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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浅谈该类犯罪主观要件的立法思考

2017-12-22李富准关素丽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

李富准 关素丽

摘 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凝结了权利人的智慧和心血,总会被不法分子所觊觎,近年来侵权假冒犯罪呈现出高发频发态势。公安机关处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最前沿,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日趋严峻复杂,如何更好的履行公安机关打击主业,有效的防范侵权假冒犯罪,是当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公安机关 侵权假冒 打防对策

作者简介:李富准、关素丽,界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26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凝结了权利人的智慧和心血,总会被不法分子所觊觎。公安机关处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最前沿,面临形势复杂,任务艰巨,笔者从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浅谈该类中主观要件的立法思考。

在常见的经济案件中,刑法对合同诈骗、制假售假等多数犯罪均做了“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要求。侦查实践中,多数案件不捕不诉的主要原因也是主观故意不够明确,无法定罪,主观故意成为制约多数经济案件办理的瓶颈。笔者结合正在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对主观故意做几点思考。

2016年1月至5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从上线王某处先后购买10余车假冒“英茂”牌白糖,通过物流用大货车从云南瑞丽边境装车,运抵界首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界首市的食品厂和个人。案发后我队在界首市两家食品厂查获已使用的假冒“英茂”牌白糖包装袋288个,售价达6万余元。

进一步侦查后获取了物流司机、下线买家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话单等证据,均能从客观方面证实刘某销售假冒“英茂”牌白糖的事实。

然而在上述清楚的证据面前,刘某不但不承认所销售的糖是假冒品牌的“翻包糖”,还拒不供认从云南购进过白糖。这就造成了虽然客观方面的证据很充分,但主观方面的证据还欠缺,只有王某之子的证言和王某的推测,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前提必须是“明知”。

查遍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是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是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由于刘某沒有前科,又接触不到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第二、三条可排除。本案中假冒的“英茂”牌白糖与真糖包装差别不大,糖的品质也合格,因此不能从外观上推测刘某“明知”,第一条也无法使用。第四条是兜底的情形,更缺乏可操作性。

再对比一下法律对其他犯罪的“明知”方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是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是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是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上述规定从交易场所、手续、价格等方面,明确了对涉及机动车犯罪的明知的认定,可操作性强。由于白糖市场没有机动车交易市场规范,没有规定专门的交易市场,虽然规定了相关的手续,但食品厂等消费方对手续不在意,没有向刘某索取相关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手续,不能证明刘某销售的白糖没有手续。但我队已查明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够帮助认定某主观上的“明知”。

在侦查实践中,经侦案件中的大多数罪名都把主观上的“明知”作为构成要件,证明主观上的“明知”是每个侦查员的必修课,但法律却没有提供足够的保障,对各罪名涉及的“明知”情形进行细化,更没有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的演化跟进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者当庭翻供的情况下 ,只能从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状态,侦查员费尽周折地从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经营状况、诚信情况等方面入手,然而客观方面查的再全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当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为了避免客观归罪,检察院、法院不敢轻易根据客观情况做主观方面的有罪推定。因为推定的标准不明确,同一部法律,同一个法条,同一个罪名,同一句话,但是由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同的执法素质、不同的执法水平的不同的办案人员来理解,来推定,会得出不一样的结果 。在当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尤其对检察院、法院的司法人员来讲,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做无罪推定的风险和责任更小。法律的篱笆没有扎紧,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逃脱之机,更为办案人员设置了重重困难。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如果能从立法本意出发,将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销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确,比如销售者“明知”行为可以从不作为过错与作为过错两个方面来推定:

1.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不作为过错行为表现在销售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

销售者不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如食品包装标识上缺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4)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其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2.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3)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7)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建议立法部门,对常见的经济犯罪,如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制假售假等犯罪,像对待“兩抢一盗”那样,及时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演进,从大量因为“主观故意”方面的原因不捕不诉的案件中,归纳总结犯罪分子以“主观不明知”理由逃出法律藩篱的规律,制定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规则和条款,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可能地修补法律漏洞,增加证明主观故意条款的可操作性,让司法人员在认定主观故意时有据可循。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05-11.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08.

[3]编写组.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图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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