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复合性及其法律控制研究
2017-12-25钭晓东赵文萍
钭晓东++赵文萍
摘 要:社会源废弃物数量激增所带来的环境问题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而愈发严重。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尤其是其损害模式的复合性加剧了社会源废弃物的复杂性,是至今仍未有专门规制社会源废弃物污染问题的法律出现的原因之一。就社会源废弃物的法律控制而言,对其进行研究势必要围绕其独特的损害模式展开,而其损害模式的复合性具体体现在其“固—液—气”多相损害模式以及“物—化—生”多元损害机理下的复合性损害。研究旨在以社會源废弃物复合性危害模式为切入点来探讨社会源废弃物治理的相关立法规范,主要从“社会源废弃物”之精准化定义、责任主体的范围、危害发生后的治理标准等方面展开,并针对现存问题给出了相应的法律控制层面的建议。
关键词:社会源废弃物;损害复合性;法律控制
作者简介:钭晓东,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教授,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博
士生导师(福建 厦门 361000)
赵文萍,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海洋法与中国东南海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福建 厦门 36100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成果推介
编者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是现阶段国家社科基金资助的项目中层次最高、资助力度最大的项目类别。项目涉及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项目研究具有复杂性、前沿性和综合性。本刊自2017年第1期起设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成果推介”栏目,每期推介1~2篇作品,以服务党和政府决策、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发展。
一定程度上,风险社会在当前已成人类社会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而且现代风险在本质、表现形式和影响范围上与传统风险相比,都已有极大不同。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治理及风险控制问题,在当下已日益引起国际社会重视,出台了系列政策及法律文件。但相对而言,对于“源于社会且分散、损害复合且不易管理”的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及其法律控制问题,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相关的前期研究及实践成果都极为缺乏,急需填补。作为一个新受关注的课题,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的定义、种类、损害特征、风险特性、法律控制路径及治理体系等不同层次问题,都需一个系统梳理与权威界定。显然,就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及其法律治理而言,其研究及实践探索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很大的研究价值与深化发展空间。本期刊发的《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复合性及其法律控制研究》一文是钭晓东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研究成果,此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揭示。
一、导 论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了物质保障。但与此同时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社会源废弃物给环境带来的问题也愈演愈烈 [1 ]。不仅如此,大量人口向各大城市的涌入也加剧了局部地区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以北京为例,其常住人口已经突破了2 200万,每天产生生活垃圾1.84万吨,并且还有激增的趋势,大大加剧了城市的环境压力 [2-3 ]。正是由于社会源废弃物产生的不可避免性,其处理工作相对于其他来源的废弃物而言则更加复杂。不仅如此,“社会源废弃物”相关问题还以其影响的广泛性、损害的深远性等特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及其防治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内容主要侧重于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方面(即化学性损害,生物性损害),其物理性损害等方面却鲜少被提及 [4-5 ]。要研究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复合性、面源性等特点。其中,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囊括了多个方面,包括损害方式的复合性、责任主体的复合性、损害客体的复合性、损害结果的复合性等。
二、社会源废弃物复合性剖析
1. 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的探讨
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基本囊括以下几个方面:种类的复合性、危害方式的复合性、污染责任主体的复合性、损害客体的复合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复合性等。
(1)社会源废弃物种类的复合性
根据社会源废弃物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社会源一般废弃物和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有明确的提及。相对于社会源一般废弃物而言,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对于环境和环境周围的居民的危害更为严重。即社会源废弃物的种类不同,其对环境及人身生命健康的危害也不尽相同。
(2)社会源废弃物危害方式的复合性
社会源废弃物危害方式具备复合性,可以分为物理性危害、化学性危害、生物性危害以及综合性危害等。就社会源一般废弃物而言,废弃物的毒性不至于直接对周围环境(地下水、土壤)以及周围居民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它的危害方式更多地体现在占用过多的场地,以及过度堆积造成的垃圾滑坡灾害等 [6 ],属于物理性危害的范畴。对于社会源危险废弃物而言(如常见的废弃电池、杀虫剂、老鼠药等),其降解过程中往往会伴随化学反应或生物反应,会对周围环境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其危害方式有别于前者 [7-9 ]。
(3)社会源废弃物责任主体的复合性
社会源废弃物的不同责任主体在社会活动中所充当的角色不同、分工不同,有些责任主体甚至会同时兼具多方面的责任:生产者作为社会源废弃物的主要产生单位之一,在社会源废弃物的处理过程中承担主要的回收义务;消费者作为加剧社会源废弃物增长和流动的单位,则需要承担合理分类和合理倒放的责任;环境和资源公司作为主要的代理方,不仅需要完成生产者托付的回收义务,而且需要完成政府托付的回收责任;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策的推行单位,需要为当地居民提供公众意识方案,促进社会源废弃物的回收;中央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单位,则需要统筹整个战略布局,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虽然各个责任主体分工较为明确,但是很多时候每个单位的责任也是重叠的,比如政府单位、环境公司在生产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扮演起消费者的角色,那么也需要其在社会源废弃物的处理过程中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即合理的分类和倒放相应的废弃物。endprint
(4)社会源废弃物损害客体的复合性
法理学界将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义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研究并确定某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学理论与实践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亦是部门法彼此区分的重要标准。环境相关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其特殊之处不仅表现为主体与危害方式,更是通过其客体的复合性展示出来。“环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被环境法学界长期作为主流观点加以认同,然而环境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仅用“环境”一词难以涵盖全部法律关系。明确环境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对于针对性研究、解决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及其他连带环境问题至关重要。本文按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将环境损害客体分为“环境生态功能”和“公民生命健康”两类。其一,环境生态功能。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即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度、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的,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需要的。关于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则又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分为大气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水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土壤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等。关于大气环境生态功能和水环境生态功能的防治已经有了现行的法律进行指导和约束,但是其中关于土壤环境生态功能的立法还不成熟。其二,公民生命健康。社会源废弃物,尤其是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在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污染的同时,其残余的毒性物质会通过大气循环、水循环而被人体吸收,进而对公民的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由于环境客体,尤其是社会源废弃物之损害客体的复合性,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被单独地审视,而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分别加以分析论证。
(5)社会源废弃物损害结果的复合性
社会源废弃物按照其损害结果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以对水环境污染程度的划分为例,根据水体的浑浊度、异味、有机物含量等指标,可以将水体的损害结果量化为轻度污染、中度污染、重度污染。同理可得,在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的研究过程中也可以做量化的评价。但是在实际的社会源废弃物污染过程中不仅会对水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会对其他损害客体——大气、土壤等——也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这就使得在评价区域损害结果的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其结果的复合性。
2. 关于社会源废弃物面源性的探讨
由于社会源废弃物主要是来自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其主要特征为分散性、复杂性,该类 特征即为社会源废弃物的“面源性”。社会源废弃物的“面源性”是与“点源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主要体现在社会废弃物生产源的移动性、普遍性以及随机性。社会源废弃物面源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治理方式的复杂性,也是传统的点源性的治理方式对其不再适用的原因之一——即在面源性的治理过程中无法精确定位废弃物产生的源头,因此在社会源废弃物治理过程中需要以“面源点源化”为标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将危险废弃物划分为工业危险废弃物、医疗危险废弃物以及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医疗危险废弃物和工业危险废弃物因其生产的集中性、危害的广泛性等特征而容易进行行业内的集中管理,近年来已经在社会上建立起了完善的处置体系。但是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因其独特的面源性,注定了不能像其他两类危险废弃物一样便于管理,加之公民对其危害的认识深度不够、国家投入的管理力度不够,现在仍然处于探索的阶段。
3. 社会源废弃物损害模式复合性剖析
社会源废弃物的主体、客体、危害模式及损害结果等要件均具有复合性,其中以其损害模式的复合性最为复杂且影响深远,故而本文将以其损害模式复合性为切入点,并对相关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社会源废弃物复合性的损害模式主要包括物理性的损害、化学性的损害以及生物性的损害。就其中物理性损害而言,近年来最重要的一个案例就是2015年的深圳“光明滑坡”案件 [6,10 ]。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村南侧的渣土收纳场因堆放超过其容纳标准的废弃物(包括大量的社会源废弃物),进而产生滑坡事故。社会源化学性的损害和生物性的损害比较常见,比如垃圾填埋场中的垃圾在自身化学作用和微生物参与下的生化反应会产生不同的渗滤液,进而对地下水体以及周边水体造成污染,对当地居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时候危害本身是相互影响的,比如堆填的“垃圾山”不仅对周边环境有着潜在的滑坡威胁,并且其渗滤液、填埋气也对周边环境有着潜在的化学性危害。正是其复合性危害的存在,使得相关的立法研究变得艰巨而复杂。
三、社会源废弃物基本概念之明晰
目前学术界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概念界定不够明晰,经常与“固体废弃物”“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危險废弃物”“社会源固体废弃物”等概念相混淆、冲突。因此,结合我国2016年最新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相关文件,对以上概念进行归纳总结十分必要。
第一,固体废弃物。随着社会公众对环境问题关注度的提高,“固体废弃物”一词不再局限于学术界而频频出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在国内,学界通常将其定义为“人类在生产、消费、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普通的生活垃圾(残余食物、废纸、塑料、纺织品等),工业废弃物(农药、重金属等),建筑废弃物(木料、金属、玻璃、石块、烂泥等)等 [3,11 ]。
第二,危险废弃物。“危险废弃物” [4-5 ]可以分为“医疗废弃物” [12 ]“社会源危险废弃物” [4 ]以及“工业危险废弃物” [13-14 ]。“危险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依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社会源危险废弃物”普遍被定义为从居民家庭、社会和公共服务行业、工业企业非生产过程产生的或使用后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弃物 [15 ]。然而,根据我国2016年最新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所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1)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2)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名录》的修改已经明确将危险废物的范围从固体拓展到了液体。基于此,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应该在原有的概念上扩展到“包括液态物质”的范畴。同理可得,“社会源危险废物”的概念应该也要做出同样的调整。endprint
基于对以上“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等概念上的明晰,我们可以将“社会源废弃物”定义为:从居民家庭、社会和公共服务行业、工业企业非生产过程产生的或使用后的固体废弃物和液体废弃物。关于上述四种概念的关系如图1所示:“危险废弃物”以及“社会源废弃物”对“社会源危险废弃物”是包含关系;固体废弃物对“社会源危险废弃物”是部分包含关系。
四、社会源废弃物复合性损害模式概述
社会源废弃物对环境的复合性损害并不单单是指其对环境的多元损害,亦指在多元损害的条件下,各施害因素之间相互作用并造成二次损害或者更严重的损害。例如,从1990年到2008年,北京、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场地污染问题十分严重,居民生活废物的排放、公共场所的垃圾堆放、电子产品的报废等,给城市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复合性的损害。
1. 社会源废弃物多相破坏机理条件下的复合性损害
不同种类的社会源废弃物对环境的损害模式不同,根据社会源废弃物危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社会源一般废弃物和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由于社会源废弃物不仅仅包括固体的废弃物,还包括液体的废弃物,因此社会源废弃物根据相态可以分为社会源固体废弃物和社会源液体废弃物。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模式按照其所含的态相的组成可以称为“固-液”复合性损害。众所周知,在城市的土体中含有大量的微生物,厌氧细菌,它们与废弃物之间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会造成废弃物的相变:即原来是固体的废弃物会在水的参与下产生液态的沥出液,原来是液体的废弃物会在生化反应下产生大量的对环境有害的气体(甲烷、一氧化碳等)。因此,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模式是基于“固-液-气”三相条件下的损害模式。关于社会源多相条件下的复合性损害例证如下:
(1)首先是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固相损害。社会源废弃物中包含的复合重金属物直接可能对土壤特别是农村耕地造成及其严重的污染,导致农村耕地数量锐减。如:Pb会导致幼苗萎缩、生长缓慢、产量下降等后果;Zn会干扰植物对铁元素的代谢,从而抑制叶绿素的生成,阻碍植物生长;Cd直接影响土壤中微生物的含量,破坏土壤的代谢功能。
(2)其次是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液相损害。由于深埋在地下,在各种细菌、微生物的作用下,社会源废弃物会产生物理、化学及生物反应,并且在降雨条件下直接产生渗沥液。渗沥液在土壤中进行渗流作用,会直接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而直接威胁人类的饮用水安全 [16 ]。
(3)最后是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气相损害。社会源废弃物中的各种有机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分解并产生大量对环境有害的气体。如:温室气体(二氧化碳)、易燃易爆气体(甲烷)、有毒气体(硫化氢、一氧化碳、苯、甲苯、三氯乙烯)等。单就城市垃圾一项,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有危害的气体,其各项指标及含量如表1所示。相关数据显示,到2020年,我国固体废弃物产生的温室气体将高达35 990万吨,约占全国温室气体排放量的31.6% [17 ],形式不容乐观。
2. 社会源废弃物多元破坏机理条件下的复合性损害
按照其破坏机理的不同可以将社会源废弃物对社会环境的危害分为以下几类:化学性危害、物理性危害、生物性危害以及混合性危害,本文重点研究前两者。社会源废弃物的物理性危害主要指的是社会源废弃物对承灾体造成的主要以物理力学为主的危害模式。在这种危害模式下,灾害的发生过程是瞬时的、可见的,但与此同时,其对承灾体造成的损害却是具体时间段内的、具体区域内的危害;就社会源废弃物产生的化学性危害而言,其指的是社會源废弃物对承灾体造成的主要以化学侵蚀、化学毒性为主的危害,前者主要针对建筑,而后者主要针对人类。在这种危害模式下,灾害的发生过程耗时较长,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却不能在短期内被发现。
现在一般见诸报端的社会源废弃物对环境的损害大多是指“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对环境的危害。如表2所示。社会源危险废弃物指的是社会源废弃物中含有农药、化学有毒物质、油类等有机污染物质的部分废弃物。这些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主要体现在它们对环境的化学性损害方面。多相条件下的社会源废弃物损害模式主要是以化学性损害为主。对于一般的社会源废弃物(非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化学损害的情况比较罕见,这是因为其化学毒性弱、生物毒性低所决定的。基于这样的前提,一般的社会源废弃物对环境的危害包括对场地的过度占用、废弃物堆积产生滑坡灾害的风险、填埋的废物会有产生地基下沉的风险等。发生在深圳的“光明滑坡”案例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社会源废弃物的物理机理损害案例 [18 ]。前文已述,本次滑坡的收纳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村南侧。因为堆放了超过其容纳标准的社会源废弃物(主要包括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等)等原因,最终导致总堆填量约583万立方米的社会源废弃物发生滑动。该次的滑坡灾害对周围约38万平方米的区域(包括厂区和生活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主要包括对33栋建筑物的掩埋与破坏,并造成70多人的死亡。
五、相关立法中对社会源废弃物的定义、涵盖范畴、责任主体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鉴于“社会源废弃物”特殊的“固液两相性”和“多元机理性”的复合性损害模式,单一的关于固体废弃物的法规抑或水污染相关的法规已经不足以反映“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特性,更不足以对其进行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控。本文将从多种类别的环境法规中找出契合社会源废弃物的部分并展开讨论和研究。
1. 相关立法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标准化定义
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定义,在相关的立法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化概念。《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只是将属于社会源废弃物的物品进行简单地罗列,而没有给出科学的、具体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给出了固体废弃物的具体定义,即“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基于社会源废弃物和固体废弃物之间存在的交集(图1所示),在标准化定义“社会源固体废弃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以相关立法中对“固体废弃物”的定义为借鉴。但同时应该注意到关于“废弃物”的概念可以部分借鉴(因为《名录》中指出社会源废弃物包括液体),但关于“社会源”的概念应该要做出相应的区别。正是基于社会源废弃物产生、危害有其独有的特点,以及结合最新《名录》的内容,本文将社会源废弃物定义为:从居民家庭、社会和公共服务行业、工业企业非生产过程产生的或使用后的固体废弃物和液体废弃物。此定义指出了社会源废弃物中的“社会源”的范畴,并剔除了工业企业生产的废弃物,保留了非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并结合最新《名录》的精神,将液体废弃物和固体废弃物同时包括在社会源废弃物中。endprint
2. 相关法律所涵盖的“社会源废弃物”范畴
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具体解释“社会源废弃物”这个概念。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法律研究,我们只能通过相关的涉及“社会源废弃物”范畴的法律来进行剖析和研究。图1给出了“社会源废弃物”与“社会源危险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固体废弃物”的关系。其中“社会源废弃物”与“危险废弃物”的交集是“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社会源废弃物”与“固体废弃物”的交集是“社会源固体废弃物”。正因为交集部分的存在,属于该部分的废弃物可以通过借鉴已有的法律进行指导和处理:比如关于“社会源固体废弃物”的范畴就可以通过“固体废弃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指导;关于“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的范畴可以通过“危险废弃物”相关的法律来转换适用。即便如此,对社会源废弃物明文提及的相关立法亦屈指可数,因此本文主张在相关立法的后续修订中,应当将涉及社会源废弃物的相关立法进行明晰。
3. 相关法律未涵盖的“社会源废弃物”范畴
虽然相关法律所涵盖的范畴可以直接或间接适用于某一特殊條件下的“社会源废弃物”治理案件,但大多数社会源废弃物致损的情况却是相关法律所未能涵盖的,如“社会源废弃物”中的液体废弃物部分。基于此,本文以为可以通过“液相”污染物的类比来借鉴相关水污染的法律法规以及农药污染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液相”的论述部分来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行之有效的阐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第三十三条指出“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这里就考虑了社会源废弃物“液相”的污染形式。因为直接堆放污染物的话会存在渗滤液的问题,污染物的渗滤液会通过渗流作用直接进入水体并对生活用水造成严重污染,所以相关立法的完善迫在眉睫。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立法作为对“社会源废弃物”污染规制的指导和补充。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第二十条指出“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同时如果考虑了不能将污水、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土壤中,那么“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就可以借鉴该条款的这一部分内容。
4. “社会源废弃物”之责任主体范围
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主要是由环境污染中的行为主体来承担的,因此明确界定责任主体对“社会源废弃物”的处治有重要意义。关于“社会源废弃物”责任主体的讨论,可以围绕已有的相关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提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该规定要求行为责任人以预防为主,将废弃物做出妥善的处治,不能到污染出现的时候再去治理。对于该法施行前破产的企业进行了“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该法规的主旨是直接追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行为责任的同时追究当事人(即产生污染的责任人)的行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责任追究又有其不同之处。第七十六条指出,凡是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个人都要直接追究其行为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谁污染谁治理”,并没有相应的“使用权”的纷争。
结合“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现状和污染途径,其绝大部分是像城市垃圾之类的固体、液体污染物,其中主要还是偏向于固体废弃物的损害模式,主要体现在对城市土地的占用,对农村耕地的污染,以及对地下水的损害。鉴于此,本文以为“社会源废弃物”的责任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可以参照固体废弃物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责任主体的定义来确定。而对于直接排放到水环境中的污染形式可以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来进行解释和说明。
此外,需要适当扩大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环境责任概念在立法过程中的逐步体现和明晰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发展时间。其中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是1982年通过的《内罗毕宣言》。该宣言明确指出每个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任何企业都需要对其经营行为负相应的环境责任。虽然该文件的法律约束力不足,但其政治性和号召性从某种意义上提升了人们对环境责任的重视程度。基于此,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完善环境责任的内容,从而达到适当扩展环境责任的目的势在必行。我国环境责任原则最早仅指“污染者负担原则”。该原则最初与民法中“欠债还钱”以及刑法中“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法律概念类似,旨在追究肇事者的事后之责。简而言之:谁污染,谁赔偿。也就是说,污染者责任主要是一种对自己所为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该原则的目的旨在改变当时环境污染的不利后果长期主要由社会来负担的现状,其含义是排污者理当更多地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和治理的经费,避免了将责任转嫁给社会。
虽然传统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但新类型的环境污染问题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演变而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单一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无法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所以需要扩展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范畴。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控制的多主体责任制度应运而生。诸多环境法学家已提出环境责任应该适当扩展的主张,环境责任由最初的污染者担责扩展到:利用者承担补偿之责,开发者承担保护之责,破坏者承担恢复之责,受益者承担维护之责等。关于多方责任主体的责任可以详细概述为以下几点:(1)利用者补偿原则指的是利用和开发环境资源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2)开发者保护原则指的是那些开发利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对环境资源进行修复、维护以及整治;(3)破坏者恢复原则指的是那些在开发环境资源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负有恢复其环境生态功能的责任;(4)受益者负担原则指的是某个区域环境的受益者应当对该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除了破坏者恢复原则之外,其他的责任主体并非直接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资源造成破坏的污染者或破坏者,他们属于从环境或环境资源中直接或间接获利的主体。环境责任原则的发展充分体现了环境责任经历了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根据三方面的扩展,其扩展的根源在于环境保护的迫切性,只有多方主体协同参与,环境保护的执行力才能大大提升。endprint
5. 相关法律中关于“社会源废弃物”的治理标准
治理标准是环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明确规定了该类污染物的治理手段、治理途径以及想要达到的治理效果,对于指导环境治理、控制环境污染有着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章第九条指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规的目的旨在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将其对水环境的污染降至最低。与陆地相比,水环境本身即有自我修复功能,对于排入水体中的有机物,水体可以通过生物降解的方式进行修复。只要排入的污染物没有超过水体处理的负荷,就不会对水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
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指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其中明确指出了治理之标准是“恢复原状”。这是因为固体废弃物大多对土壤造成永久性的损害,甚至使得部分土地失去耕作能力,并成為“毒地”。鉴于此,国家对于此类的行为的规制尤为严厉。
鉴于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损害方式,单一的治理标准显然不适用。本文以为液相的社会源废弃物排放(特别是直接排放到水环境中的社会源废弃物)在排放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固相的社会源废弃物的堆埋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治理标准并没有给出实际的内容,因此,对于那些造成土地无法耕种或者形成“毒地”的案例应当要求行为责任人对现有土地进行合理治理并尽可能将其“恢复原状”。
六、复合性损害模式下社会源废弃物法律控制建议
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损害模式决定了其控制方式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妥善处理、处置社会源废弃物,既是改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的客观要求,亦是深化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更是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现实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文给出了以下关于法律控制的几条建议:
1. 细化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
垃圾常被称为“被放错位置的资源”,此种说法有其合理性,但需明确的是垃圾首先是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垃圾分类作为处理社会源废弃物过程的重要手段、关键环节,在发达国家中使用得非常普遍 [19 ]。首先它避免了不同种类废弃物混合在一起造成难以分离、混合污染的问题;其次也避免了填埋之后多种废弃物之间形成复杂的化学反应,产生新的对环境有害的有机物,进而对周边环境产生复合性损害的问题。习近平主席在其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亦对以“法治”为基础的垃圾分类制度进行了强调。
尽管几经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仍存在着重重阻力,其实施的困难主要在于三个方面:(1)垃圾分类收集的群众基础不足,尚未得到广泛地配合与支持;(2)末端垃圾处理设施与分类要求不匹配,上游垃圾产生与回收需求不匹配,中端垃圾收运与分类要求不匹配;(3)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备还不够明确、具体。相对于国内法律的缺失,德国在垃圾分类的制度上起步较早且十分完善。德国人的日常生活垃圾大致可分为六类,分别是废纸、生物垃圾、包装袋、废旧玻璃、有毒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如此精细化的分类可以使得垃圾的处理更加容易,并且降低了处理垃圾的成本,有利于降低社会源废弃物产生复合性损害的风险。
法律是加强对社会源废弃物规制最重要的手段,我国的相关立法应该在垃圾分类上给出明确的指导和要求。首先,应当要明确垃圾分类的责任和义务,在社会中普及垃圾分类的要求和方式;其次,应当在法律上给出相应的约束,对违规倾倒的行为给予警告和罚款。德国立法明确规定,但凡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的,轻者受到警告,重者受到严重的罚款;最后,应当明确相应的垃圾分类标准与原则,避免废弃物之间产生复杂的生化作用产生复合性的损害。
2. 加强社会源废弃物复合性损害的监管
常规的固体废弃物损害的监管措施主要是针对其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管,主要围绕制定建设项目监管、验收办法、工程质量责任制等相关问题展开 [20 ]。而对于在复合性损害模式下的社会源废弃物的监管而言并没有充分的针对性 [21 ]。
对社会源废弃物的监管应该首先从法律源头明确各种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模式,并根据不同的损害模式来明确管理责任人。比如化学损害模式下的责任人界定应该对场地所有历史责任人追究行为责任;而对于物理损害模式下的责任人界定则应该将范围圈定在现有场地责任人身上。这是因为化学损害模式下的土地损害是长期的累积的过程,而物理损害模式下的土地损害是瞬时的(如深圳光明滑坡事件)、短期的事件。其次,本文以为对于社会源废弃物处理设施必须达到相关既定的质量标准,比如对于垃圾焚烧装置的监管,应该确保何种类型的垃圾适合焚烧以及焚烧后的气体能妥善处理,防止产生的气体造成二次损害或和大气中的其他污染气体反应产生复合性的损害。
3. 细化相关法规社会源废弃物治理过程中二次污染的内容
2016年到2017年间被学者反复研究的“土十条”是针对土壤污染提出的法案。其提及的土壤污染问题主要指的是具有生理毒性的物质或过量的植物营养元素进入土壤而导致土壤性质恶化和植物生理功能失调的现象,进而导致土壤自净能力的负载和有害物质的堆积,并通过“土壤——植物(水体)——人”的过程危及公众的生命安全,其中,以社会源废弃物中的电子废弃物尤甚,其可造成大量需要化学方法治理的重金属污染。二者也加剧了社会源废弃物治理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可能。
化学方法修复即向土壤中加入化学物质,通过对重金属和有机物的氧化还原、沉淀等化学反应,去除土壤中的污染物。然而,一旦该场地是社会源废弃物复合性污染的时候,再次增加其他的化学制品势必会增加土壤产生二次污染风险的可能。该方法存在如下问题:(1)这些化学药剂往往是含有酸性或者是碱性的物质,本身就会对土壤的PH值造成影响;(2)在产生化学中和的同时,很多时候只是将污染物“暂时”固定下来,一旦有酸雨,势必会造成固化物的分解,污染物会再次进入到土壤中;(3)过度使用化学药剂会造成土壤的板结,破坏土壤结构,对土壤中微生物造成损害,影响土壤的自我净化能力;(4)化学制品的增加会产生污染场地复合性损害加剧的风险,使得原有场地的污染物种类变得更不可控。endprint
基于此,相关的法律应当对修复的手段进行有效的监管,对治理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约束,以对可能造成的二次污染防患于未然。
4. 加强相关领域的国际合作
废弃物的跨界转移问题是现阶段非常重要的社会源废弃物的污染问题之一 [22-24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是国际上用于约束废弃物跨界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公约中明文规定“各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在关于废弃物处置技术层面,《巴塞尔公约》要求各国“……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在责任界定方面,《巴塞尔公约》要求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所引起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方面制定适当的规则和程序”。不仅如此,该公约还明文禁止以“循环再生产”的名义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包括电子及电器零件等在内的社会源废弃物 [23 ]。近年来,我国很好地履行了《巴塞尔公约》,环境保护部与部分欧盟成员国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了打击危险废物(包括社会源危险废弃物)非法跨境转移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从2009年起,至2015年,共交换情报信息798次有余,并且阻止了56批次的危险废物向我国非法出口的案例。
除了基于《巴塞尔公约》的国际合作,各国间关于环境法规的交流和学习同样十分重要。我国对环境污染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不论是《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通过都证明了这一点。除立足于本国环境保护现状之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环保经验,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德国的《固体废物循环经济法》、日本的《废弃物处理与清运法》、新加坡的《一般废弃物收集条例》等,上述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源废弃物的法律控制手段,为我国的社会源废弃物的法律控制提供了借鉴。
七、结 论
本文以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复合性为切入点,研究了当今社会日益突出的社会源废弃物污染问题。文章从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为基点展开深入讨论,分别归纳了社会源废弃物种类的复合性,社会源废弃物危害方式的复合性,社会源废弃物责任主体的复合性,社会源废弃物损害客体的复合性以及社会源废弃物损害结果的复合性等多方面的内容,讨论了社会源废弃物面源性的问题。文章重点引出了社会源废弃物损害复合性的关键问题,并结合当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详细地剖析。对社会源废弃物概念的定义、当今我国法律涵盖和未涵盖的范畴、社会源废弃物责任主体的定义等内容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给出了法律控制的相關建议:首先,需要细化垃圾分类的规定,将垃圾转化成二次资源进行再开发再利用;其次,加大社会源废弃物的复合性损害的监管,只有在明确了其危害模式的前提下,才能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管手段;再次,加强相关的科研力度,并且对科研项目的验收标准进行明确;再次,需要防止社会源废弃物治理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并对其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最后,加强相关领域的国际合作,结合有关的国际公约加强各国间共同打击社会源废弃物——尤其是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的跨境转移案件的相关合作。
直至今日,社会源废弃物的数量每年仍然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而其损害复合性的问题也注定了其治理的困难程度,因此结合社会源废弃物的损害复合性并通过法律手段来对其控制对我国社会源废弃物的治理问题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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