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2017-12-19薛正方
薛正方
[摘要]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修改和完善法定继承制度时,应考虑将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继承顺序作相应调整,充分保障晚辈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切实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关键词]继承权;法定继承
一、我国现行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过程
(一)时代背景
1.1949年,蒋介石政府在祈求和谈时提出了保留其“法统”,即“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毛泽东驳斥是“伪法统”,由此引起了新政权建立前夕对国民党法律制度的废除。这兢影响了新中国成立后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制定缺少必要的借鉴。
2.继承法颁布实施的时期,正是我国个体经济萌芽时期,私营经济不被承认,市场经济尚未建立。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数量少,且基本限于生活资料,人们对遗产继承显得不够重视。
3.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战乱影响,人口减少,为发展经济,国家提出了人多力量大的口号,鼓励生育,人口得到快速增长。就单个家庭而言,一对夫妻多则生育六七个子女,少则生育三四个子女。家庭成员增多,关系紧密。
(二)立法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法制的建设参照了苏联立法经验,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性规定。就继承制度而言:1951年9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给政法委员会的复函》、1954年12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意见(初稿)》均提到了继承顺序。1958年3月的继承法草案,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和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仍按照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来规定的。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的四个草案关于继承篇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此,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从以往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草案中正式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二、法定继承的规定和缺陷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即我国法定继承顺序是绝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接受继承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无权继承。只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
这种绝对化的规定实际是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体现到继承法中就是继承人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其承担和履行的扶(抚)养、赡养义务相一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婚姻法规定了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的扶(抚)养、赡养义务,相应的在继承时就应有一定的继承权。
婚姻法规定的有条件扶(抚)养、赡养的家庭成员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尽了主要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是只要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就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这就会打击第二顺序继承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同时让部分继承人认为,只要没有丧失继承权,只要继承顺序在前,就有权利继承遗产,至于履不履行法定义务,意义不大,这就使得人们忽视扶养(赡养)关系的重要性,在确定继承权时,仅考虑继承顺位。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仅存在代位继承中)、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可作为继承人。
我国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必然导致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现实缩小。法定继承人范围仅限于上述几类人员时,将会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无继承人而成为无主财产,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是为了更好的利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由继承人继承财产是被继承人财产处分权的延续。一旦财产成为无主财产,不利于物尽其用,对被继承人在世的其他亲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也是不公平的。
(三)代位继承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是关于代位继承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实际上是代表行使继承权,是一种代表权。代位继承权不是代位人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的继承人来行使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人身份,取得了被代位人的应继承份额。一旦被代位人不再是继承人的身份,就不会发生代为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保障弱者的生活,使被代位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有生活上的保障。一旦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親就丧失代位继承权,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在没有代位继承人又没有其他顺序继承人的时候,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了无主财产。endprint
(四)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当清偿,清偿范围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存时的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并不清楚哪些继承人确定继承遗产,更不清楚何时进行遗产的分割。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不当经营致使亏损,或擅自清偿自身债务等危及债务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失。在分割遗产而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只有意见第62条的救济权利,没有其他救济途径。
三、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
继承顺序的绝对性规定,淡化家庭成员间扶(抚)养、赡养关系在确定继承顺序时的重要性。故对于继承顺序应作如下调整:以扶(抚)养、赡养关系为前提,以血亲为参照。具体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参与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尽了扶(抚)养、赡养义务的,参与第一顺序继承。第三順序由其三代内旁系血亲继承。配偶在每一顺位由有权继承,其继承份额应在除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与其他顺位继承人等额继承。另外,丧偶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权仍按现行规定操作。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
继承法属于民法的一个分编,是涉人身关系的法律,其基本内容应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是保持一致的。法定继承是最能体现人身亲属关系的,其继承人应该遵循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对近亲属的规定,同时参照婚姻法中关于血亲的规定。
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作如下调整: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财产最大限度发挥效果。
结合继承顺序的调整,对法定继承的规定应是如下:第一顺序为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各顺序继承的基本原则是:继承开始后,按三个顺序继承人有无,来确定继承;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后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义务的,由后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的继承权另设一款,单独陈述。
(三)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权不应是一种代表性权利,而是固有性权利,即无论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都发生代位继承。被代位人的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应只作为代位继承人,而应纳入继承人范围,按继承顺序继承其与其父母应继承的份额。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只能到以被继承人为已身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四)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为确保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能得到切实维护,应对继承期限、遗产分割期限、遗产范围作相应明确。
1.符合法定继承条件的各继承人,应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时间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是否接受还是放弃继承,使继承关系处于明确化,确保债权人能找到相应的继承人作为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
2.继承人一旦选择接受继承,就要在合理期限内对遗产进行处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使财产关系明晰。
3.遗产必须明确。被继承人死亡后,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如居委会、村委会、司法所、公证处将遗产进行公示确定,设立遗产清册。对于涉及产权登记的,要提交产权证明。公示后,如债权人发现有被隐瞒遗产,可主张以该隐瞒的遗产清偿债权,并要求各继承人承担隐瞒带来的法律后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