该在立法名称中出现;第二,反映出该法的适用范围,即是在全国范围适用,还是在一省一市内适用;第三,表述出该法的基本内容,如交通管理、市政建设等;第四,体现出该法的效力等级,即明确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三、结 语
众所周知,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只是一次“部分修改”,不能一次解决所有的问题,也不可能一次解决所有的问题。诚然,无论是立法权限的进一步放开,还是立法能力的塑造与提升,以及立法监督机制的激活和完善,都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多方凝聚智识,甚至需要立法本身不断试错、修正与改进的过程。因为,生动复杂的立法实践注定会给立法的理性设计带来永恒的冲击,不断地提出新问题,催生新的解决方案。也正是在这种冲击与回应中,立法作业不断趋向完善。修改后的《立法法》,无疑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仍然需要我们在立法实践中,继续进行持续的观察、反思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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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andProspect:ClassificationPerspectiveandPracticalReflectionofAmendmentofLegislativeLaw
LI Min
(Law School, Fujian Engineering College, Fuzhou 350108, Fujian, China)
The amendment of The Legislative Law in 2015, in fact, focuses on three key links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legislative authority, capacity and supervision. In terms of legislative authority, it shows legislation guiding and standardizing reform, giving full play to local initiative and enthusiasm, but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focuses on maintaining the unity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ensuring the revision intention of legislative quality. In the legislative capacity, it is emphasized that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should play a leading role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In terms of legislative supervision, the regulations have been added that the special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working institutions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can conduct an active review of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submitted for the record. The legislative law has been revised and implemented for more than two years, and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that cannot be ignored. In the future, in the division of legislative authority, too many restrictions on loc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liberalized gradually. Under the trend of the reform of the leading legislation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opening of the local legislative power should be directed towards the reform of the NPC Representative System focusing o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legislative capacity. The center of the legislative law should be shifted to the legislative supervision, focusing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post examination.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conscientiously realize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name of the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Law; legislative authority; legislative ability; legislative supervision; People’s Congress System
林丽芳]
D921
A
1674-3199(2017)06-0063-09
2017-10-11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FJ2015B110)
李敏(1982—),男,福建南平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