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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难点及对策

2017-12-19焦磊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1期

焦磊鹏

摘 要: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处财产刑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影响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一步开展的难点主要是制度还不够完善,既包括执行工作制度,也包括执行监督工作制度。本文阐述了目前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现状,并分析其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执行和执行监督工作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间接监督 直接监督 调查措施 财产刑执行期限

财产刑是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剥夺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罪犯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法院判处强制收缴罪犯部分财产或全部个人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刑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进行监督。因此,财产刑执行监督指的是,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法院财产刑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活动。虽然财产刑执行监督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活动的监督,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围绕罚金和没收财产两个方面论述。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现状

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执行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但这项工作长期未能有效开展。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出台后,财产刑执行监督才逐渐被重视,但现状也不容乐观。

(一)间接监督为主

间接监督,是指执行监督部门不直接对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而是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倒逼其履行财产刑义务。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减刑、假释领域,对有能力缴纳罚金而不缴纳的服刑罪犯,限制其减刑的提请或减刑的幅度,以此来达到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目的。

(二)直接监督乏力

直接监督,是指执行监督部门直接对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要求他们依法履行执行职责,来达到财产刑执行的目的。限于制度等原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未能进行有效的直接监督。法院执行财产刑的部门没有统一,执行程序不够完善,使得财产刑执行的很多具体工作都无章可循。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具体执行工作无章可循,监督制度也难以构建,监督工作尤其是直接监督,当然难以开展。

(三)间接监督为主的弊端

通过对减刑、假释的限制,能够促使一些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但成效有限:1.对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效果;2.对判处终生监禁的罪犯没有效果;3.对短刑犯、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管制、拘役并处罚金的罪犯,单处罚金的罪犯没有效果;4.对宁愿不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效果。对财产刑执行部门的执行工作,起不到督促或纠正的效果,无法促使他们提高工作水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形成现状的原因

(一)缺乏對财产刑重要性的认识

《刑法》规定,财产刑一般是在判处生命刑、自由刑时附加适用。司法机关往往对执行主刑投入较多关注,而忽视了附加刑。受重刑主义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生命刑、自由刑时普遍偏重,在这些刑罚被实际执行后,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在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抚慰受害人方面已经达到应有效果,普通民众也有“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观念,认为既然已经判坐牢,就没必要再交罚款了。

(二)人员配备不到位

财产刑执行难,难就难在财产状况的查明,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产刑执行被概括为“投入大、产出小”,法院也没有积极性对执行工作进行充分投入,这加剧了执行的困难。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也存在人员不足问题,根据对等监督原则,县级和市级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主要监督责任。就陕西省而言,县级院执检部门一般配备1-2名人员,市级院执检部门平均配备4-5名人员,除了承担日常派驻检察任务外还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社区矫正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大量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全国其他省份,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这个困境。

(三)制度不完善

1.执行制度不完善。虽然对财产刑执行已有相关规定,但至少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执行部门不统一。法律规定由一审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有的是刑庭负责执行,有的是执行局负责执行,给执行和监督执行工作都造成了影响,法律有必要明确统一的执行部门。(2)执行期限不明确。法律规定罚金刑从指定缴纳期限届满后可以强制执行,没收财产自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开始执行。法律规定了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没有规定结束的时间。这从理论上来说意味着永远可以追缴,看似工作力度很大,但实际上不可能,反而给执行工作带来消极影响。没有期限限制,执行部门工作就没有动力,一句“正在执行”就将监督力度化于无形。设定财产刑执行期限,不是说期限届满后就不需要继续执行了,而是期限届满后执行监督部门根据期限内执行工作完成情况,对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违法与否、得当与否进行界定。(3)财产调查措施没有规定。对财产刑被强制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相应调查,是财产刑执行的基础,减免或是终结执行才有根据。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措施,法院采取的措施也各不相同,调查力度也各不相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的同时也影响了执行监督工作。

2.执行监督制度不完善。执行监督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1)信息共享制度没有规定。法院在适用财产刑后,往往不给检察院执检部门送交相关案卷材料;在执行中,法、检两院也没有互相通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制度,使得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及时开展。(2)调查核实制度没有规定。要想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建立调查核实制度,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法院执行行为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3)违法处理制度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执行违法或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这一条文过于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违法分为轻微违法、严重违法、违法犯罪等几个层次,界定标准应当明确;不当的定义、层次和界定标准也应当明确。对违法或不当行为,应根据其轻重,进行纠正或追究其他责任。endprint

三、破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难题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调财产刑的重要性

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在预防犯罪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预防犯罪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指通过适用刑罚震慑潜在犯罪分子,让他们不敢实施犯罪;特殊预防指惩罚现行罪犯,让他们感到痛苦而不敢再犯以及剥夺或限制他们再犯的机会。自由和财富都是人类天性中所追求的东西,对它们的剥夺都会使人感到痛苦,但这种痛苦指数会因人而已,如有些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的人往往更愿意牺牲几年自由来为自己或家人聚敛财物,对这类罪犯如果不严格执行财产刑,那么预防效果将大打折扣。一定的经济实力是一些犯罪的外部条件,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股票证券类的犯罪,只有剥夺他们的经济实力,才能将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财产刑不能得到严格执行,会损害司法的权威。著名的“破窗理论”认为,一个破损的窗户会诱使更多人去破坏其他完好的窗户,一项有效判决得不到执行会诱使更多的有效判决得不到执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轻刑化趋势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犯罪被判处附加适用财产刑或单独适用财产刑,如果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将对我国法治建设将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建立、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为了改善执行监督工作,就要大力加强直接监督的力度。强化直接监督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二是完善执行监督制度,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明确执行部门。应当明确由法院执行局承担财产刑执行的任务,执行局是专门的执行机构,利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统一执行部门后,也便于执行监督工作开展。

2.细化执行程序。(1)明确财产调查措施。应当明确规定以下调查措施: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实名向法院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当核查;②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搜查;④在被执行人所在社区、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走访调查。根据财产刑的数额或种类,合理确定执行部门必须履行的调查措施。

(2)明确财产刑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规定,有可执行财产的民事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鉴于财产刑被强制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调查,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期限适当延长,规定财产刑执行期限为九个月,自罚金刑指定期限届满后、没收财产判决或裁定生效后起算。

规定财产刑执行期限,不是说过了这个期限就不用执行了,而是这个期限届满后,应当阶段性地接受检察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罚金刑被强制执行的:a.九个月内,罚金刑被全额执行的,自执行完毕之日宣告终结执行,将相关案卷及其他书面材料报送执行监督部门;b.九个月内,罚金刑没有被执行或被全额执行的,执行部门应当已经穷尽规定的调查措施,最迟,自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将相关案件及其他书面材料报送执行监督部门;c.超过九个月,罚金刑没有被执行或全额执行,且未能穷尽规定调查措施的,属于违法,应当三个月内继续完成未实施的调查措施。完成所有调查措施后仍有罚金未能追缴的,自执行期限届满后五年内,每隔六个月实施第①②两项调查措施。五年后,发现有可执行财产的,应继续追缴。

没收财产的(除没收部分财产完毕的):a.九个月内,应当穷尽规定的调查措施,最迟应当在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将所有案卷材料报送执行监督部门;b.超过九个月,未能穷尽规定的调查措施,属于违法,应当三个月内继续完成未实施的调查措施;c.属于裁定终结的,应当按照调查措施的规定进行核实。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后,经过执行监督部门同意,可以宣告终结没收财产程序。

因特殊原因,法院执行部门九个月内不能穷尽调查措施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延长三个月。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3) 明确财产权属判断程序和必需生活费用标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应当明确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建议各省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标准制定。判断是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还是家属所有或应有财产,应当按照《民法》相关规定进行实质调查后进行确定。

(4)引入债权保全措施。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后,国家就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力,除了发生的原因和履行的对象比较特殊外,与私法上的债权非常类似,被称之公法上的债权。因此,可引入私法中关于债权的保全措施。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执行又对他人拥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在债权到期后代为要求履行;在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犯罪实施后,被追诉的前一年,犯罪分子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财产且有碍财产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其转让行为并对该财产进行执行。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有上述行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代为要求履行或撤销转让行为并执行该财产。

(5)建立工作留痕制度。执行工作留痕制度,是指在规定每一个工作环节,都应该留下相应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实施过该项工作。法院执行部门在进行调查工作时,应该形成书面材料,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或见证人签名。如加盖银行公章的存款查询单、加盖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章的不动产查询单、走访调查的应制作笔录由被访谈人或被走访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财产刑执行后,应有上缴国库证明;罚金刑被减免的,应有被执行人减免罚金的申请书、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法院执行部门审查的意见和减免裁定;因负正当债务、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异议等原因影响财产刑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

(6)信息共享和案卷材料报送备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是指执行法院、监督的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应该在固定的期限或法定的事由出现时,按照制度规定将所掌握的有关财产刑执行的信息互相通报的制度。案卷材料报送备查制度,是指执行部门应该将所有案卷书面材料在执行完毕、执行终结或执行期限届满时,向执行监督部门报送以备审查的制度。

(7)赋予执行监督部门调查核实权。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有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罪犯财产状况、财产执行方式、上缴国库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既可以对罪犯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又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调查。

(三)优化人员配备

根据各地工作体量大小、复杂程度,有倾向性的增加人员。有些地区案件量少,完全可以在现有人员情况下,开展工作,这些地方没有必要增加人员;有些地区案件量大、复杂程度高,那么就应该大力增加人员,满足工作需要。

(四)明确不当或违法标准并相应处置,增强监督权威

1.不当或轻微违法的,可以口头纠正。如报送材料不完备的、超期报送材料五天以内的、报送材料有轻微瑕疵的等情形,这些可以定义为不当或轻微违法,口头纠正即可。

2.嚴重违法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口头纠正后不改正的或不答复的、超期报送材料在五天以上的、报送材料有伪造或有重大瑕疵的、超过规定执行期限没有穷尽调查措施的等情形,这些可以定义为严重违法,应当向执行法院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3.建议党纪政纪处分的。如因故意或失误,导致财产刑无法执行但数额未达到刑法追究程度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发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检察建议。

4.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因故意或失误,导致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数额或造成的恶劣影响达到追究渎职犯罪条件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犯罪分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轻微的,限制对其减刑、假释的提请或幅度;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结语

财产刑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判决和裁定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如果不能得到严格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为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公信力,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财产刑判决或裁定得到严格执行。endprint